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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小时专业讯息:民间借贷纠纷办案小结,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政策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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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中国,民间经济不断发展,民间借贷规模不断扩大,但随之也引发一系列的非法集资、高利贷、老赖等问题。民间借贷的规范有利于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也有利于民间借贷主体回归到诚实信用的道德原则上来。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演变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正式颁布,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规定从基本法律层面赋予了民间借贷法律地位。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199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规定首次确立了民间借贷利率“四倍红线”的标准。

2015年,银行存款利率放开管制,发挥市场在利率定价中的自律机制,不再公布贷款利率,“四倍红线”失去了参照依据。2015年8月《民间借贷规定》出台,该规定第二十六条,利息、违约利息和其他费用是可以被收取的。同时,该规定划定了民间借贷“两线三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民间贷款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红线”,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和适用

(一)利率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最新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5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7%。因此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线为:4×3.7%=14.8%。

(二)超出4倍LPR的逾期利率,能否被支持?

《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规定,民间借贷可约定逾期利率、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可选择其一主张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也就是说,如果约定了逾期利率、违约金等费用,借款本金的利率就要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之内再降低,否则,一并主张的金额超过四倍的部分不被保护。

(三)超出4倍LPR的律师费用,能否被支持?

《规定》第三十条明确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费用,其中有一项是“其他费用”,那么法院的诉讼费用、债权人的律师费用能否被支持呢?笔者认为上述费用不应包含在“其他费用”中,借贷双方约定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出借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承担追债费用的,即使该律师费已经超出4倍LPR,法院也应当支持。

(2021)黑0108民初5098号判决书主文明确支持3项内容,首先是借款本金;第二是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违约金{以6326.3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逾期还款日的次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5%计算};第三是被告应给付原告律师费。

三、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

当前正规的资金融通渠道未能满足旺盛的民间资金借贷需求,“职业放贷人”行业应运而生。关于职业放贷行为,我国在全国人大法律层面尚未明确定义和规制,但民事活动活跃且民事审判常见,因此探讨意义很大。

(一)职业放贷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53条规定:“【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上述规定消除了职业放贷行为在法律效力方面的争议,同时定义了“职业放贷人”,并授权下级法院因地制宜细化认定标准。随后2020颁布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职业放贷人”的定义,其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21年2月第1版)对上述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诠释:“理解把握这一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职业放贷人既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但都不具备放贷资格。

2.借贷行为以营利为目的。通常出借人只要收取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等即可认定为营利,并不以收取高利息作为营利认定的条件。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此点需要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一般来说,在一段时期内多次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等费用的行为,即可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

普通的民间借贷,一般原告是自然人,且要求利息,符合上述前两点。故司法审查原告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的核心,在于上文第三点,即是否“在一段时期内多次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款项”。

(二)“一段时期内多次”如何认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规定:“二、各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自身实际,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要进行关联案件查询,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通过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初步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不受上述案件数量的限制” 。

为明确“在一段时期内多次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款项”中“一段时期内多次”的具体衡量标准,已有个别省份高级人民法院以地方司法文件的方式作了探讨和规定。天津高院也规定“两年5件”的审查职业放贷行为的标准。

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发布的《吴江法院8起民间借贷典型案例》中,案例4的“法官点评”部分谈道:“……本案中,虽然姚某向法院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数量不多,未达到一年5次或两年10次的标准,但通过审查姚某夫妇银行账户多年来的交易明细,总结出其二人职业放贷的规律,即:……”

至于如何理解“不特定的多人”,一般来说除“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都属于不特定对象,司法实践中倾向于从严把握。


作者简介

许文俊

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学院,深耕于民商事争议、合同类、房产类纠纷解决,长期致力于公司治理与风险防范、股权业务、不良资产催收与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