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0年1月1日,张三与李四登记结婚。2012年2月1日,张三向王五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到期后,张三一直未归还,王五无奈将张三诉至法院,请求张三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王五向法院申请追加张三配偶李四为共同被告,理由是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
【评析】:
本案能否追加乙为被告,出现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准许甲的请求。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王五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第二种意见认为,是否准许应征询债权人王五的意见,如王五同意,则应追加李四为被告,如王五不同意,则不允许追加李四为被告。
笔者赞成第二种该意见。《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是在综合平衡债权人利益与配偶一方的利益后作出一种选择。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角度出发,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除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外,原则上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司法解释为了保护市场交易秩序的安定和防范债务人借助离婚逃避债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近年来,出现通过恶意举债侵害配偶权益的现象越来越严重,特别是当夫妻关系出现恶化的情况下更为严重。
本案中,能否追加乙为被告,主动权应在债权人丙的手中,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对自身利益最大化考虑的情况下,赋予丙选择权更符合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