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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专业发布:民间纠纷案件利息计算,民间案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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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出借人基于民间法律关系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的,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合意的事实,以及按照债权凭证载明的数额已经实际交付款项的证据,如汇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此时,如果不存在疑点事实,可以认定出借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借款人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款项,借款人抗辩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且出借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比如债权凭证载明的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而其余部分款项以交付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出借人不能证明与债权凭证载明数额的差额以交付事实的,应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7. 在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借款人主张利息提前扣除、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际收到金额不一致,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应当根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进行确定。


18. 复利是与单利相对应的概念,又叫“利滚利”,民间俗称“驴打滚”,是指在关系中,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即除最初的本金要计算利息外,在每一个计息期,上一个计息期的利息都将成为生息的本金,再生利息,由此产生的利息称为复利。目前,我国尚没有法律专门对复利问题进行规定,关于复利仅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规章这一层面上。


19. 目前的金融机构贷款除有特别规定外,均可以计收复利。复利分两类或者说是两种计算复利的情形:一类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月或按季计收复利,第二类是对于“逾期贷款”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外,透支可计收复利。


20. 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发生时自愿约定复利,且在最后还本付息时,复利不超过《民间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最高司法保护限度的,应当予以支持;超过最高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1. 《民间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中的“前期”和“后期”是相对而言的,对应的均是计息周期。计息周期可以是年、月、周、日等多种,即一年内可能多次计息。对于不是以年为单位的计息周期,通常将约定利率换算成年利率。


22. 对于当事人在借款期间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本金数额应尽量按照债权凭证上记载的认定。如果可以查明新的债权凭证上记载的本金的确由之前借款本息结算而来,则相关利息的计算应当符合民间中关于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定,即不仅新的债权凭证出具之前的借款利息要在最高司法保护限度之内,出具之后新计算的利息也要受到该限度约束。

后期本金金额认定后,即可以后期本金金额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予以计息。但是,不能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过这个数额的部分,人民法院将不予保护。即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借款人尚未支付该部分金额,出借人请求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已经支付该部分金额,请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3. 《民间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只规定了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情形下的复利问题,如果当事人以其他形式约定复利的,也可参照该条规定予以认定。


24. 在连续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的情形下,认定本金和利息至少需要分两步计算:第一步,依据《民间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逐步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第二步,依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司法保护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5. 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双方当事人对部分事项重新作出约定,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在此情形下如何认定本息数额及司法保护上限,不能机械地理解《民间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针对的是不存在借款金额变动的情形,如果借款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借款本息及其司法保护上限的计算方式应当相应调整,应以后期借款本金(即最初借款本金-借款人已偿还部分)作为计算基数,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来计算本息和司法保护上限。


26. 借款人因逾期未清偿借款所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支付借款逾期部分的利息。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属继续履行的范畴,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哪一种形式,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加以区分,即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取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如果合同中对借款逾期后违约责任的形式进行了约定,则无论违约金的金额是否明确,逾期还款利息均属违约金;反之,如果合同中对借款逾期后违约责任的形式没有约定或者只约定了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则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为损失赔偿或者继续履行。


27. 逾期还款利息不属法定孳息,理由如下:逾期还款与逾期付款不同。逾期还款利息与逾期付款利息非常相似,两者相关的规定往往也互相参照适用,但其实质有不同之处。逾期付款是指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债权人款项的行为,其基础法律关系可能为任何合同法律关系。逾期付款导致的结果是由于债务人延迟支付,债权人本应获得的资金利息无法获得,故将其认定为法定孳息较合理。而逾期还款是指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与金钱债权的不同之处在于,借款合同是出借人让渡一定时间的资金使用而获得利息收入,而借款人为取得一定时间的资金使用而支付一定利息的合同,可见,利息就是双方对资金使用的约定价格。因此,将逾期还款利息认定为法定孳息与借款合同双方的本意不符。


28. 逾期还款利息不属法定违约金,理由是:我国现行法律取消了法定违约金制度。当事人一方违约时,是否适用违约金责任,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则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金责任,如果没有约定违约金,则违约金责任无适用的余地。因此,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返还借款的,无法定违约金适用的余地。


29. 关于违约金的补偿性与惩罚性问题。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质;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金与损失相等的部分,应解释为赔偿性质,超过损失的部分,属于惩罚性质。无论双方是约定违约金还是约定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是否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对于逾期利率的约定均应以赔偿出借方的损失为主,以惩罚借款人为辅。


30. 当事人对逾期还款利息约定为损失赔偿计算方式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计算的损失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计算的损失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理由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将“约定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并列规定,表明两者的性质是相同的,因此该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违约金数额与损失赔偿金数额的性质也是相同的,两者理应适用一致的调整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