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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和客户之间
银行和客户之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呢?
法律是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制订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狭义的法律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宪法与法律。广义的法律,还包括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国务院部委制订的部门规章、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地方性法规及自治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法、国际条约及最高司法机关或检察机关颁布的司法解释。
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主要受到民事法规范的调整。所谓民事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事法的典型特征,就在于其调整主体相互之间的平等性。商业银行业务中经常要涉及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票据法》、《婚姻法》等,均属于民事法范畴。
另外,商业银行作为受各国重点管制的金融机构,也受到经济法的调整。所谓经济法,是指国家的公权力机关基于特定的社会、经济目标,规制市场主体行为、维护经济秩序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典型特征,就在于国家机关自上而下地以有形之手对经济行为进行调整。与商业银行联系较为密切的《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均属于经济法范畴。从广义的法律角度看,《贷款通则》作为金融监管机关约束与指导商业银行经营行为的行政规章,总体上也属于经济法范畴。
商业银行与客户往来应当遵循一定的法律原则。《民法通则》在其总则部分开宗明义地规定,民事交往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商业银行法》在其总则中也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可见,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是商业银行与客户在业务往来中应遵循的基本法律原则。大量调整商业银行与客户关系的具体法律条文,都可以看作是这几项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明确这一点,有助于我们理解具体法律规则背后的涵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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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贷客户经理的法律地位
“在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中,个人信贷客户经理的法律地位是商业银行的代理人。”
RONG KE YUAN
客户经理在商业银行授予的代理权限范围内,以商业银行的名义独立与客户发生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要由商业银行直接承担。因此,客户经理的业务行为不仅是单纯的个人行为,它在法律上相当于商业银行自身的行为。我们强调客户经理办理业务应依法合规,就是要通过规范客户经理的业务行为降低商业银行面临的风险,同时更好地保护客户经理自身。
RONG KE YUAN
提醒您;
在工作中,客户经理的法律地位是商业银行的代理人,其业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商业银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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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业务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个人信贷业务的核心是资金借贷关系,但在一般情况下,该关系的基础是买卖关系,并以有效担保存在为必要条件”
RONG KE YUAN
该担保的形式又是多种多样的;同时,在绝大多数个人信贷中,都会有保险的介入。个人信贷中涉及到消费者(借款人)、贷款人、经销商、保险人和担保人等诸多当事人,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个人信贷业务中主要有以下合同关系:
1.消费者与经销商之间的买卖关系、
2.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3.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担保关系、
4.商业银行与经销商之间的合作关系、
5.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关系。
商业银行的风险主要来自于其他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以至于债权得不到实现。在个人信贷所涉及的众多当事人中,任何一方的违约都可能导致商业银行面临风险。商业银行在明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义务的前提下,要采取有效措施使对方当事人按约履行以有效避免风险的产生,保护商业银行债权的实现。商业银行应当正确处理上述五个法律关系之间的相互关系,建立一个完善的防范和转移风险的合同体系。
RONG KE YUAN
如前所述,个人信贷的核心是资金借贷关系,但是该关系的基础是买卖关系,而在一般情况下,资金借贷关系是以有效担保存在为必要条件的。这三者相互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同时也是个人信贷业务中的主要法律关系。而合作关系和保险关系的存在也是个人信贷能够得以顺利进行的原因之一。由于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的关系直接影响到贷款债权的实现,所以应当引起商业银行的足够重视。一个完善的防范和转移风险的合同体系的核心,就是保证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的相对独立性,并通过合作合同和保险合同将商业银行的风险转移给商品经销商和保险公司。
具体而言,虽然买卖关系是其他法律关系的基础,但商业银行应在有关合同中确保其他法律关系的相对独立性,尤其是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这种相对独立性主要是为了保护作为贷款人的商业银行的利益,避免其因买卖纠纷而导致自己的债权得不到实现。除了合同自身的特点外,这种相对独立性是通过在买卖合同中主动限制其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影响,以及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进行特别约定而实现的。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经销商和消费者(买方),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消费者(借款人)和贷款人,不是同时以上述三方为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的。所以,无论是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商业银行的义务,还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经销商的义务,因为他们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这些约定对他们没有约束力,除非商业银行和经销商在其合作合同中对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相应的约定。可见,如果商业银行想要使经销商在消费信贷中分担一定的风险,就必须在他们之间的合作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
由于担保合同的生效有时要办理有关的法律手续,有一个过程,所以要在商业银行与经销商之间的合作合同中约定在正式担保合同生效前,由经销商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同时,如果担保物是买卖合同的标的(即消费者通过消费信贷方式所购买的商品)的话,那么,虽然担保关系从属于借贷关系,但它与买卖关系联系紧密,其联系的载体就是所购商品,该商品的现状直接影响抵押权的实现,也应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在消费者因为买卖合同纠纷解除合同或退货时,由经销商承担回购和还款责任。通过向保险公司投保,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也是转移风险的一种手段。
综上所述,客户经理应当正确认识个人信贷业务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商业银行要建立和完善防范、转移风险的合同体系,以保证个人信贷业务的健康发展和商业银行债权的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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