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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原则上是无偿的,只在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有特别约定时,才应当支付利息。


2.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均视为不支付利息。


3. 在借贷双方中仅有一方为自然人或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时,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综合确定利息。


4.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所称“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形,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第二,借贷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5. 认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所称“利息约定不明”的前提是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有约定的事实没有争议。如果对于利息是否有约定的事实难以形成优势证据,则其实质仍应为一种“没有约定利息”的状态。


6. 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约定,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约定的,应当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利息约定的事实进行查明。关键看双方能否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主张有利息约定的一方能够提供有力证据,则应当认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如果对于利率约定难以查清,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如果主张无利息约定的一方能够提供有力证据或主张有利息约定的一方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则视为“没有约定利息”。


7.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限定范围是借期内利息,即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或者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对于逾期利息,不因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而不予支持。


8.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未对长期利率和短期利率作出区分,而是作出统一规定。


9.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按新的形成机制报价并计算得出。所谓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oan Prime Rate,简称LPR),又称贷款基础利率,是基于报价行自主报出的最优贷款利率计算并发布的贷款市场参考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由各报价行按公开市场操作利率(主要指中期借贷便利利率)加点形成的方式报价,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得出,为银行贷款提供定价参考。

目前,对社会公布的LPR包括1年期和5年期以上两个品种,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LPR报价行目前包括18家银行,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前,各报价行以0.05个百分点为步长,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交报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按去掉最高和最低报价后算术平均,并向0.05%的整数倍就近取整计算得出LPR,于当日9时30分公布,公众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站查询。

LPR报价行成员目前包括: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民生银行、西安银行、台州银行、上海农商银行、广东顺德农商行、渣打中国、花旗中国、深圳前海微众银行、浙江网商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官网查询获取。


10. 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三个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是形成借贷合意;二是借贷内容;三是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


11. 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具有推定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合意且已以债权凭证方式确认按照载明本金数额收到款项,即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借款人应对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内容负责,按承诺还本付息。即依此证据应初步认定借款事实已经发生,且出借本金数额与实际收取金额一致。


12. 对出借人主张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为实际出借金额,借款人以利息提前扣除抗辩的,一方面应认可债权凭证的初步证据效力,推定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为本金,另一方面应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债权凭证,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是否为实际本金。


13.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果出借人事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并不导致该合同无效,而是按照实际使用的资金金额来确定借款本金,并以此计算利息。对于借款本金数额,应从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种证据的内在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14. 在将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推定为本金的情况下,应根据借款人的不同抗辩作不同的处理:一是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尚未实际发生的抗辩的,应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有关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进行综合判断。二是借款人主张出借人提前扣除利息的,应初步判断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在存在合理怀疑时,应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本金数额已经实际发生。三是借款人主张出借人将已发生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应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判断,如果已发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15. 如果借款人能够证实或者出借人认可利息已经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则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也应当根据扣除之后的本金数额计算并返回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