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间借贷利率的演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于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1991年08月13日公布、1991年08月13日施行。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6日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2020年8月19日公布、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2020年12月29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因此,民间借贷利率的变化经过了一个演变过程,刚开始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后来变化为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法定之债)、24%—36%(自然之债)、超过36%(无效之债),再到目前的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
民间借贷政策中有关利率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而非管理性规定,必须遵守否则影响借贷合同中利率条款的部分效力。
二、民间借贷的新旧利率
1、旧的利率规定:“两线三区”,其中两线是24%和36%,三区是法定之债(24%以上),自然之债(24%至36%之间),无效之债(超出36%以上)。
2、新的利率规定:“一线两区”,其中一线是一年期LPR,两区是法定之债(不超过一年期LPR的四倍),无效之债(超出一年期LPR的四倍)。
2022年1-4月,一年期LPR是3.7%,四倍是14.8%。
三、转换期间的利息计算
《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借款期限内利息计算表(表一)
一审案件受理时间 | 借贷合同成立时间 | 计算利息期间 | 利率 |
2020.08.20之前 | 2020.08.20之前 | 自合同成立至实际返还之日 | 两线三区 |
2020.08.20之后 | 2020.08.20之前 | 自合同成立至2020.08.19 | 两线三区 |
2020.08.20至实际返还之日 | 起诉时一线两区 | ||
2020.08.20之后 | 自合同成立至实际返还之日 | 成立时一线两区 |
四、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
1、借贷期限内利息计算:有约定从约定(必须在法定利率范围内),无约定从法定。
法定是指《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自然人之间借贷: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不支持利息。
非自然人之间借贷:未约定利息,不支持利息;利息约定不明,支持利息(司法实践中一般按一年期LPR一倍或同期贷款利率一倍)。
2、本金+实际使用期限=利息。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目前,许多贷款公司放贷时,如放贷10万元、期限一年,第一个月返还本息4万元,第二个月返还本息4万元,第三个月返还本息2万元,第四个开始每月返还1645元。
这种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10万元放贷一年,本息是1148000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148000元),等额还款(12个月)每月是9567元,如果第一个返还4万元,剩余的(40000-9567)=30433元应当是本金,减去当月应还本金(9567-1480)=8087元,实际多还本金(30433-8087)=22346元。那么第二个本息计算的本金基数应当是(100000—22346)=77654元,而不应当仍然按10万元来计算。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贷款公司作为出借人,在本金的实际使用期限上做了文章、设置了陷阱,把借款人的10万元本金实际使用期限缩短至3个月,但实际是按照使用12个月计算利息,把提前收回的本金再次放贷,获得了超出法律规定利率的超额利息,这样违规操作,甚至能够达到70%-90%的利息(远远超过14.8%)。
还有的情况,放贷的当日就扣除利息,资金本金尚未使用,也就是无实际使用期间,何来利息?这种情况以当天实际出借的金额作为本金计算。
3、有条件地认可复利并非绝对禁止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金融借贷政策明确支持复利,但民间借贷是有条件地支持复利。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中,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
4、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逾期利息计算表(表二)
借期利率 | 逾期利率 | 违约金 | 计算标准 | 限制条件 |
有约定 | 无 | 从约定 | 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 |
未约定 | 未约定或约定不明 | 无 | 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 |
有约定 | 无 | 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 ||
有约定 | 有约定 | 可以一并主张 | 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
5、利息支付顺序及期限
①支付顺序:《民法典》第561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②支付期限:《民法典》第674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五、计算利息的基数如何确定
1、借款期限内,计算利息的基数只能是本金。
2、逾期期限内,计算利息的基数有三种观点:一是以本金作为基数,通行观点;二是原则上以本金作为基数,但是有约定以本金加利息作为基数,从约定,但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上限(《民间借贷规定》执笔人的观点);三是直接以借款本息作为计算基数,理由是期限届满后未予支付,属于违约责任范畴,应予支持。
3、迟延履行后,计算利息的基数是本息相加。
①《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年利率大约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