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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

最高法《迟延利息解释》第2、3条规定:

(1)起算时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是在法院判决、裁定生效的时间+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2)止算时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本案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本金100万×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60天(起算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10日=2015年3月10日;止算时间为实际清偿之日,即2015年5月9日,共60天)=10500元。

综上,债务人需支付的金钱债务总额=债务本金+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00万+234500元+30000元+10500元=1275000元。

7.不计算加倍部分利息债务的情形。

最高法《迟延利息解释》第3条第3款: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期间:

(1)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执行的期间;

(2)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暂缓执行的期间;

(3)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

8.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

在执行程序中,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2009年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2009年之后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一是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批复》,第2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是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迟延利息解释》,第4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上表明,《批复》确定了执行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还(本息并还)原则,但《迟延利息解释》最终放弃了本息并还原则,解释转而确定了当前的先本后息原则。在同等条件下,先本后息原则与先息后本以及本息并还原则相比,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支付最少,对被执行人最为有利,在计算结果上坚持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行为进行制裁的同时,也兼顾了被执行人的利益。

可见,对金钱债务本息的清偿顺序是当事人的约定优先;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本后息原则进行清偿。应说明的是,《迟延利息解释》规定的清偿顺序仅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

应注意的是,《民法典》第561条又有不同规定,即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顺序进行;没有约定的,依照法定抵充顺序: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之债——主债务。但该规定针对的是普通债权债务之利息,不适用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偿还。《民法典》第561条确定的债的清偿抵充顺序在价值上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主要是对债权人经济损失的弥补;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制度旨在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对被执行人施以适当的惩罚,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因此,《迟延利息解释》确立的约定优先以及本金优先受偿的原则与《民法典》规定的普通债的清偿抵充顺序并不冲突。

综上,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应当优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剩余部分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含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当执行款尚不足以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金钱债务时,则应按《民法典》第561条确定普通债权清偿抵充顺序进行支付。

以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例,法院执行的金钱债务包括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迟延履行利息四部分。根据《迟延利息解释》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最后清偿,而本金、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部分,则应当按照《民法典》第561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当然,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应当根据约定的顺序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