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21-05-17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02民初6525号
原告:林力涵(LINLI-HAN),男,美国国籍,1987年11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琼,福建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诗雪,女,1994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平德,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力涵与被告肖诗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闽0102民初14706号民事裁定,裁定肖诗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林力涵不服该裁定,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闽01民辖终11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力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琼,被告肖诗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平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力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诗雪立即向林力涵偿还借款本金3040652.69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肖诗雪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林力涵和肖诗雪通过网上认识。2018年5月,林力涵和肖诗雪确定恋爱关系。林力涵与肖诗雪确定恋爱关系一段时间后,肖诗雪告知林力涵其已在上海市黄浦区××路××街附近购买了一套总价约6900000元的旧楼改建SOHO公寓,首付约3900000元,肖诗雪已向开发商支付定金900000元。当时肖诗雪正与开发商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但因此前肖诗雪交付定金并非使用其本人银行卡,所以开发商拒绝将定金直接退回给肖诗雪本人。经多方考虑,肖诗雪最终决定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遂肖诗雪向林力涵借款用于支付上述购房款。从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0月18日,林力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总计借给肖诗雪3040652.69元用于购买前述SOHO公寓。后肖诗雪拒绝承认该笔借款,更彻底将林力涵拉入黑名单。虽经林力涵多次催讨,肖诗雪仍未偿还借款。另林力涵的经常居住地址为福州市鼓楼区××路××号××花园××座××单元。综上所述,肖诗雪此举严重损害了林力涵的利益。林力涵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肖诗雪辩称,1.林力涵不具有中国国籍,具有美国国籍,系美籍华人。林力涵属于涉外人员。林力涵在福建省福州市出生,早年随母亲移居美国,已取得美国国籍。林力涵在美国读完大学后回到中国工作,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中国户籍,具体户籍地址是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紫县××村××村。现通过向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公安局督察大队了解,林力涵的中国国籍已经被注销。2.既然林力涵不具有中国国籍,系美籍华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乙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之规定,本案诉争标的超过300多万元,属于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3.肖诗雪与林力涵之间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赠与合同纠纷。肖诗雪与林力涵于2018年5月正式确定恋爱关系。肖诗雪在恋爱之前就在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路步行街附近购买了一套价值约6900000元的公寓。因各种原因,肖诗雪正在与开发商协商解除合同事宜。林力涵知道此事后,劝说肖诗雪不要退房,说给钱给肖诗雪支付房款。为了帮助肖诗雪完成在上海买房的心愿,林力涵多次主动转钱给肖诗雪,前后转款3000000元左右。这些钱肖诗雪确实全部用于支付房款了。肖诗雪从未向林力涵开口借过一分钱,上述钱款全部都是林力涵与肖诗雪在恋爱期间主动赠与给肖诗雪的钱款,林力涵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肖诗雪向林力涵借过钱。以上事实有肖诗雪与林力涵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综上,林力涵向肖诗雪起诉归还上述款项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对林力涵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林力涵与肖诗雪于2018年3月认识,于2018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18年10月分手。2018年6月30日,林力涵向肖诗雪转账400000元;2018年7月3日,林力涵向肖诗雪转账400000元;2018年7月5日,林力涵向肖诗雪转账700000元;2018年7月11日,林力涵向肖诗雪转账220000元;2018年7月12日,林力涵向肖诗雪转账200000元;2018年8月27日,林力涵向肖诗雪转账300000元;2018年8月29日,林力涵向肖诗雪转账260652.69元;2018年9月7日,林力涵向肖诗雪转账20000元;2018年9月18日,林力涵向肖诗雪转账30000元;2018年10月6日,林力涵向肖诗雪转账10000元;2018年10月15日,林力涵向肖诗雪转账30000元;2018年10月16日,林力涵向肖诗雪转账460000元;2018年10月18日,林力涵向肖诗雪转账10000元;以上合计3040652.69元。林力涵认为上述转账均为肖诗雪向林力涵借款;肖诗雪认为其并未向林力涵借款,上述款项系林力涵赠与给肖诗雪的款项,用于支付购房款。
另查,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林力涵共计通过微信向肖诗雪转账81295.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林力涵主张肖诗雪在恋爱期间共向其借款3040652.69元,要求予以偿还,但未提供借据或欠据等债权凭证,肖诗雪否认与林力涵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故肖诗雪对收到林力涵款项的性质亦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原系恋人关系,鉴于债务发生时的恋爱关系,具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没有出具凭证的可能。庭审中肖诗雪确认收到讼争款项后用于购房,但主张该款项系林力涵赠与给肖诗雪的款项,并向本院举示了其与林力涵的短信聊天记录。然,该短信聊天记录中林力涵并未明确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短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林力涵与肖诗雪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故本院依法认定林力涵与肖诗雪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诗雪收到林力涵出借的3040652.69元借款后,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因此,林力涵诉请要求肖诗雪偿还借款本金3040652.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讼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林力涵诉请自2018年10月19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支持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诗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力涵偿还借款本金3040652.69元及利息(以3040652.69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林力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4元,由林力涵负担1279元,由肖诗雪负担311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肖诗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林力涵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肖诗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小燕
人民陪审员朱彤文
人民陪审员张小玲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吴文彬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