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贷纠纷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特点 | 描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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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特定 | 原告主要是银行或信用社,被告多为自然人 |
贷款期限短 | 借款多为急需现金,贷款期限较短,少则一年,多则两年 |
贷款数额大 | 金额通常较大,且有担保人 |
担保人 | 多数为两人以上,提供连带担保 |
合同完备 | 借款、担保人与贷款人之间均有书面合同,内容包括借款种类、用途、数额、利率、期限等 |
金融借贷纠纷案件产生的原因包括:
原因 | 描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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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前审查不严 | 金融部门在放贷前未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 |
贷后监督不力 | 金融机构对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督不力 |
借款人拒不还款 | 借款人只顾个人利益,不信守合同,信誉低下 |
担保人法律知识欠缺 | 担保人因法律知识欠缺,认为担保只是履行一定的手续,不明白一般担保与连带担保的区别 |
借款人无偿还能力 | 借款人经营亏本,没有偿还能力,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
金融借款纠纷的处理方法包括:
方法 | 描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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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解决 |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纠纷 |
诉讼解决 |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案例:A银行与B公司、C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1年2月,A银行与C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A银行向C公司提供借款1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桨板;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12%,按月结息;借款人C公司需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证券、期货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如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C公司违约致使贷款人A银行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C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审原告A银行诉称:1、被告C公司立即偿还A银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2433266.52元(自2011年12月21日暂算至2013年11月20日),本息合计8433266.52元及按合同约定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B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引用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被告B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C公司追偿。
上诉人B公司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条,依法改判B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定的争议焦点:B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引用的法律依据: 第三十条【保证责任的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原审法院一审判决第一项; 2、撤销原审法院一审判决第二项; 3、驳回被上诉人A合作银行对上诉人B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支持B公司主张的A银行与C公司串通,以签订借款合同购买桨板为名,实为购买房地产,其与A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B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A银行与C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本案虽然存在A银行违规放贷的情况,但该情形属于银行内部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