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人主张股东就怠于清算承担连带责任应适用诉讼时效
▍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与上海鹤嘉实业有限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再审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
裁判要旨:债权人就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无法清算请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责任性质上属侵权责任,债权人享有的请求权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致无法清算之日。
二、对保全债权未提起复议之第三人在执行时所提异议不予审查
▍江苏省扬州市九鼎鞋业制造厂与江苏省扬州盛溪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8期
裁判要旨:在诉讼中,法院针对被告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可予以财产保全。第三人如果就保全未及时提起复议,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不必再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寸直接裁定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到期债务,维护申请执行人利益。该第三人如提起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三、逾期未申报破产债权因第三人承诺而恢复请求权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与北京顺义宏利钢管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8期
裁判要旨:逾期未申报债权仅丧失从破产程序中获得债权求偿的权利,其债权本身作为实体权利应予保留,并以自然之债的权利形式存在。如债务人、第三人自愿履行或作出履行承诺而授予债权人请求权,可恢复自然之债的执行力。
四、是否已履行债务的争议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常某与黄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期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关于执行依据生效后债务是否已经履行的争议,目前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来处理。在申请执行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除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外还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在执行依据生效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钱款应被认定为是履行执行依据中的义务。
五、财产刑的退赔和民事债务混同时的处置原则
▍王亚维与吴亚琴借款纠纷执行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3年第20期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犯挪用资金罪时所挪用的资金和向他人的借款混同时,法院在执行中,对侦查机关追回的款项应按比例分配给被害单位和民间借贷的申请人,即按比例平等清偿,不应按照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的原则处分混同财产。
附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已于2014年11月6日施行。
六、保理债权转让中转让通知的效力及形式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与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保理债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3年第18期
裁判要旨:保理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国内保理合同首先应适用债权转让相关法律进行规制。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及效力,银行仅在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系统进行保理债权转让登记,不能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在债务人未收到明确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附注:保理债权争议,可参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
七、公司债务加入行为的效力
▍江苏省常州蓝浩化工有限公司等与许晓磊等债务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3年第8期
裁判要旨: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进行债务加入后,除当事人对责任承担方式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现行公司法律法规对公司如何进行债务加入行为没有规定,债务加入自己作为第三人的公司作出承诺时产生约束力。
八、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及其举证责任分配
▍叶良就等与广东省东莞忆凯制衣有限公司等债权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3年第6期
裁判要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具备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之客观要件,其判断应从债务人是否无资力以及债务人无资力与其处分行为是否具备相当因果关系两方面进行。债权人应当对客观要件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不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九、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的要点
▍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债务纠纷执行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3年第2期
裁判要旨: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法院主动实施的执行措施,其具有以惩戒和遏制为主,兼顾赔偿的性质。对于债务金额的争议并不是被执行人中止履行的法定理由,被执行人有义务履行无争议部分的债务,其余争议部分再行解决,此期间不停止计息。履行债务并不等同于实现债权,被执行人的存款被划拨或其他财产被处置并用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停止计息。同期贷款利率应理解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时间与贷款期限相对应的同档利率。
附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8月1日开始施行。
十、法人混同经营的司法认定与责任承担
▍广东省东莞市西伦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与浙江昌盛玻璃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3年第2期
裁判要旨:明知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实际经营人员不披露该信息,仍以该法人名义经营,导致不知情交易相对人利益损失的,应承担个人责任。法定代表人操纵公司混同经营,滥用法人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交易相对人利益,应承担个人责任。股东通过对公司的控制而实施不正当影响,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成为股东牟利之工具,由此导致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无从体现的,则公司应与操控其之股东视同一体,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一、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均破产情况下的破产债权确认
▍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2年第22期
裁判要旨:破产债权确认是整个破产程序中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是进行破产债务清偿的基础和前提,与债权人的实体利益密切相关。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对外债权(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执行权,即使案件已进入到执行阶段,只要尚未执行终结,在债务人及次债务人均破产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应当属于破产财产,其财产权益应由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享有,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执行行为应当中止,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而不能向次债务人申报债权。
十二、仅达成物权变动协议并不成立占有改定
▍青岛源宏祥纺织有限公司与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2年第20期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依据上述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要件,无论交付的方式是现实交付还是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当事人之间仅仅就物权的转移达成协议,并未进行现实交付,同时也不能构成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交付的,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十三、高管操控下公司间债务转移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
▍智途公司与帝红能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4期
裁判要旨:在对公司高管操控下共同经营公司之间债务转移协议的效力认定时,主张债权人应该承担原始债务客观存在以及债务发生转移的举证责任;债务转移协议已经由公司签章确认,可以认定属于该公司意志对外的有效行使,公司的内部规范不能作为对抗已经行使的外部意志的依据;对于高管确实存在恶意转移公司债务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或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的具体规定,向公司高管提起侵犯公司利益之诉。
十四、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划转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江苏省建筑材料供销总公司等债务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2年第12期
