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与内蒙古金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内01民终1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王利平,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法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金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杨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回民区法院)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金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4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征询当事人意见,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回民区法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金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1.金马公司并没有将相关款项给付至回民区法院。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金马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是将案涉三笔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包头市东河区铁西蓄产品加工厂,并没直接支付至回民区法院,而且金马公司提交的三张转款凭证中均显示付款用途为“材料款”“钢材款”等,回民区法院并未向案外人购买过钢材等材料,不可能存在由金马公司代回民区法院向案外人支付钢材款、材料款的事实。一审判决并未对此进行说明释理,应属事实认定不清。2.金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否确实向案外人付款,在案证据中未有案外人出具的收款凭证,仅有的记账凭证亦是金马公司单方形成,证明力较弱。3.若是金马公司按照回民区法院发出信函的要求向案外人付款,按照金马公司、回民区法院1996年底进行往来的三份信函与汇票存根的形成时间来看,金马公司向案外人付款时间在前,回民区法院要求其代为付款在后,明显存在事实矛盾,故不应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判决仅载明了金马公司实际付款时间,未写明三张信函的形成时间,未对存在的事实矛盾进行释理说明,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按照金马公司所述,双方于1996年底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已超过了20年法定最长诉讼时效,其丧失胜诉权利。1.若如金马公司所述,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生于1996年底,从该时间节点计算至金马公司于2018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长达21年多,不管按照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还是按照后来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均规定了法定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该最长诉讼时效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断、中止、延长,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且关于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基础法律事实于1996年底发生,计算最长诉讼时效应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即应从1996年底计算最长诉讼时效至2016年底。金马公司未于2016年底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已丧失胜诉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从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20年最长诉讼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2008年诉讼时效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而本案于2021年1月8日立案,2021年2月2日开庭审理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此时《2008年诉讼时效规定》已被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改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简称《2021年诉讼时效规定》),《2021年诉讼时效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故本案应适用《2021年诉讼时效规定》,一审法院引用《2008年诉讼时效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民事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情形,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金马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回民区法院主张双方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马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双方在1996年形成借贷关系的原始凭证及双方在2007年、2008年、2009年连续三年的对账凭证,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出回民区法院在1996年向金马公司借款515000元,借款用途是支付国家赔偿款。因此双方借贷事实客观存在,借款数额准确无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于2007年至2009年进行的对账行为是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但是双方对账后没有明确约定给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对于回民区法院的欠款,金马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回民区法院发出了《回民区法院欠工程款及利息说明》,该说明是金马公司向回民区法院主张借款债权的凭证,回民区法院也认可其在2017年11月收到该说明,因此金马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关于本案是否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一十条、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金马公司向回民区法院主张债权时间是2017年7月28日,应从该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回民区法院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金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回民区法院偿还借款本金51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1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63‰,从199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回民区法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回民区法院因需支付赔偿金分三次向金马公司分别借款15万元、92480元和272520元,合计515000元。金马公司代回民区法院垫付上述款项后,回民区法院分别于1996年10月23日、11月13日、12月11日向金马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原因,求助金马公司暂时替付。此后,金马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呼市回民区法院欠工程利息计算清单》,载明截止2007年12月31日欠借款515000元,2008年1月1日到12月31日利息515000×6.63‰×12个月=40973.4元,回民区法院加盖公章确认。2009年12月31日金马公司出具《呼市回民区法院欠工程利息计算清单》,载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欠借款本利合计555973.4元,2009年1月1日到12月31日利息555973.4×6.63%‰×12个月=44233.24元,回民区法院加盖公章确认,回民区法院当时的院长云占胜在下方签名确认并注明“因遗留问题出具只作参考,不作诉讼使用”。2017年7月28日,金马公司出具《回民区法院欠工程款及利息说明》,载明于1996年11月份向金马公司借款本金515000元,并将该说明送达回民区法院。