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中,原始债权本金与转让本金不一致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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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中,因多笔债权一并起诉或出现部分清偿等原因,导致原始借款本金与转让的债权本金不一致。这种情况下,对受让人有什么影响呢?
裁判要旨:
复议听证中,中行河南省分行书面确认将生效法律文书项下的剩余债权转让给信达,与信达公司转出及中朋公司受让的债权一致。从历次债权转让合同所显示内容及报纸公告等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转让债权为本案案涉债权,案涉债权在债权转让后实际应执行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可在后继执行中由执行法院依职权予以计算确定,该问题并不影响案涉债权转让的有效性。
【温馨提示:本文引述案例非指导案例,裁判要旨系法律文书中的观点,不代表本所及律师的法律意见,仅供学习和参考】
案情介绍:
实务总结:
这个案例当中因为原债权本金与转让债权本金不一致,导致受让人在第一次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时未被法院认可。在不良资产处置实务中,还经常出现原债权人将同一债务人的多笔债务放在一个案件中起诉,但最后对外转让时又是按照原始借款合同分列多笔债务进行转出,造成受让人取得的债权转让凭证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出现偏差。还有的原始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可能已经获得部分清偿,导致转让的债权本息与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范围不一致,容易产生争议。
那么,在债权本金与受让本金不一致时,受让人在司法处置中如何证明已经合法受让债权呢?原始债权是否经过司法程序确认,对受让人的举证责任有不同的要求。
第一,原债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受让本金与判决书记载不一致,受让人如何举证呢?
受让人受让已诉已执行的债权,首要工作就是去执行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使自己成为债权人的合法承继主体,取得合法债权人身份。那么受让人变更申请执行人如何举证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这个规定,债权经生效文书确认后又对外转让的,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第三人取得债权的书面认可,是受让人取得合法债权人身份的主要证据。
之所以在受让人已经提交债权转让协议等资料后,还要申请执行人出具第三人取得债权的书面认可,原因在于债权转让行为是转出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受让方以合法取得债权,所以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第三人取得债权的书面认可,表明申请执行人对债权转让的行为及结果没有实体争议,避免执行程序变更申请执行人陷入不必要的实体争议之中。
而且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一般仅做形式审查,并不对实体争议做出裁决,只有形式要件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法官才能据此做出变更裁定。这也是要求申请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予以书面认可的另一方面原因。
申请执行人的书面认可证据,其内容必须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已诉已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同时写明具体的裁判文书案号和执行案号;其形式可以是单独的书面证明、也可以是在执行笔录中签字认可。单独的书面证明,我们实务中一般叫做“书面确认函”。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申请执行人的书面认可证据与债权转让协议一样,具有合同的相对性。若债权经过多次转让的,原始债权人只能出具第一手受让人取得该债权的书面认可,所以最后受让人若要合法证明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项下的债权,需要所有前手债权人均需出具书面认可文件才可以。
但是没有书面确认函或者出具书面确认函阻碍很大,是不是就完全无法变更申请执行人了呢?不是的。在现实中,一些债权经过多次拆包重组再转让的,要求申请执行人或前手债权人出具书面认可证据困难的,或者前手债权人已丧失法律主体资格的,这种情况下存在债权实体争议较大的情况,受让人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时,可以依法申请将前手债权人或其权利承继主体全部追加为第三人,要求法院组织听证来审查确认生效法律文书项下债权转让的事实。因为申请执行人和前手债权人或其权利承继主体在执行笔录中签字认可债权转让范围和事实,也可以作为书面认可证据的一种形式。
第二,原债权没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受让本金与借款合同记载不一致,受让人如何举证呢?
没有经过诉讼程序确认,而且转让债权与原始债权本金不一致,可能存在两种情形:
一是转让债权金额小于原始债权本金,只要原始借款真实且受让人已合法取得该债权,这时即便受让人没有提前清偿的资料,仍然可以直接就受让的部分债权提起诉讼。
二是转让债权金额大于原始债权本金,这时就需要谨慎关注。受让人需要与前手债权人沟通确认本金不一致的原因,是否将利息计算到本金里面了?或者是否将多笔原始借款本金合并记录了、但在资产交割中未交接全部债权资料?如果是本金利息计算失误,可以想办法在提起司法程序前弥补;如果是原始资料不足导致的,可能导致债权真实性存疑。但若债权真实且受让人仅合法取得部分原始资料的,受让人可仅针对受让的部分债权起诉,这是债权人权利的自由处分,一般法院也是认可债权人自由处分权的。
法院认为:
以下为该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行河南省分行、中朋(西安)公司分别提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信达公司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公司与中津创新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中津创新公司与中朋(西安)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及相应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中朋(西安)公司,且债权转让各方均以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中津创新公司并出具了《债权转让证明》,认可中朋(西安)公司已取得本案债权。故中朋(西安)公司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历次债权转让合同中所显示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与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数额或(2001)郑执字第571号裁定所确认的债权数额不一致的问题,从历次债权转让合同所显示内容及报纸公告等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转让债权为本案案涉债权,案涉债权在债权转让后实际应执行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可在后继执行中由执行法院依职权予以计算确定,该问题并不影响案涉债权转让的有效性。综上,中朋(西安)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中朋(西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执复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