裁判要旨:企业为了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虽就其国有资产变动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了申请,但能否获得批准不取决于该企业,而取决于政府主管部门决定。政府主管部门根据该企业的申请,决定调整、划转国有资产的行为,系行政行为,由此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受理。
十五、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司法界定
▍赵某与深圳市凌鑫电子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执行异议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4期
裁判要旨:执行中,当被执行人名下只有唯一住房时,不能当然认定该房屋系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而不予处分,应以平衡保护权利人的债权与被执行人的生存权为原则,从房屋的基本属性、居住情况以及被执行人的生存能力等方面综合考量界定涉案房屋是否为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十六、真欠条,假债务
▍孙某诉钟某债务纠纷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2年第2期
裁判要旨:虽然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但综合案情及生活常理,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的总债务数额,在被告已经履行了债务之后,原告已无权再行主张。另外,根据后协议优于先协议的原则,在前后协议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后协议为准。
十七、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和法律效果
▍张敏与胡道群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1年第24期
裁判要旨:判断债务人与受让人的房屋买卖行为是不是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为基准,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房管部门评估价,结合诉争房屋价格、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房屋交易行为是否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和房屋使用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予以确定。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财产或利益归属于全体债权人而非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
十八、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中鑫硅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执行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2期
裁判要旨:当被执行人为逃避法院强制执行而设立新公司,并将原公司财产转移至新公司,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规避法律义务时,法院可以应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公司股东或其他相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十九、特定债权可以作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
▍孙某与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8期
裁判要旨:债权人代位权作为债权人固有的权利,为确保债权人之债权的受偿,具有金钱内容的到期债权可以行使,非金钱债权的特定债权(比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交付调换产权房的行为),同样可以行使。
二十、不良债权不生息
▍卢伟与重庆嘉溢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4期
裁判要旨:不良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资产小于负债,债权人不能收回或收回量较小的债权。借贷债权中,利息是本金的法定孳息,该孳息产生的经济学原因是债务人使用该笔资金发挥营运职能而形成了一部分利润,它是货币资金在向实体经济部门注入并回流时所带来的增值额。因此,借贷债权中的本金具有再生利润的功能。但在不良债权中,本金再生利润的功能已经丧失。因本金已经丧失再产生法定孳息权利的经济学基础,故孳息权利的法律基础因经济基础的不存在而不存在。因此,受让人受让的不良债权,其权利范围仅限于受让日之前原始债权人所享有的本息,其再主张受让日之后利息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二十一、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抵销权合同纠纷案
▍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与福清华信食品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4期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法定抵销所规定的可用于抵销的债务应指合法成立且尚未消灭的债务,只要满足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已届清偿期,且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都可列入允许行使抵销权的债务范围,包括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
二十二、撤销权行使条件与推定规则的运用
▍李大全与重庆市罗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0年第24期
裁判要旨:债权人行使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撤销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有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二十三、夫妻一方对外设立的无偿保证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
▍谭净孙诉陈春等债务纠纷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2期
裁判要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为核心。夫妻一方对外无偿提供保证债务,该债务本身的无偿性不能为夫妻双方带来共享的利益,更无法实现为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故在无夫妻另一方明确同意共同举债的情况下,一方对外提供的无偿保证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二十四、银行协助执行中侵害债权的法律责任
▍无锡瑞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南支行第三人侵害债权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0年第14期
裁判要旨:银行因为过失向法院出具与事实不符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造成当事人胜诉债权无法实现的,不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而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十五、破产企业清算组织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追收对外债权工作的衔接
▍深圳市一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东洋电机(中山)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0年第10期
裁判要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原已受理的破产案件的债务人清算组,可以通过审理该案人民法院指定的方式,转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要求的管理人。新旧清算组织对外追收破产企业债权的行为对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在追收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诉讼中,清算组织仅是代表破产企业主张权利,案件的当事人仍应为破产企业而不是清算组织,清算组织应作为破产企业的代表人参加诉讼。
二十六、公司财务主管将自己债务转移给公司的效力认定
▍李峥豪诉郑州市金丰阀门有限公司等债务转移纠纷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0年第6期
裁判要旨:一般情况下,根据职务身份和公章的公信作用,财务主管给相对人出具盖有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的欠条,应认定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利用其系公司财务主管和债务人的双重身份,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公司,属于滥用代理权中的自己代理,没有取得公司的追认,该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十七、债务人放弃继承危及债权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邓晓克等与张康琼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0年第2期
裁判要旨:继承权的取得固然与债务人的个人身份有紧密联系,但继承一旦发生,则表现为一种财产权利相继产生,放弃继承就体现为一种财产处分关系。如果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那么债权人可对此行使撤销权。
二十八、同一债权双重让与不适用善意取得
▍上海锦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09年第10期
裁判要旨:债权让与系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债务人不具有处分债权让与的主体资格,债务人一旦得到通知,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债权双重让与中,成立在先的第一份让与合同生效,受让人即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获得清偿的请求权。第二份让与合同系原债权人做出的无权处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便第二份让与合同的受让人先行获得了清偿,亦不能以善意取得为由拒绝返还。
二十九、诉讼时效与法定抵销权的行使
▍新沂市建材总公司与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昌信用社等债权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09年第8期
裁判要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能否允许作为主动债权与对方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进行抵销,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法官在处理该问题时,应当在借鉴国外相关做法的基础上,根据法理精神和法律原则,通过严格的逻辑推理,并运用价值衡平的分析方法,做出符合公平正义观念的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实际情况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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