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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揭秘介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民间借贷纠纷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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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微企业民间借贷那些事儿

民间借贷作为金融业的有益补充,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有效缓解了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然而,民间借贷也呈现出盲目、无序的特征,借贷风险日益突出。5年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共审理涉中小微企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685件,占全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12%。近日,该院召开涉中小微企业民间借贷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发布涉企法律风险防范提示。

一、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 公司负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原告王某陆续通过某资产管理公司向被告北京某商贸公司提供借款共计1000万元,并于2019年11月由前述三方及被告北京某汽车销售公司补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周转,利息为年利率14%,按月付息。被告汽车销售公司为担保方,以其名下全部资产为商贸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9月至2021年8月,商贸公司共支付利息280万元。自2021年9月起,商贸公司便不再支付借款利息,经多次催促无果,原告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商贸公司、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及担保方汽车销售公司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

庭审中,王某称1000万系通过资产公司账户转账到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指定账户。经查,姜某为商贸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0%。

昌平区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王某主张商贸公司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故商贸公司应返还王某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算的利息。此外,姜某为商贸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0%,本案借款转入姜某个人账户,姜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公司财产未混同,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汽车销售公司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为商贸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汽车销售公司对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汽车销售公司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商贸公司追偿。

二、虚拟交易订单实为民间借贷 交易对方被判承担还款责任

周某原在某公司从事手机销售业务,其在工作中接触到一个二级渠道商,微信名为“儒商”,双方仅通过微信联系,周某并不知晓其真实身份信息。后经“儒商”介绍,周某通过微信把1.7万元出借给了某文化公司,应文化公司要求,双方在某电子交易平台上建立2万元的订单(包括1.7万元借款本金及3000元利息),账单期限为30天,由文化公司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将货物拍下并确认收货,买家以“账期支付”的形式作为借款凭证。同日,周某通过微信向名称为“儒商617×××@qq.com”的微信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元和1.5万元,其中1.5万元的转账备注有“上海一万七借”。后文化公司一直未还款,周某诉至法院。

昌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与某文化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周某交付借款后,文化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因此法院对周某要求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微信记录和订单信息,周某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为3000元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金额已经超出法定上限,因此法院对周某主张的利息数额将依法予以调整。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文化公司向周某返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335.34元。

三、“砍头息”依法被判无效 实际出借金额应为本金

苏某与杨某系朋友,杨某直接经营北京某科技公司、某信息公司、某商贸公司等几家公司。2020年9月,杨某称其公司项目资金短缺向苏某借款。9月12日,苏某向杨某微信转账3000元。9月15日,苏某再次向杨某转账10万元。同日,杨某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杨某因公司项目资金短缺需要从苏某处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15天,最晚还款日期为2020年10月31日。”9月21日,苏某再次分两笔向杨某转账,金额为1200元与10800元,共计1.2万元。借期届满后,杨某迟迟不还款,苏某认为杨某借款系用于其公司项目资金的周转,遂将杨某及其经营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共同归还借款。

庭审中,苏某提交了其与杨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9月15日,苏某说:“借款协议,内容写好,我在发给别人。”杨某说:“10万元,我给您2万元利润。”苏某说:“对,昨天你说的是3万元利润,我想着也是留2万元就可以。”2020年9月21日,苏某问:“银行卡收到了嘛,1.2万元。”杨某说:“收到,明天给您。”

另查,杨某现任科技公司、信息公司、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杨某系商贸公司的唯一股东。

昌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苏某与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本案中,苏某向杨某出借的款项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有借条的借款;二是无借条的借款。关于第一部分借款,虽然借条中约定杨某借款13万元,但是苏某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0.3元。故借款本金应按照10.3万元计算。另外,双方在聊天记录中协商一致10万元给2万元的利润,此处的利润应理解为利息,即“砍头息”。关于第二部分借款,苏某出借的金额为1.2万元。综上,杨某应偿还苏某借款本金115000元。关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部分,苏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订立的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前述三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观察思考:要建立完备的财务管理和风险评估制度

经调研发现,涉中小微企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四大特点:

