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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普一下民间借贷纠纷案会影响贷款,民间借贷案件对当事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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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丽的丈夫周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24日,邵某某(甲方)与周某某(乙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经营思成公司,其中邵某某出资500万,占比100%,周某某出资3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0%。2017年8月25日,邵某某收到李某丽的父亲通过银行转账的30万元,邵某某当日未出具收款或借款凭证。2020年5月18日,邵某某向李某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邵某某因投资中心公园消防工程项目资金周转不开,今借到李某丽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李某丽在2017年8月25日向邵某某网银转账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到期时还本付息共计516000(伍拾壹万陆仟元整),月利率2分,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分计付。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现因邵某某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李某丽起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李某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邵某某偿还李某丽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李某丽支付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向李某丽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本金30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隨某霞对邵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邵某某、隨某霞承担律师费20000元;4.判令邵某某、隨某霞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丽、邵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2.李某丽主张的利息依据是什么;3.隨某霞是否承担还款责任;4.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现分述如下:关于焦点1,2017年8月24日,李某丽的丈夫周某某与邵某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周某某出资30万元和邵某某共同经营思成公司。2017年8月25日邵某某收到了父亲转款的30万元,李某丽主张该30万元是借款。但该笔款项金额较大,若是基于邵某某的借款意思表示发生的,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邵某某应当即时向出借人出具债权凭证。因此,结合30万元转账的时间点以及《合伙经营协议书》的内容,认定向邵某某转款的30万元当初是作为周某某支付的出资款更为合理。

2020年5月18日,邵某某就2017年8月25日收款的30万元向李某丽出具借条一张,鉴于邵某某与周某某之间的投资经营关系,且该借条出具的时间点与邵某某退出思成公司的经营管理的时间临近,不排除该借条是周某某与邵某某对投资经营进行清算后基于周某某与李某丽的夫妻关系进而向李某丽出具的,此种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便双方不存在清算行为,邵某某于2017年8月25日收到30万元已是既定事实,基于该30万元在两年多后出具借条,且没有证据证明借条系伪造或胁迫出具,邵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条上签字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即便涉案的30万元当初是作为周某某出资款的事实成立,但邵某某就该出资款向李某丽自愿出具相应的借条,亦系债的自愿承担,涉案的借条应有最终结算的权利凭据的性质,李某丽可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邵某某主张权利。根据借条内容,还款期限已届满,邵某某应当向李某丽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关于李某丽主张的利息:借条载明了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均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因此法院确认邵某某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李某丽支付2017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因借条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现行保护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将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率调整为李某丽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

三、关于隨某霞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涉案的钱款转账以及借条的出具虽然发生在邵某某、隨某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该借条是邵某某收到钱款两年多后再出具的,即便隨某霞知道邵某某从事的行业,也不能据此认定该款项实际用于了邵某某、隨某霞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李某丽述称在法院审理的(2022)民初1393号案件中,邵某某、隨某霞有过共同向李某丽借款的行为,隨某霞在借条上签了名。但在本案中,隨某霞未在借条上签名,通过李某丽的陈述可以反向说明隨某霞在其知情的借条上是签了名的,故本案不能借此推定隨某霞对本案的借款行为知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对李某丽要求隨某霞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律师费问题:因前文已确认涉案的借条具备最终结算的权利凭据的性质,因此借条内容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现李某丽提起本案诉讼,是因邵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行为所致,因此依据借条内容,李某丽有权要求邵某某承担其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

一审判决:一、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丽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7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余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二、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丽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李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邵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邵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邵某某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30万元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3.李某丽主张的律师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1,邵某某主张其是思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代表公司与李某丽的丈夫合作,均是职务行为,故不应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经查,在邵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写明了借款人是邵某某,借款事由是邵某某投资工程项目资金周转不开,借条中并未提及思成公司,邵某某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借款是以思成公司的名义,故邵某某的该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李某丽提供了2017年8月25日银行转账30万元的凭证以及2020年5月18日由邵某某出具的本金为30万元的借条等证据证明邵某某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邵某某抗辩称,该30万元转账实际为李某丽的丈夫周某某支付的合伙投资款,并提供《合伙经营协议书》予以证明。经查,《合伙经营协议书》系邵某某与李某丽丈夫周某某之间的合伙协议,即使案涉30万元开始是作为李某丽替周某某支付的投资款,但案涉借条出具的时间晚于《合伙经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借条应系双方合伙清算后的结果,或者是邵某某就该出资款自愿出具的借条,双方由原来的合伙关系经清算转变为借贷关系,人民法院可以径行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本案进行审理。邵某某虽抗辩借条是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邵某某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又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3,案涉律师费属于借款人为收回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邵某某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方,依据邵某某出具借条中双方的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李某丽为维护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由邵某某承担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故原判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认定李某丽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应由邵某某承担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