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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借款理由逾期未偿的民间借贷构成诈骗罪吗?

民间借贷涉诈骗罪案件是司法实务中比较典型的案件类型,在办理诈骗罪案件的过程中,常常会遇到此类案件。借款人通过虚构事实的手段获取借款后,因诸多原因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被出借人控告而涉嫌诈骗罪。由于借款人所提出的借款理由不真实,这一行为在外观上符合诈骗罪所要求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构成要件,也符合社会大众心目中对于“骗”的一般认识。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在以往的司法实务中,确实存在不少的借款人,因为借款理由真实性的欠缺并且到期无法偿还借款,被以诈骗罪立案、拘留、逮捕,甚至最终被定罪量刑的情况。

然而,诈骗罪作为一项罪名,刑法对于它的构成要件有着严格的规定。诈骗行为和上述虚构借款理由逾期未偿的民间借贷行为尽管在行为外观上具有一定相似性,但本质上却有着根本性的区别,因此不能轻易将刑法上对于诈骗罪的规定运用于民事借贷关系中。两类行为在法律上究竟有着怎样的差异,对于这类案件应该从何处寻找辩护思路?本文将通过一个无罪案例对此加以分析。

【基本案情】

姚某与周某等人开始合伙经营红花尖片石矿。2010年6月,姚某与杨某结识,在与杨某交往过程中,谎称自己在云南昆明经营过防爆啤酒花专利,目前还投资江西省吉安铁矿。2010年7月12日,姚某称要为吉安铁矿更新设备,但手头资金困难,向杨某借款60万元。次日,因忘记银行卡密码,姚某未能将其60万取出。随后,姚某电话告知了杨某,并请杨某再转账50万元到其另一张银行卡上。同时,姚某许诺等其已挂失的那张存有60万元的银行卡七天后解冻立即予以归还。但姚某七天后以购回吉安铁矿股权理由,未予偿还杨某那50万元。2010年9月,杨某儿子生病,姚某接其到景德镇市治疗。在治疗期间,姚某给予了杨某儿子无微不至的照顾,杨某为此十分感动,在之后姚某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杨某多次借款计50万元(现金)。在杨某借给姚某最后一笔4万元时,姚某向杨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60万元的欠条,未约定利息。有证人证言证明,姚某表示过等吉安铁矿账务结转后偿还向杨某所借款额,但到2010年12月18日案发时均未偿还。

【审查结果】
  2011年2月3日,当地公安局以姚某涉嫌诈骗罪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检察院侦监科在审阅案卷、核实证据后,认为涉案金额巨大且定性存有分歧,便提交检委会审议。检委会审议后认定,姚某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取得杨某信任以获得借款的行为,但很难认定其存在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目的,不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姚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据审查的事实证据,使其遇到了不为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所以,检委会认定:姚乐不构成诈骗罪,不予批准逮捕。

【以案说法】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因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借贷协议,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而产生的纠纷。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民事法律调整,不产生刑事责任。
  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使用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使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从而侵犯他人对某一特定财物的所有权的正常行使。它是区别诈骗犯罪和民事借贷纠纷的一个关键因素;而是否采用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骗”手段只是区别诈骗犯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的一个衡量标准之一。

具体如何区分,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

一是发生借贷前借贷双方的关系。诈骗往往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相识但不甚了解或者相识不久的情况下,借款人常以所编造的虚假困难事实,或以高利息等利益为诱惑,骗取他人同情或信任;而一般民间借贷关系多发生在相互了解、相互往来的亲友之间,借款人与贷款人关系密切,借贷关系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本案杨某在两天时间内通过转账方式借给姚某110万元,之后又多次借给姚某现金计50万元,只是要姚某给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60万元的欠条,且没有要求支付任何利息。再通过姚某在对待杨某儿子的事情上,都充分反映出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

二是发生借贷关系时借款人的目的。诈骗,是以借贷为名实行欺骗行为,行为人往往是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来实施犯罪,存在主观故意性,目的就是为了骗取钱财用于挥霍;而正常的借贷关系中,借款人确实遇到了困难,一时无力解决,才向他人借贷,主观上不存在拖欠不还的故意性,目的也是为了解决自身困难。不可否认,姚某在借款中采用了虚构事实的手段,但其所借得的160万元并未予以挥霍。经核实,与周某等四人合伙经营的红花尖片石矿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时,姚某将其中的110万元作为了运转资金,并用还有的40万元从周某等人手中购得了石矿股权。借款使用虽未遵照借款时的用途,但也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现实生活中,以虚假理由借款而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大量存在,其本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民法调整。

三是借款人是否愿意归还及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正当的借贷关系,基于相互信任或者顾及情面而不写欠条,许多借款人往往虚构理由,借款目的不明确,还款期限不明,但借款人并不否认借贷关系,并设法归还。即使不能按期归还,往往是因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而以借贷为名诈骗财物,则往往表现为携款潜逃,或是大肆挥霍或赌博,根本不想归还,使自己处于无力偿还借款的状态,对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持积极追求或放任态度。姚某在借款后,曾多次表示过等吉安铁矿账务结算后偿还借款,表示他并不否认借贷关系。本案经查实,2009年9月开工至2010年12月,姚某所经营的红花尖片石矿因种种因素没能实现营利,致使其不能按期偿还。
  基于上述分析,姚某在与杨某产生借贷关系中,是通过了虚构事实的手段,但从借贷关系产生的基础,归还借款的意愿和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上分析,可以得出姚某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这才是诈骗罪同民间借贷纠纷区别的关键因素。

作者简介: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