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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百科发布:借贷纠纷和解后要不要还钱,和解协议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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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28日,邢某向之锐律师事务所转账400万元。2019年12月2日,罗某某向邢某出具《借条》,载明:“兹向邢某借款人民币四百万元整,2019.1.28打入之锐律师事务所帐号×××,约定三个月内打入农行帐号×××,还清欠款。借款人罗某某2019.12.2”。罗某某认可该《借条》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主张该《借条》系受邢某胁迫所签。

邢某主张其向罗某某索要还款无果,故诉至一审法院。罗某某主张该400万元非借款,系其与邢某之间拟共同合作成立煜丽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经邢某要求将该款项汇入之锐律师事务所,该律师所根据案外人杨某某的要求将款项用于煜丽科技有限公司的设立、经营活动。罗某某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邢某与罗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杨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之锐律师事务所支出款项的银行回单等,证明案涉400万元用于投资公司的日常开销,不是借款。邢某指出,2019年12月2日已对案涉400万元进行确认,之锐律师事务所将该款项如何支出使用与本案无关。

原告邢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罗某某返还邢某借款4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邢某依据罗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为其出具《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罗某某否认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但其关于合作关系主张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回单均形成于《借条》出具之前;该《借条》由罗某某签字确认,罗某某虽主张该《借条》系受胁迫所签,但未就此进行举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邢某据此主张罗某某偿还4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邢某借款4000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因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21年7月14日,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同时,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邢某于2019年1月28日向案外人之锐律师事务所转账400万元,而罗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向邢某出具《借条》,确认了款项性质为借款并承诺归还。现罗某某上诉提出涉案款项性质为投资款,与其在《借条》中的确认及承诺相左,即使罗某某与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属实,涉案款项确用于投资设立公司,但罗某某在之后又重新确认了借款性质并承诺归还借款,事实上变更了邢某与罗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罗某某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罗某某上诉提出《借条》系受邢某胁迫而出具,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罗某某返还邢某借款400万元,处理正确。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