一、案例索引
杨玉春与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6)最高法民申59号。裁判日期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审判长为陈纪忠。
二、案情j简介
再审申请人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玉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一终字2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杨玉春向新疆建工公司出具借条,向其借款,但对利息无约定。新疆建工公司主张按照内部《工程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应承担月息0.6%,合计利息为460637.80元。但一二审均未支持。
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审对利息没有支持是否正确?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杨玉春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交付验收,其请求按工程结算造价在扣除质保金及管理费之后支付工程价款,新疆建工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杨玉春是否应支付新疆建工公司借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中的借款性质是施工人预支的款项,并非民间借贷,因此除非当事人对款项利息有明确约定,否则施工人不应承担利息。首先,《工程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为其项目部的内部规定,没有签订在承包合同中,杨玉春也非项目部工作人员,因此新疆建工公司主张杨玉春应当知晓并遵守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新疆建工公司项目部在审批杨玉春借款申请的过程中由其审批人手写“计息”,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就计息问题达成一致。本案双方没有就杨玉春施工工程中借款须支付利息这一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新疆建工公司主张杨玉春应支付借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四、启示与总结
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借款属预支款项,并非民间借贷,除非当事人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否则一般施工人不承担利息。
图片系北海道旅游自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