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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锡刚律师代理出借人张某某起诉借款人王某、共同还款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成功获判决支持还本付息及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共计近600万元!并获判决支持张某某对抵押登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详情】

王X与张XX于2014年3月口头商议合伙投资经商某项目,张XX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共筹措资金1400余万元,全部用于双方合伙投资。然而,经商不顺,投资亏损。就投资亏损资金,经双方协议,王X向原告负担400万元。因王X无法一次性向张XX支付此款,为明确债务承担,双方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王X向张XX借款4000000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双方另就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违约金作了约定。王XX也在《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字予以确认。

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王X、王XX与张XX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王X、王XX自愿以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洪山北路XX号附XXX号X楼的房屋给张XX做抵押担保,根据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王X、王XX与张XX确认:债务人为王X、王XX;抵押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止;双方确认,张XX债权标的额(本金):肆佰万元,抵押率为100%。后双方将《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向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并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然而,自《借款合同》签订至今,王X、王XX一直未向张XX偿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现因王X、王XX出现重大财务危机,张XX的债权面临难以收回的重大风险。

张XX为实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特意找到了史锡刚律师,将本案特别委托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史锡刚律师进行代理,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1、判令王X、王XX向张XX支付欠款本金40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该款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5日为1446000元);

2、判令王X、王XX以1446000元欠款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张XX支付自2018年9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复利;

3、判令王X、王XX向张XX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4、判令张XX对本案抵押物(坐落于:成都市成华区洪山北路XX号附XXX号X楼的房屋,权证号:权XXXXXXX,建筑面积:191.34m2,原被告办理的抵押登记号:抵XXXXX)在4000000元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X、王XX承担。

【代理结果】

史锡刚律师接手本案后,和张XX充分沟通了案件情况。另外,史锡刚律师指导张XX全面收集了我方起诉须提交的证据材料。鉴于张XX户籍地是四川南充市南部县,王X户籍地是成都市青羊区,王XX的户籍地是成都市武侯区,《借款合同》对“争议的解决”约定为“在本合同的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即张XX)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的规定:首先,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其次,如果没有约定的,因为民间借贷属借款合同的范畴,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的一种,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管辖权法院为张XX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充市南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X、王XX住所地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没有管辖权。考虑南部县人民法院距离成都较远,史锡刚律师经询问张XX,了解到张XX很多年前就在成都市金牛区购买有住房,长期居住在成都,于是,史锡刚律师指导张XX前往所在社区开具了“张XX经常居住于成都市金牛区XX小区的证明”,在张XX将开具好的经常居住于成都市金牛区的居住证明交给史锡刚律师后,史锡刚律师就近将本案提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

之后,该案经史锡刚律师谨慎勤勉尽职代理,在王X、王XX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缺席审理,判决支持了我方绝大部分的诉讼请求。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如下:

一、王X、王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X偿还本金4000000元,支付2016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利息1440000元;

二、王X、王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X支付逾期利息、复利及违约金200000元,其中逾期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复利以14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但上述逾期利息、复利及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

三、张XX对王X、王XX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洪山北路XX号附XXX号X楼房屋(权XXXXXXX)在折价或以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22元,减半收取25661元,由王X、王XX负担。

【律师点评】

本案为一起标的额较大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基于当事人的委托诚意,史锡刚律师接手此案,并成功代理,获法院判决支持了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抵押房屋处置后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当事人张XX对史锡刚律师的代理工作非常满意。

本案代理过程中,史锡刚律师找准了案件管辖权,通过告知当事人开具“经常居住地于成都市金牛区的居住证明”后,史锡刚律师顺利将本案确定在了就近的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进行立案审判。

在此,史锡刚律师再次提示您“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法院管辖权如何确定?

首先,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以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规定,约定管辖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不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

其次,如果没有约定的,因为民间借贷属借款合同的范畴,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的一种,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最为典型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的是借款合同。

如果贷款方起诉借款方要求还本付息,争议标的则为借款方负有的向贷款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贷款方,此时贷款方可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该地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中,贷款方需划出借款或借款方需归还借款,双方都有可能成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可能成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也都有可能成为合同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

如果借款方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方违约未交付借款,借款人起诉要求贷款人发放借款的,争议标的就是贷款方负有的向借款方发放借款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借款方,此时借款方可以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该地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借款方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

自然人之间借款纠纷,一般都是借款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而贷款人提起诉讼。此时可以由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借款人(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律规定:

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附:《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