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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资深介绍:借贷纠纷出资能力,明明是投资起诉为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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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前不久笔者接到一个案件,王某向李某转了一笔钱,后王某以民间借贷纠纷将李某诉至法院。李某在收到诉状后,便向笔者陈述了事实,李某和张某系合作关系,王某系张某的财务,李某和张某达成制作包装的合作,张某负责出资,李某负责制造包装材料,张某让其财务王某向李某的账户内转了一笔钱用于制作包装材料,后张某无故退出合作,但想要回已经制作成包装材料的款项,随以王某的名义按借款将李某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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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该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王某也非适格原告,王某明知道案涉款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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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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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某在本案中仅提供了转款记录,未再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笔转账系由李某向其借款的事实,且李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该笔转账并非借款,故无法认定王某与李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王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