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22日,原告翟某某作为乙方(出借人)与作为甲方(借款人)的任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则本借款合同可顺延,顺延期限另行约定,甲方以位于甲方居住的房产作为抵押,逾期未还清贷款本金的,乙方有权收回所抵押房产,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所属辖区法院裁决,备注:此次借款是原借款续借。
乙方在2017年12月1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付甲方10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甲方70000元,2017年12月1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付甲方20000元,2017年12月1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付甲方4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加上原借款利息10000元,本次借款合计250000元。刘某某在上述合同担保人签字捺印。2017年12月12日,翟某某通过支付宝分别向刘某某转账40000元、60000元。同日,翟某某通过微信向刘某某转账70000元。2017年12月13日、12月19日,翟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刘某某分别转账20000元、40000元。2017年12月19日,翟某某通过微信向刘某某转账10000元。
2021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再审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原审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三、原审被告人王蕊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四、责令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王蕊共同将尚未追缴的集资款退赔集资参与人(退赔集资参与人名单及损失数额详见附表)。该判决认定翟某某为集资参与人,其在本案主张的款项为集资款。
原告翟某某现将刘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刘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本案担保合同的效力,刘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应视为其知悉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且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名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提供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证据,该合同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未做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刘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关于刘某某应承担的借款的数额,虽然其中100000元为原借款利息,但刘某某担保的全部款项,故其应当对2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因翟某某未明确利率标准且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翟某某250000元,刘某某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任某某追偿。被告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一审于2020年7月8日立案)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借款人任某某的借贷行为被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出借人翟某某起诉请求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任某某的借贷行为虽然被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刘某某未举证证实案涉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上述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双方约定案涉借款于2018年4月21日到期,因任某某无能力还款,预期违约,翟某某于2018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任某某、刘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应认定翟某某于2018年4月9日宣告案涉借款提前到期。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起算日为2018年4月10日,届满日为2018年10月10日。刘某某于同月19日收到翟某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诉状,证实翟某某在保证期间内向刘某某主张过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