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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解动态讯息:借贷纠纷案心得体会,关于借贷心得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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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管理能力是银行、小贷公司、担保公司等信贷机构的核心竞争力,信贷机构面临的信贷风险某种意义上就是法律风险或者最终将以法律风险的形式表现出来。近年来,随着经济下行,不良贷款率和不良贷款余额激增,信贷机构面临的法律问题日益复杂,很多信贷机构因为忽视法律风险的管理而给自身带来了巨大损失,法律是规范和严谨的,容不得半点含糊,有效提高自身法律风险管理能力已经迫在眉睫。

一、什么是信贷法律风险?

信贷法律风险是指商业银行等信贷机构在经营信贷业务过程中因无法满足或违反法律规定,导致不能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或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而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指出法律风险存在于操作风险之中。操作风险是指有内部程序,人员及系统不足或失败,以及外部事件导致的损失风险,它包含了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性风险和声誉风险。

二、信贷法律风险的特点

1专业性强,与法律直接相关,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管理。

法律风险与法律相关,专业性强,只有专业人士才能做好法律风险管理,并且,法律风险往往体现为一个个的法律“风险点”,很多风险点之间缺乏关联性,很难通过有效的方式将其“串联”起来,管理难度大。

2信贷法律风险涉及范围广,贯穿在业务流程各个环节。

常见法律风险包括借款主体风险、借款用途风险、保证担保风险、抵押担保风险、质押担保风险、合同风险、诉讼风险、执行风险等方面,贯穿在信贷业务全流程的各个环节,设计范围广。

3具有隐蔽性和不确定性。

很多法律隐患由于客户正常还款并没有爆发出来,等到爆发时往往事情就难以处理了,信贷法律风险具有隐蔽性和不确定性。

4法律风险的影响比较大。

信贷机构面临的信贷风险某种意义上就是法律风险,或者最终将以法律风险的形式表现出来,法律是防控其他信贷风险的有力手段,法律风险管理方面一旦出问题,往往是致命的,会给信贷机构产生很大的影响。

三、忽视法律风险给信贷机构带来损失的几个案例

案例1:“社会公益”不分私营和公营,银行接受私营机构提供的社会公益设施抵押,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案件索引:周润泽与内蒙古玛拉沁医院、赵晖等借款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40号。

最高院认为:玛拉沁医院虽为私人所有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相较于公办医疗机构,仅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并不能否定其公益属性,私立医院中的医疗卫生设施仍属于社会公益设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玛拉沁医院为邢科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财产属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由此,周润泽与玛拉沁医院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相关法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案例2: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小贷公司未尽到基本审查义务,担保被法院确认为无效?

案件索引: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昌市青云谱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九江周大生实业有限公司、九江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2016)赣民申436号]

法院认为:“根据保证合同第5.1条的约定,甲方(九江周大生公司)保证签订本合同是经过甲方(九江周大生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取得所有必要授权。上述约定是九江周大生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该义务也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对外签订保证合同的必经程序。汇鑫公司作为经过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持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牌照、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的非金融机构法人,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条款的履行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但本案汇鑫公司并未审查九江周大生公司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批准担保,也未审查刘财是否取得公司授权订立合同。因此,汇鑫公司对于九江周大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财超越权限订立保证合同的无效代表行为未尽到基本审查义务,存在合同履行不当,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二审判决九江周大生公司对本案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相关法规:《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判决观点认为,即便未作出相应决议,公司给他人提供担保也应当认定为有效。例如,2011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违反《公司法》16条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

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

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

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那么在上述案例2中,为什么小贷公司会败诉呢?读者可以思考一下。

案例3: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办理抵押登记,法院认定抵押无效。

案例索引:某银行与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内蒙古赤峰中院(2016)内04民终715号。

法院认为:从本案设定抵押担保的情况看,虽然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段某,但原审庭审时段某对其存档的贷款申请调查审查审批表无异议,该审批表中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中载明抵押人是段某,财产共有人是燕某,在房地产抵押清单中载明抵押人是段某、燕某,且段某在订立抵押担保合同时亦提交了其与燕某的结婚证和身份证,通过上述证据证明某银行对于抵押担保房产系上诉人段某、燕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是明知的。

在此情况下,在签订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并没有让房产共有人燕某签名,且燕某明确表示其不同意就共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故该抵押担保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

关于上诉人某银行提出的其就涉案房屋适用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的主张,因第三人善意取得及表见代理适用的条件是上诉人某银行主观须为善意、无过失,而本案中上诉人某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签订抵押合同、办理登记过程中,在明知燕某与段某是夫妻关系,燕某是抵押物的共有人及段某、燕某均是抵押人的情况下,没有让燕某在抵押合同签字,具有明显过错,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

相关法规:第五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担保法司法解释)

《物权法》106条第1款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他人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如果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就不能追回,受让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这三个条件为:1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受让;3、转让的如是不动产,已经依照规定进行过户登记。第1款是对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规定。

10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