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笔30万元的借款,让赵军烦恼了整整3年,几番联系借款人都没有回音,赵军决定,拿着有担保人签名的欠条到法院起诉。
近日,富阳法院审结了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结果让赵军没想到:法院了驳回他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是担保责任早已过了保证期间。
赵军的这次经历给不少像他这样的债权人提了一个醒。
30万欠款3年未收回,
债权人告了借款人和担保人
3年前,通过亲戚王华的介绍,赵军认识了男子李刚。话语间,李刚表示想向赵军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当时,赵军手上刚好有一笔闲余资金,便同意出借给李刚。但赵军提了要求,让亲戚王华出面担保。随后,李刚写了一份欠条,上面约定:30万元借款的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王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借款期满后一年。三人都在欠条上签了字。
当天,赵军从银行卡上转给李刚30万元。
头两个月,李刚都照常支付着利息,两个月后,李刚突然失去了音信。王华告诉赵军,李刚只是暂时资金链出现了小问题,等银行放贷下来就能正常运转了,让他稍安勿躁。因为有欠条和王华的担保,赵军觉得此事算有双重保险,钱早晚能拿回来。
转眼三年时间过去了,眼看着李刚人去楼空,再也无法联系上,赵军急忙找到王华,要求他承担担保责任。而王华则说自己不是主债务人,不该由自己还钱。协商不成,赵军将李刚和王华都告到了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借条上约定的保证期为借款期满后一年。而赵军时隔三年后才诉至法院,其主张的王华的担保责任已超过约定保证期,因此,法院认为,赵军要求王华还钱的诉请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其部分诉讼请求。
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担保责任也有“限定期限”?
听听法官解释
担保责任为何会有“限定期限”?
承办法官对此进行了解释,从立法的本意上看,保证人提供“担保”,成立保证合同,合同性质为单务、无偿的合同,担保人并不享有合同利益,因此,不能过分苛求其承担过重的责任,故在民法立法中设置了保证期间制度,对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利益予以平衡。
“很多债权人认为,有了保证人就多了一重保障,债务清偿就万无一失了,因此经常会发生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追悔莫及的情形。”承办法官告诉记者,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通俗地说,即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其权利,其权利即被除斥。
“一般来说,除斥期间固定不变,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保证期间有约定的就按约定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承办法官提醒各位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才能得到法院支持,超过保证期间主张债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对保证期间切莫大意,催讨还款要及时,并保留必要的证明材料。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