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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法院拒不执行案例

NO.1 藏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导语

被告人(被执行人)藏某某在执行期间,将卖房款挥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藏某某所有权纠纷案,2015年8月7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藏某某给付周某某购房款350000元及诉讼费5400元,宣判后藏某某未提出上诉。

2015年9月8日,周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开法院考虑到,周某某与被执行人藏某某系母子关系,在向藏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多次做工作,希望其主动履行法院判决。2015年11月,藏某某将其位于本市南开区冶金路处房产以845000元的价格卖出,并将所得房款用于投资股市、购买汽车等个人消费,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2016年11月25日,南开法院决定对藏某某司法拘留十五日,并在拘留期间多次到拘留所督促其尽快履行义务,但藏某某仍不思悔改。2016年12月9日,藏某某因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天津市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向南开法院提起公诉。期间,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以执行案件已与藏某某自行解决完毕,向南开法院申请撤销执行,并表示对藏某某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拒执犯罪从宽处罚,适用缓刑。2017年5月26日,南开法院判决:被告人藏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典型意义

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系母子关系,且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年逾八十,被执行人藏某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案件执行期将卖房款隐匿挥霍,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拒执犯罪审理期间,藏某某履行了法律义务,并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法院本着维护社会、家庭稳定的原则,充分考虑其母子关系,给予藏某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的适度惩罚,充分发挥了刑罚的惩罚、教育、预防的多重功能。

报送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NO.2 马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导语

被告人(被执行人)马某某将80余岁的母亲带至涉案房屋,恶意阻止法院强制腾房,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米某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马某某之妻、马某某之子侵权纠纷案,2015年7月20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红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马某某一次性支付米某某房屋租金及使用费4800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马玉山及其家人将涉案房屋腾交给米某某。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天于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9日,二审法院(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15年11月20日,米某某向红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为三被执行人提供了本市外环线以内坐落于北辰区宜兴埠合睦里,面积为15平方米平房一间。期间,马某某申请再审,为慎重起见,红桥法院未启动强制腾房。2016年4月26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马某某的再审申请。2016年4月29日,红桥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张贴腾房公告,限马某某等人在2016年5月5日前腾空房屋。2016年5月9日,执行人员到达执行现场,发现有一位八十余岁的老太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经询问,老太太为马某某之母,系由马某某之子从山东老家接到涉案房屋。据此,法院决定对马某某罚款五万元,并依法强制追缴。

2016年6月23日,红桥法院将该案移送机关立案侦查。2016年6月26日,机关立案并对马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被执行人马某某之妻和之子,迫于压力主动将涉案房屋腾空。2016年10月13日,红桥法院公开审理了该案,并为马某某指定了两名辩护人,邀请10余家媒体代表全程旁听了该案的庭审,该案当庭宣判:被告人马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马某某有能力腾空房屋,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还将80余岁母亲带至涉案房屋内阻碍执行,其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司法活动,主观恶意明显,红桥法院据此将该案依法移送、检察机关,严惩拒执犯罪,促进了案件执行。邀请媒体代表全程旁听案件的庭审和宣判,体现了司法公开与群众监督相结合,不仅有利于人民群众更好的了解执行工作,提高司法权威,同时警示被执行人,人为制造不能履行情形,阻挠法院执行的规避执行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终将受到法律制裁。

报送法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NO.3 闫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导语

被告人(被执行人)闫某某恶意拖延,拒不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崔某某与被执行人闫某某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2015年2月10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丽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闫某某向崔某某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287902元。 2015年3月25日,崔某某向东丽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闫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并查封其房产。其间,闫某某与崔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与信任。后闫某某向法院提出自行变卖房产的申请,并书面承诺变卖后将足额给付执行款项。随后,闫某某变卖了房产,但仅给付部分项款。2017年5月19日,法院以闫某某的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此案移送天津市局东丽分局。2017年7月11日、9月30日,被执行人分两次将给付义务全部履行完毕。2017年10月12日,东丽法院判决:被告人闫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闫某某在法院对其房产查封的情况下,采用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并给付部分执行款项的方式,妄图拖延执行,转移财产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其最终履行了法律义务,故单处罚金刑。警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就要全面、及时履行法律义务。

报送法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NO.4 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导语

被告人(被执行人)袁某某转移财产、恶意出逃,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基本案情

袁某某系天津硕海冶金材料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9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 丽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津硕海冶金材料给付袁某某借款人民币739773元;2012年3月12日,东丽法院作出(2012)丽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判令天津硕海冶金材料给付刘某某、袁某某货款人民币2334600元、利息人民币200000元,共计人民币2534600元。袁某某对上述两份判决均未上诉。

2012年4月9日、4月23日,袁某某、刘某某申请东丽法院强制执行。袁某某自2012年5月31日至7月24日,分四次还款人民币1600000元。另查,2012年6月26日、7月10日,袁某某亦分两次将天津钢铁集团支付给天津硕海冶金材料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300000元,转移至其女儿袁某的天津银行账内,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2013年2月22日、3月8日,法院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2013年6月3日,袁某某被列为网上追逃犯,2016年3月8日,袁某某到机关投案。

袁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天津市东丽区人民于2016年8月18日提起公诉。2016年10月17日,东丽法院判决:被告人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以假意履行部分给付义务,实则转移巨额财产的方法抗拒执行,被拘留两次,仍不知悔改,并恶意出逃,被网上追捕后,虽有自动投案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主观恶意明显、行为恶劣,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警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恶意出逃,必将受到法律严惩。

