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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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约期限是借款合同的核心条款,一般都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金融借款合同因标的额普遍较高,出于防范风险的目的,实务中金融机构会经常在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付息,或者出现某些可能影响借款人偿还能力的重大事项时,金融机构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最高法院的大量判决也认可该种“宣布提前到期”的条款的效力。
但是,当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贷款提前到期条件和合同解除条件,且导致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同时满足合同解除条件时,银行应如何行使权利?两种权利的法律性质有何不同?行使权利的效果上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别?以上问题将在后文中详细展开。
裁判要旨
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银行有权采取宣布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在案涉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自贷款人(银行)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之日起,借款人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案情简介
1、2012年3月20日,中东集团与由代理社三亚农商行和成员社万宁农信社、定安农信社、东方农信社、乐东农信社、儋州农信社组成的社团签订《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亿元,合同约定借款人如果连续2次未能按约还款,贷款社有权视借款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2、关于合同解除,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存在贷款欠息或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
3、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三亚农商行等六贷款人向中东集团发放40笔贷款共计5亿元。此后,自2014年12月起中东集团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3月30日,三亚农商行等六贷款人向中东集团发出《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表明截止3月30日借款人中东集团连续拖欠利息、诚信保证金已超过2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该通知因中东集团拒绝接收,遂予以留置送达。
4、一审:2015年6月29日,三亚农商行等六原告起诉被告中东集团,请求判决:(1)案涉社团贷款合同提前到期;(2)借款人中东集团应偿还借款本息。海南省高院判决案涉合同应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息。
5、二审:被告中东集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三亚农商行等借款人宣布贷款前到期不当。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原告有权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息。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行是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中东集团主张欠付2个月贷款利息数额很小,可以协商解决,银行仅以此为由主张贷款提前到期,不符合同公平原则。最高法院认为,鉴于借贷双方合意达成的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人不得拖欠利息等合同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则不论欠付利息数额大小,只要借款人中东集团违反合同义务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无不当,借款人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最高法院的判决所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中银行和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如果连续2次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贷款社有权视借款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该种权利在合同法中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仅规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但是,合同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处分自己权利的“法律”,只要不涉及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就没有理由否定双方约定的合同的效力。最高法院的判决也认为约定贷款提前到期条件的合同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实务中,借款合同甚至约定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即视为贷款提前到期,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最高法院对该约定的效力也予以认可(详见[延伸阅读]案例二)。
2、“提前到期”条款实质上属于还款期限的变更。贷款提前到期条件成就时,依据具体约定的不同可产生两种不同的效果:第一,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贷款视为自动到期;第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银行有权宣布贷款到期或者有权视为贷款到期。差别在于第二种约定赋予了银行选择是否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同时银行行使该权利时必须履行向借款人通知的前置程序,本文引述的案例即属于第二种情形。银行向借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除非当事人另行约定(如签订补充协议废除提前到期条款,或宣布到期后又签署展期协议),将不可逆的否定合同中有关借款期限的约定,在实质上构成对还款期限条款的变更,自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通知到达借款人之日起,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
3、该类型条款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变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综合两个条文的规定,当事人变更合同的,应当明确约定变更的内容并达成一致。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文引述的案例中双方附条件变更还款期限的约定,并不属于“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不可变更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此本案中的该种约定属合法有效。
4、银行宣布提前到期和解除合同存在实质区别。本文引述的最高法院案例的贷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和合同解除的条件:“借款人如果连续2次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的,银行“有权视借款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或者“存在贷款欠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即,当借款人连续2次未按期还款的,银行同时享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和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者最显著的区别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贷款合同仍然有效,但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合同将失去效力。而合同是否有效,直接影响银行行使权利的法律依据以及可主张权利和利益的范围:
(1)“宣布提前到期”后,仅是原合同中有关履行期限的条款发生变更,并不影响合同中有关金额、利息、罚息、支付结算方式等条款的效力,借款人仍需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还款行为也是基于有效的合同产生的合同内的义务。银行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支付方式等条款,要求借款人在银行宣布到期时之日起还本付息。借款人逾期不还款的,还将触发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等惩罚性条款。从另一个角度讲,宣布提前到期可以认为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的一种救济方式,实务中约定的提前到期的条件绝大部分都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付息的情形,借款人正常履约时享有期限利益,在履约期限届满之前银行无权向借款人主张还本付息。“宣布提前到期”条款实际上是赋予银行否定借款人期限利益的权利,体现了对借款人不当违约行为的惩罚。