2018年3月21日,金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回民区法院偿还欠款本息,该笔借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如存在借贷关系,金马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该院分析如下:关于金马公司与回民区法院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一节,金马公司提交了1996年的原始借款凭证三份,其中载明了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原因、出借方式,可作为金马公司的债权凭证,另其提交了支款凭条和加盖银行转讫三角印章的汇票委托书,结合2008年、2009年由金马公司出具、回民区法院盖章确认的《呼市回民区法院欠工程利息计算清单》,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金马公司已向回民区法院实际出借了515000元。关于金马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时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即原告)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金马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回民区法院送达《回民区法院欠工程款及利息说明》应视为其向回民区法院主张案涉债权,金马公司首次起诉要求偿还借款的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其起诉不超过3年和最长20年诉讼时效,故金马公司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金马公司已于1997年1月1日前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经金马公司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后,回民区法院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双方在1996年建立借贷关系时并未约定利息,直到2008年12月31日出具的《呼市回民区法院欠工程款利息计算清单》中就欠付借款本息(利息按照月利率6.63‰)进行确认,此后又在2009年12月31日出具的《呼市回民区法院欠工程款利息计算清单》中对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6.63‰计算再次确认,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回民区法院应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6.63‰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回民区法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马公司借款51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1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63‰,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金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6元,由回民区法院负担6437元,由金马公司负担282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3月23日,金马公司针对回民区法院欠付其工程款、欠款事实,一并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回民区法院偿还欠款本金5848478.2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认为,欠付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欠付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金马公司应分别起诉。该案未对欠付借款部分进行审理。该案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二审法院也未对欠付借款部分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回民区法院与金马公司是否存在借贷事实;二、金马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焦点,金马公司就本案借贷事实已提供回民区法院出具的载明求助金马公司替付包头东河区铁西畜产品加工厂赔偿金相关内容的书面凭据、金马公司向包头东河区铁西畜产品加工厂支付相应款项的付款凭证、金马公司与回民区法院对账凭据,金马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能够证明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1.关于回民区法院认为其并未从金马公司处收到款项,且金马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载明的付款用途为“材料款”“钢材款”,不能充分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上诉主张,因回民区法院于1996年向金马公司出具的三份书面凭据中明确“求助金马公司替付”,即相关款项为指示交付,回民区法院以其未收到款项为由否认金马公司的交付事实没有依据。而回民区法院出具的书面凭据与金马公司的付款凭证中载明的款项数额一致,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金马公司按照回民区法院的要求替付款项的事实,回民区法院以付款凭证中载明付款用途为“材料款”“钢材款”为由否认本案借款事实,则应由回民区法院对上述款项实为材料款、钢材款而非借款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回民区法院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关于回民区法院主张本案中无实际收款人出具的收款凭证,金马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付款真实性问题,金马公司针对其付款事实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汇票委托书(存根),该汇票委托书系中国建设银行出具而非金马公司单方出具,且能够证明金马公司款项支出的事实,故回民区法院以无收款凭证为由否认金马公司的交付行为没有依据。3.关于回民区法院主张其出具的书面凭据与金马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形成时间相矛盾的问题,本案所涉515000元由金马公司分三笔支付,其中两笔的款项交付凭证载明的付款时间在回民区法院出具书面凭据之前,综合本案全部证据,金马公司的付款金额与回民区法院出具的书面凭据中载明的金额一致,回民区法院在2007年至2009年对欠付金马公司本金515000元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且借贷实践中普遍存在先付款后出具书面凭据的情况,故本案中金马公司付款时间在前、回民区法院出具书面凭据时间在后的问题不足以推翻借款事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借款事实发生在1996年,回民区法院对欠款予以确认发生在2007年至2009年,回民区法院出具的全部书面凭据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而且也未拒绝还款,金马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回民区法院偿还。金马公司以向回民区法院发送《回民区法院欠工程款及利息说明》的形式主张权利,所以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应为其发送该说明之日,即2017年7月28日。从2017年7月28日至金马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第一次提起诉讼之日,金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3年一般诉讼时效,也未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故回民区法院关于本案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200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问题,本案于2021年1月8日立案,此时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刚刚发布施行,但修订后的内容对原规定第六条未作实质变更,故一审法院虽适用修订前的规定,但不影响本案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一审裁判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回民区法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32元,由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杨
审 判 员 张 喆
审 判 员 洪齐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齐 乐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