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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务担保的方式主要有抵押、质押、保证等。保证人为债务提供保证的,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如果不履行债务的可能会被起诉。那么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担保事项及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如何得以执行?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又有什么实质区别?
司法实践中,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常会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就该类担保条款是否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执行担保,执行法院能否依据该条款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实务中做法不一。《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八条特别规定了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如果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不需要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但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担保条款依然有效,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诉讼中主张担保人承担责任。
执行担保是民诉法中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执行担保一方面增加了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通过适当暂缓债务履行的期限,帮助债务人整顿生产经营,筹措资金,提高偿债能力,对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经济发展有着积极意义。
执行担保成立前提条件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担保必须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但该条并未明确,担保的事项到底是什么。《执行担保规定》第一条将执行担保明确限定在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提供的担保。也就是说,为解除保全措施提供的担保、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为中止执行提供的担保,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相关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得适用《执行担保规定》。
(一)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人承诺接受强制执行的,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恢复执行后,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但不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追加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二)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人未承诺接受强制执行的需要另行起诉
对于未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法院不能直接裁定执行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也不得追加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为被执行人,而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确立了执行担保期间这一全新的制度。最高院明确这一规定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一方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曾经规定过担保期限,但因其内涵与担保法的保证期间明显不同,实践中常常引发误解;另一方面,考虑到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能没有约束,如果申请执行人长期不主张权利,既会对担保人的生产、生活产生不利影响,还存在利用执行担保使担保人财产被长期查封,进而规避担保人的债权人求偿的可能。最终,《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担保期间内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将得以免除。
【经典裁判】
KS保理公司申请追加DY公司为被执行人案——执行中债务加人与执行担保的认定标准与区分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
【要旨】
法院可以裁定执行执行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财产,但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从第三人DY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承诺函》,以及各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来看,首先各方当事人约定将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交,其中约定有附条件的担保条款,即向执行法院明确,当约定的保证责任事由即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由DY公司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和解协议还明确约定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DY公司自愿成为被执行人且以其全部财产接受法院直接强制执行。故DY公司作为担保人是以自己的财产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其次,执行法院已经将该和解协议入卷,且已经根据KS保理公司的申请解除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实质上暂缓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故DY公司提供的担保已经取得KS保理公司的同意,也已经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综上,DY公司的《承诺函》应属于执行担保,应由KS保理公司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直接裁定执行DY公司的财产,不得将DY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释明】
赵某申请执行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赵某还款20万元,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某找到第三人李某,李某向法院出具担保书,承诺于某年某月某日替被执行人张某还款10万元。现李某未履行承诺还款的义务。为此,申请人申请追加李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问题:法院应当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的财产,还是应当追加李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后,再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法条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规定:“根据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见,执行担保以担保被执行人暂缓执行后会及时履行为目的,其法律后果为当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
本案中,李某出具的承诺书并无担保被执行人暂缓执行后会及时履行,以及在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时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而是直接承诺代被执行人偿还借款,并对还款数额和时间进行明确,该承诺书不符合执行担保的法定要件,应认定为李某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追加李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后,再执行李某的财产。
【区别对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