(2)银行主张合同解除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银行只能通过《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主张“恢复原状”的权利,这样的权利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合同无效意味着原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支付方式、计息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也失去效力,虽然《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但从银行主张权利的便利程度和保护范围上看,有效合同框架内的还款请求权比合同解除后的资金返还请求权更加直接、有效。
5、诉讼策略的选择,不以解除合同为必要。本案中银行同时享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和解除合同的权利,由于实际诉讼中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性质认识不明确,对两种权利的效果和区别没有准确的把握,有些法院会要求当事人一并主张或者先主张解除合同,那么在诉讼中银行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是否应当以解除合同为必要和前提呢?答案是否定的。基于两种权利在性质和效果上的根本性差别,贸然的要求当事人必须主张解除合同才可宣布贷款到期在实质上有损当事人的利益,在法律上也缺乏明确的依据。
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个问题: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关于提前收贷的约定,诉请借款人提前还款,是否必须提解除合同诉请的问题。解答称: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上海市高院的解答具有重要的参考和适用价值。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六百七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12号】
五、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关于提前收贷的约定,诉请借款人提前还款,是否必须提解除合同诉请的问题
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三亚农商行等六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中东集团清偿贷款本息。
三亚农商行等六被上诉人与中东集团之间签订的涉案《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中所载的,第9.2条,中东集团应按合同之约定清偿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逃避债务;第12.7条,借款人违反该合同第九条规定,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不能收回的,有权按约定上浮利率计收利息等措施;第18.7条,借款人如果连续2次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视借款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处置抵押物等合同约定内容,三亚农商行等六被上诉人针对中东集团自2014年12月起连续拖欠涉案贷款利息等违约行为,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中东集团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该项主张依据充分、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在此情况下,海南高院基于三亚农商行等六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中东集团发出《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因中东集团拒绝签收,遂进行留置送达的事实,认定涉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并无不当。”
案件
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与海南中东集团有限公司、钟兆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19号]
延伸阅读
有关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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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出具承诺函,确认第一笔到期借款尚未偿还,并承诺以相应公司股权和应收账款等为所负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如违反该承诺,银行有权要求其承担包括加速到期所有信贷安排在内的违约责任。而后借款人违反承诺,银行履行了告知义务,案涉贷款已全部到期。
案例一:德意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毕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39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德意志银行天津分行对于第二笔贷款元加速到期是否已履行告知义务,贷款加速到期的条件是否成就。对此,2015年10月12日,宝迪公司向德意志银行天津分行出具《承诺函》,确认其未能全部偿还于2015年10月10日到期的第一笔贷款元本金及利息,并承诺以相应公司股权和应收账款等为所负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如违反该承诺,德意志银行天津分行有权要求其承担包括加速到期所有信贷安排在内的违约责任。2015年10月20日、10月28日,德意志银行天津分行两次函告宝迪公司履行《信贷协议》及《承诺函》的约定,如未能在2015年11月1日前全额偿还第一笔贷款,则《信贷协议》将于2015年11月2日立即终止,但宝迪公司始终未能履行《信贷协议》、《承诺函》的约定。2015年11月3日,德意志银行天津分行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函告宝迪公司和毕国祥,认为宝迪公司的违约行为已致《信贷协议》于2015年11月2日终止,要求宝迪公司、毕国祥偿还全部未付款项以及承担相应损失等。据此,德意志银行天津分行已就第二笔贷款元加速到期履行了告知义务,贷款加速到期的条件已经成就。此外,第二笔贷款元的合同约定到期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已于一审判决前届满,不论贷款是否加速到期,宝迪公司、毕国祥均应承担相应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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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的,即视为贷款提前到期。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合同中约定了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还款期限变更为银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之日。
案例二: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民主支行与天津钢管公司东油销售处、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46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天津钢管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起算点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对合同各方具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亦要依据合同约定。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与天津钢管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授信合同》、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14号借款合同》《15号借款合同》,均约定天津钢管公司或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即视为贷款提前到期,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未能收回的,视为贷款逾期,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有权按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罚息;两份借款合同另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上述约定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即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还款期限变更为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之日。
本案中,虽然天津钢管公司在盛京银行民主支行起诉前一直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未有违约行为,但担保人沈阳中油公司、上海中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新发、担保人鞍山中油公司自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不久后即卷入多起诉讼,资产被多次查封,查封总值巨大,依照合同约定,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未能收回的,视为贷款逾期,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有权按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及罚息。一审判决基于此,以盛京银行民主支行向法院起诉的时间即2014年10月8日作为天津钢管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起算点,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