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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普了一下借贷纠纷和借款合同纠纷,合同之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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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有义务为债权人还债



1、杨某向王某借款5万元,孙某持杨某写给王某的借条来我家,称王某在2000年3月向其借款10万元,为了还款,王某已将杨某欠他的5万元债权转让,要求杨某向他清偿。


这种情况法律是允许的。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王某对杨某享有债权,他完全有权将到期债权转让给孙某。


2、杨某说:王某并未通知我,我只向王某还款。


这样说也是对的。债权转让要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应当由作为债权人的让与人及时通知债务人。只有这样,受让人才获得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权利、债务人承担向受让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二、新官更要理旧帐


某厂进行改革,实行竞聘上岗,优胜劣汰,原来直接经手向银行借款的厂长、财务科长落聘,银行向新一届厂委会催收所欠贷款,新任厂长以只对任期内帐目负责等理由不承认上届厂委会与银行的借款合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该厂与银行之间债权债务并非基于原厂长、经办人的个人行为。他们依照职权订立借款合同所确定的是厂委会与银行的法律关系。厂委会法定代表人、承办人的变更不能对此法律关系产生影响,该厂新任厂长以没有经手借款等理由,拒绝偿还银行借款的做法是错误的。


依据:《合同法》第76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这条规定,是对合同变更和解除的限制性规定。




三、擅自变更贷款合同,失去债权担保权利




A厂贷款,B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到期后,一时无力还贷,A厂遂与银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延迟半年还清贷款。后银行多次催要贷款无果,将A广和B厂告上法庭,要求B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在此情况下,B厂没有担保责任,不应代为还款。


理由:银行和A厂未经担保人同意约定延期还款,已形成了变更合同的事实。


本案中有两个法律关系:个是借款合同关系,一个是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主合同的变更对从合同产生一定的影响。主合同的变更经保证人同意后,保证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可视为借、贷双方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如不经担保人同意,表明贷款人放弃了对保证人的追索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也作了规定:“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教训:银行作为债权人在变更借款合同时,一定要经担保人同意,最好签订一个书面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