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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资深资讯:借贷纠纷从起诉到执行程序,借款从起诉到最后执行需要多久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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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同一债务人会以名下财产在一定的数额范围内向不同债权人提供担保,在该类的执行案件中,经常存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的情况,而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经成为常态。因此需要明确我国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以更好解决不同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顺序及财产分配问题。

一、清偿顺序的体系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分别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针对被执行人主体性质不同、偿还能力的不同、债权人债权种类的不同区分了不同的处理方式。

《执行工作规定》中对于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的规定可总结为:1.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且被执行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适用优先主义原则;2.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且被执行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3.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普通债权人申请执行,且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按照各债权数额比例受偿,即平等主义原则

同时,《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且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该如何处理的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根据执行人的性质规定了: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当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普通债权人按照平等主义原则依债权数额比例受偿;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符合破产法规定时,可以通过执行转破产程序,将案件材料移送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后再由破产清算人统一分配;3.若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综上,《执行工作规定》的规定系为执行程序中的一般规则,而非适用于多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执行转破产的情形,该部分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二者共同构成了对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的体系化规定

(清偿顺序判断简图)


二、债权人执行依据的取得

《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条件,首先参与分配制度的被执行人仅限于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不适用于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情况,其次申请的债权人需要具有执行依据,而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分为以下三类讨论:

1. 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无需取得执行依据。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享有优先权如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持权利证明文件申请优先受偿。

2.未取得执行依据但首先查封的财产保全债权人,法院应为其预留份额。

实践中会出现普通债权人作为第一顺位的首先查封权利人,但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其他法院对债务人先一步进入了执行程序的情况。如果仅仅因为该首封的财产保全权利人的诉讼审理程序尚未终结、未取得执行依据而否定权利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将导致在先的财产保全完全失去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允许首封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有权申请参与分配,也能够保障法院查清该债权人应该预留的份额。部分省市也有相关规定,如《江苏参与分配指导意见》与《重庆执行工作问题解释》中均规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若是财产首封人,人民法院应当预留或提存相应的财产份额,待该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支付。

3.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不能申请参与分配。

  申请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人,需要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才能成为适格主体,如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针对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但该《意见》在2015年2月4日被废止,现行《民诉司法解释》中删去“已经起诉的债权人”这一表述,即已经起诉、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申请参与分配。同时该类债权人中也包括未取得执行依据的轮候查封财产保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轮候查封仅在先查封已经解除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不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故轮候查封财产保全人并无执行依据。

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认定不一致的情况,如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公众号上发布的名为“执行法官教你如何正确申请参与分配”的文章中表示“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附其提起诉讼以及相关法院已经受理其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将提及诉讼作为未取得执行依据债权人参与分配的依据,笔者认为有悖于《民诉司法解释》删除“已经起诉”该表述的用意。

三、对于首封债权人是否可适量多受偿的探讨

对于首封债权人可否多受偿问题的讨论需要先明确大前提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此时除去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外,普通债权人根据平等主义原则,按比例受偿。《民诉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为“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产生分歧的原因是高院使用的“原则上”这一表述不能排除实践中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对首封债权人分配的适量优待,该规定为法官在处理具体问题时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同时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首封债权人是否可适量多受偿问题存在不同的态度。

支持首封债权人优待的观点认为,首封债权人在参与分配中能够多分是具有正当性的,因为对于首封债权人来言,执行过程中会付出大量的劳动、时间、人力成本,且要承担更高的诉讼成本和更大的法律风险。对其适量多偿不仅符合多劳多得的朴素正义观,也有利于激发债权人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积极性。而反对观点则认为,优先权的确立须源于法定,给予普通债权以分配特权,于法无据,因此首封债权不具有分配上的优先性。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明确认为“在先查封的普通债权人在参与分配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目前实践中部分地区已明确在20%的幅度内可以对首封债权人予以多分配。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上述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应考虑所涉债权及分配财产数额大小等因素,原则上不超过其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20%。”《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四)款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则规定:“对该债权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成本及其损失,视具体情况优先予以适当补偿,但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其未受偿债权金额的20%。”

四、执行异议制度之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

执行异议程序中的参与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和执行行为异议是不同的救济制度措施,在实践中需要区分相关的法律规定。

参与分配方案异议制度主要解决的是分配方案中确认的各项债权及分配额因实体权利义务是否存在而发生的争议。当参与分配债权人对方案中债权的分配数额、债权人的分配顺位、纳入分配方案的债权是否已履行、其他与分配方案有关的实体事项有异议时,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向执行法院递交分配方案书面异议的方式提出或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执行程序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也对分配方案异议做出了相类似的规定。

当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和分配方案的制作过程中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程序方面问题,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不当行为的具体情形在《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2017修订)第五百八十九条中有较为详细的说明:“(1)是否适用案款分配程序或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2)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的认定;(3)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逾期的认定;(4)分配方案的送达;(5)其他应当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处理的情形。”

五、结语

综上,多个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参与分配问题虽然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条款数量不多,但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纷繁复杂,目前主要以被执行人是公民、其他组织与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区分执行程序及分配原则。随着未来我国个人破产的逐步建立完善,该执行财产分配制度将会被重新构建,与企业破产制度一起构成完整的执行清偿体系。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疑问”的回复

2 https://mp.weixin.qq.com/s/37gJuvGcVWoMPakXA6grpw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的通知》

4《重庆执行工作问题解释》第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