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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甲某、乙某与被上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涉案《借款合同》属于格式条款,被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向上诉人甲某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并且严重侵犯作为金融消费者的甲某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导致涉案《借款合同》有关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收取的所谓约定根本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原审有关给付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的第一项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结果确有错误。

首先,原审判决第一项事实认定错误。利息、复利、罚息均为利息,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之“约定”,根本没有事实根据,实为虚构事实,原因在于:

1、该等“约定”,即指涉案《借款合同》当中有关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给付的条款,该等条款显然属于与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但整份《借款合同》属于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并未对该等条款采取加黑加粗的方式突出显示,以足够引起甲某的注意,且未履行先合同义务——未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就该等条款对甲某进行提示、说明,导致甲某在未注意、未理解该等条款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字捺印。

2、甲某自始至终不理解、不认可、不接受有关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给付的所谓合同约定,相当于按照《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之规定主张该等条款不成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内容。

因此,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680条第2款之规定,涉案《借款合同》有关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给付的所谓合同约定根本不成立,相当于对支付利息等费用没有约定,应视为没有利息、复利、罚息。原审判决第一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结果确有错误,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予以纠正······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辩论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