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罪名,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目前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一般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一是情节严重的认定。
首先,针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事实上根据《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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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司法解释对明知的情形进行了罗列,但是实务中并非司法解释如此简单,例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如何明知的,是明确知道、应当知道还是可能知道。又如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中,这个犯罪行为是行为人实施帮助时即明知犯罪还是以上游行为达到追诉标准后认定的犯罪。又如行为人知道他人实施犯罪是知道他人实施具体犯罪的行为、概括的犯罪行为,还是只需知道上游可能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说只需知道上游行为涉及违法犯罪即可。
从《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罗列的七种情形来看,(一)(二)(四)属于明确知道情形,(三)(五)(六)属于应当知道情形,(七)属于兜底条款。当然这里的应当知道比较准确的说法应当是推定知道,其与其他司法解释中应当知道还是有明显区别的。可能知道是基于个人生活常识、工作经验等从情理上认定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具有知道可能性,而推定知道除了具有可能知道的主观要求之外,还需要结合客观证据印证行为人知道的可能性,是一种主客观相结合的认知。例如在《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中,相关部门认为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同时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对于交易双方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一方确系偶尔向另一方出租、出售“两卡”的,要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审慎认定“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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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中,相关部门还通过举例的方式,让办案人员结合客观证据对明知的情形进行判断:(1)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的;(2)出租、出售“两卡”后,收到公安机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服务提供者等相关单位部门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两卡”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人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继续出租、出售的;(3)出租、出售的“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办理新卡,继续出租、出售的;(4)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网络账号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查封,又帮助解封,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的;(5)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6)事先串通设计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7)曾因非法交易“两卡”受过处罚或者信用惩戒、训诫谈话,又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等。
此外,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要求行为人在提供帮助时即知道上游实施的是犯罪行为,还是只需要知道上游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即可,后续是否构成犯罪以司法机关认定的结果为准。这其实就是立法的一个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既然未经判决,行为人在提供帮助时如何知道上游行为是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这其实就变成了循环论证问题。从实际案件审判中来看,司法机关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一般是在认定上游构成犯罪或者有确切证据证明上游构成犯罪,才认定行为人具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司法机关一般认为行为人只要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一种概括犯罪行为,这种概括犯罪行为包括知道提供帮助时是犯罪行为或者提供帮助时是违法行为但后期转换为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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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只有一个量刑档次,即行为人达到情节严重才追究刑事责任。最近有一个咨询者的银行账户因涉嫌跑分被冻结,而向本律师咨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相关问题。在沟通过程中,他询问是否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案追诉的结算金额是否由20万以上是否修改为了流水超过30万,至少3000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才追究刑事责任?咨询者之所以产生如此认知,本律师认为这是因为在《网络犯罪司法解释》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相关职能部门连续出台了两个会议纪要才导致产生了一个误解。事实上《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在第五条中增加的三种情节严重情形,并非对《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相关条款的修正,而是对情节严重认定情形的补充。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结算服务,金额达到是20万元以上即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没有提供结算服务,只是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单向流入出租、出售的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30万元,且其中至少3000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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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地理解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认定标准,本律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对 “情节严重”标准进行了如下汇总: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即分别为三个以上行为人或团伙组织提供帮助,且被帮助的行为人或团伙组织实施的行为均达到犯罪程度。为同一对象提供三次以上帮助的,不宜理解为“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实施前述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六)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七)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对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三个以上的个人(团伙)出租、出售电话卡、信用卡,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诈骗行为均达到犯罪程度的;
(九)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30万元,且其中至少3000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
(十)利用被出租、出售的电话卡、信用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精神失常的;
(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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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在我国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深入开展“断卡”行动的背景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变成了一个高发罪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信息,2021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起诉人数已居于所有刑事犯罪案件的第3位(前两位分别为危险驾驶罪、盗窃罪),共起诉犯罪嫌疑人12.9万人,成为整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上的第一大罪名,而在2022年上半年起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6.4万人。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在当前背景下,一旦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检察机关很大概率会移送起诉。这里本律师也提醒一下,如果发现自己个人信息被盗用开通电话卡或者银行卡,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避免之后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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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葫芦
校正:花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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