报送法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NO.5 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导语

被告人(被执行人)刘某某拒不腾交占有房产,非法阻挠法院进场执行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温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15年4月13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辰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辰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并腾空其占有使用的本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红旗北路七号院内西侧的六间办公室及最西侧的一间厂房。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5日,二审法院对两案判决,维持原判。

2015年8月27日、28日,温某某对两案向北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辰法院多次传唤被执行人到院,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2月29 日期间,承办人先后五次就上述案件与被执行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刘某某始终未主动履行义务。2015年12月30日,北辰法院在涉案房屋处张贴公告,责令刘某某在2016年1月7日前自行搬出并腾空涉案厂房一间及六间办公室,被执行人刘某某未履行。

2016年4月17日上午,北辰法院组织40余名干警前往涉案场地强制执行。但现场厂房门口停放多辆宝马、奔驰、宾利、卡晏等豪华轿车,厂房内紧贴大门处停放了一辆中型汽车,将门口完全堵死,且现场有众多闲散社会人员,至执行人员无法进入厂房内执行。当天,北辰法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刘某某到法院,依法对其采取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并将该案移送机关。期间,被执行人亲属将涉案厂房腾空。2016年11月21日,北辰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负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腾房义务,但其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采取以车辆堵塞入场通道的方式,对抗、阻挠执行,北辰法院遂依法对其拘留,并以拒执罪将案件移送机关。慑于执行压力,被执行人亲属将涉案厂房腾空,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警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生效判决,逞一时之快,非法阻挠法院执行的违法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报送法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NO.6 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导语

被告人(被执行人)张某某非法占有亲属财产拒绝返还,有履行执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继承纠纷案,刘某某与张某某、被继承人均系母子关系。2017年3月16日,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7民初4775号判决书判决书,判令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某人民币124945元。

2017年3月20日,刘某某向宁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6日,被执行人张某某在询问中表示,其占有的钱款在办丧事时全花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因(2016)津0117民初4775号民事判决书已载明,扣除张某某操办丧事实际支出费用30500元后,张某某应返还刘某某含被继承人工资在内的124945元。2017年5月9日,宁河法院以张某某行为涉嫌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将该案移送机关立案侦查。

2017年8月9日,机关立案并对张某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017年8月21日,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批准逮捕。2017年11月27日宁河法院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典型意义

该案系典型的返还财产类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即构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将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警示被执行人非法占有亲属的财产,经拘留后仍拒不履行的,构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报送法院: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NO.7 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导语

被告人(被执行人)张某某拒不依照生效判决腾出诉争房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2015年1月5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蓟民初字第64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坐落在本市蓟州区渔阳镇中昌新村西区的一处房产中搬出。被告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6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2016年6月27日,张某某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局多次传唤被执行人张某某,但其始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2017年11月13日蓟州法院对张某某司法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间,张某某有悔改表现,表示将积极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2017年11月27日,张某某被提前解除司法拘留。解除司法拘留后,张某某仍拒绝履行法律义务。2018年1月17日,法院以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局蓟州分局。

2018年1月30日,机关立案,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从本市蓟州区渔阳镇中昌新村西区的一处房产中搬出,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2018年6月25日,蓟州法院当庭宣判: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排除妨害的执行案件,属于行为执行,被执行人不存在无履行能力的情形,张某某被司法拘留后,假意悔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移送机关后,张某某主动履行取得申请人谅解,蓟州法院对于犯罪情节较轻,在立案侦查期间积极履行,认错态度良好的,依法给予宽大处理,引导当事人作出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的正确的选择,彰显了重在推动执行,重在预防教育的刑罚适用目的。

报送法院: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NO.8 马某某、常某某拒不执行

判决、裁定案

导语

被告人(被执行人)马某某、常某某私自转让处置小产权房,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天津大港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滨海亿利建材、天津市煜德隆铝业制造、常某某、马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4月2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大港审判管理委员会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34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津滨海亿利建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天津大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41171.11元及罚息,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141.17元;天津市煜德隆铝业制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天津大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70945.16元及罚息,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70.95元;马某某、常某某等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6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天津大港支行于向大港审判管理委员会申请执行。2016年7月8日,大港审判管理委员会依法查封了天津滨海亿利建材所有的小产权厂房及附着物,并张贴查封公告,该查封裁定送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同时告知马某某和公司股东常某某查封期间禁止处分该厂房。2016年12月9日,被执行人马某某、常某某私自将该厂房及附着物、机器设备以人民币5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不知情的案外人张某某,并签订厂房转让合同。后该转让款由二被执行人分割处理,被执行人常某某分得人民币80万元,被执行人马某某分得100万元,其余部分款项由被执行人马某某私自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法院在回访时,发现上述情况后,及时采取措施追回转让款人民币360万余元。

2017年5月11日,大港审判管理委员会以被执行人马某某、常某某行为涉嫌构成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该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局大港分局追究其刑事责任。2017年11月7日,大港审判管理委员会公开审理了该案,当庭宣判: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为涉金融执行案件,案件标的大,查封的又是小产权房产,法院查封后,积极回访查看,及时发现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最大程度的为申请执行人挽回损失。被执行人试图钻小产权房无查封登记信息的漏洞,妄图私自转让处置房产,逃避执行的行为,最终受到应有的惩罚。警示被执行人小产权厂房虽无公示的查封登记信息,但法院已下达查封手续,当事人不得私自转让处置,否则终将受到法律制裁。

报送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大港审判管理委员会

编辑:王晓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