一是股东与企业财产混同致借款性质难认定,中小微企业往往没有形成独立的公司账册,“公贷私用”“私贷公用”等情形较为常见。

二是企业互保联保现象突出,为“抱团融资”,企业间相互为民间借贷行为提供担保以增加信用度,但部分企业缺乏对债务本身的考察,而为其他企业的经营风险承担责任。

三是三成纠纷由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转化形成,如企业将未付货款、企业间的对赌款项等非因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以借款形式确定为民间借贷。

四是隐形高额利率屡见不鲜,如出借人约定“砍头息”、财务管理费、咨询费等各类费用,以收取高息。

中小微企业内部管理体系不健全是民间借贷纠纷高发的原因之一。中小微企业一般采取家庭式、合伙式或独资式的经营模式,缺乏系统化的规章制度,内部权责界定不清晰,财务内控形同虚设,导致合同条款约定不清、借款主体混乱等,给企业维权增加难度。此外,中小微企业风险承受能力较低,中小微企业在人才、资金、技术和管理等方面较弱,有时出于逐利心理,急于在短期内缓解经营压力,通过高额借贷方式扩大生产投资,资金链极易断裂,引发大量纠纷产生。

昌平区法院建议,中小企业公司内部要注重建立完备的财务管理制度。规范公司各类资金的收取、支出行为,加大公司债务、投资、担保等方面的管理和监督,特别要规范股东借用公司财产手续,定期委托第三方进行财务审计,避免出现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情形。此外,企业应建立借贷风险评估与防范机制,依据实际经营状况和还款能力,选择合适的贷款利率或借贷回报率。进行民间借贷活动时,应明确借款主体,规范订立借贷合同,警惕高息诱惑。同时,企业应加强公章使用审批管理,避免实际控制人“一人掌章、一人做主”,导致企业承担与己无关的债务风险。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涉中小微企业民间借贷典型案例


案例一

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

公司负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某基金公司于2017年7月7日以公司经营为由向陈先生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止,年利率为24%,还款方式按照基金公司出借日期开始计算利息,以月为周期,即每月进行一次利息结算,每次结算日为该入金日向后推一个月,到期付息结算日不得超过规定日期48小时,根据借款时间,最后一期归还本金和最后一期应得利息,若基金公司违约需支付给陈先生每日1%的违约金。

陈先生于2017年7月7日将20万元款项转到基金公司账户(户名为黄某),基金公司于当日向陈先生出具借款收据。借款合同中某商贸公司(亦系黄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作为担保人。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基金公司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因此陈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基金公司、商贸公司、黄某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先生与被告基金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且不存在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未举证证明就借款期限或还款时间另行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基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于违约,原告陈先生可以向其请求逾期还款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法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进行计算,但对于被告已支付不超过年利率36%的违约金不持异议。原告认可收到2018年8、9月按照本金20万、年息6%计算的利息2000元,此外自2018年9月29日起另收到款项32000元,前述款项应予以扣除。

商贸公司就《借款合同》出具了有效担保函,其应对基金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主张黄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系黄某个人账户,而其为基金公司的一人股东,在黄某无法证明其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提示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且其为公司的一人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而言,务必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勿将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必要时聘请会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严格划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界限,避免账户混用、股东与公司之间不规范资金往来等引起财产混同现象。

案例二

虚拟交易订单实为民间借贷

交易对方被判承担还款责任

基本案情

周先生原在某公司从事手机销售业务,其在工作中接触到一个二级渠道商,微信名为“儒商”,双方仅通过微信联系,周先生并不知晓其真实身份信息。后经“儒商”介绍,周先生通过微信把17000元出借给了某文化公司,应文化公司要求,双方在某电子交易平台上建立2万元的订单(包括17000元借款本金及3000元利息),账单期限为30天,由文化公司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将货物拍下并确认收货、买家“账期支付”的形式作为借款凭证。同日,周先生通过微信向名称为“儒商617***@qq.com”的微信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元和15000元,其中15000元的转账备注有“上海一万七借”。后文化公司一直未还款,周先生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先生与某文化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周先生交付借款后,文化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因此法院对周先生要求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微信记录和订单信息,周先生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为3000元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金额已经超出法定上限,因此法院对周先生主张的利息数额将依法予以调整。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文化公司向周先生返还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335.34元。

法官提示

本案中,周先生通过在电子交易平台创建虚拟订单的形式进行民间借贷,并利用该电子平台的账期作为借款期限。因周先生与“儒商”及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并不相识,因此将与其在电子平台上交易的文化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实践中,类似的借款模式时有发生,中小微企业误以为借助电子平台进行买卖合同交易的借款行为更有保障,实则将会加大审理查明的难度,更具风险。

在此提示中小微企业,在进行民间借贷时,应严格审核对方的身份信息,明确借款主体,签订信息完备、手续齐全的借款合同,避免将民间借贷与买卖合同、投资合同混为一谈,为自己出借资金后的追偿行为扫清后患。

案例三

实际控制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

公司需承担还款责任

基本案情

2012年到2017年期间,某科贸公司、刘先生、黄女士因经营需要多次向陆先生、某商贸公司借款。陆先生、某商贸公司的林先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2017年7月28日,双方对账结算后,某科贸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尚欠某商贸公司本金550万元,利息按月2%计算合每月11万元,并写明了付款期限,刘先生、黄女士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具欠条后,某科贸公司等总计偿付了1533190元,其余本息部分未还。于是陆先生将某科贸公司、刘先生及黄女士诉至法院。

庭审中,某科贸公司辩称并未收到过陆先生或者某商贸公司交付的借款。陆先生所主张的款项均为其和林先生、刘先生、黄女士个人之间的金钱往来,与公司无关。陆先生表示刘先生和黄女士系合伙关系,均为科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后因科贸公司未能偿还借款,陆先生便去科贸公司的店铺催款,科贸公司遂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科贸公司则称,不清楚欠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和打款的具体情况,2014年,黄女士已与公司无关,公章可能系刘先生和黄女士自行加盖,一切钱款往来均与公司无关。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2017年7月28日,某科贸公司作为欠款公司,刘先生和黄女士作为担保人出具欠条,加盖科贸公司的公章,并署有二人签名。根据该欠条载明的内容,科贸公司欠付商贸公司借款共计550万元。科贸公司虽然否认其与商贸公司、陆先生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和钱款往来,但并未能对欠条上盖具其公司公章作出合理解释。鉴于上述情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确认涉案欠条为某科贸公司、刘先生、黄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科贸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共计欠付借款550万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科贸公司返还原告陆先生535万元及利息。

法官提示

本案中,某科贸公司对其出具相关结算凭证并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足以推翻本案事实的证据,最终导致其承担还款责任。

实践中,中小微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向他人借款的情形较为常见,因大多数实际控制人掌握企业公章,其在相关凭证上加盖公章、导致企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情形屡见不鲜。为避免承担与企业无关的债务风险,在此提示中小微企业应建立规范的财务账册及公章使用规定,加强公章使用审批管理,避免实际控制人“一人掌章、一人做主”的情形。

案例四

“砍头息”依法被判无效

实际出借金额应为本金

基本案情

王先生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房地产公司向王先生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协议约定房地产公司应于2017年12月10日还清全部欠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向王先生支付利息。协议还约定,房地产公司如不能按约定时间归还本金,则应向王先生支付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后房地产公司只偿还了利息90万元,于是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31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从2017年7月16日到2017年7月25日,王先生向其打款5次,每次97万元,公司实际收到借款485万元,另外15万元王先生并未交付现金,而是作为其预留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先生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先生主张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亦为500万元,但王先生实际出借给房地产公司485万元,其中15万元王先生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进行扣除,因此应偿还借款本金485万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应按实际出借金额485万元作为本案借款本金。另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不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最终法院判决房地产公司返还王先生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121万余元。

法官提示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但王先生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485万元,另外15万元作为利息进行了预先扣除,即通常所说的“砍头息”。一般来说,利息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是借款人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砍头息”不仅使得借款人实际借到的本金要低于约定的借款数额,同时也导致借款过程中实际利率高于约定借款利率。

为保护借款人利益,《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均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在此提示中小微企业,“砍头息”不但不能起到规避风险的作用,反而会加大风险。因此,应该注意在借贷中不要采用“砍头息”借贷,不要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


作者:牟文洁 程新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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