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大额现金支付,在借款人提出合理抗辩后,除对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人民法院还应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2.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可以从出借人所述以现金方式给付的理由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是否符合正常的借款交易习惯、出借人是否向借款人主张过权利等方面,综合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进行分析认定,以确定原、被告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0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根建,男,汉族,1977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仁民,男,汉族,1954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遂琴,女,汉族,1957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郑市正好枣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经贸路西侧友谊路南侧11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宝珠,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任根建因与被申请人张仁民、刘遂琴、新郑市正好枣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7)豫民终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根建再审申请称,一、张仁民、刘遂琴向任根建借款600万元是真实存在的,任根建将借款交付给二被申请人也是事实。1.张仁民、刘遂琴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通过沈建军向再审申请人借款600万元,以偿还此前所欠郭英伟的600万元借款。2009年9月11日,张仁民、刘遂琴向再审申请人出具600万元借条一份,被申请人正好公司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章、法人签字。再审申请人在向借款人张仁民、刘遂琴交付600万元借款时,按银行的业务办理流程以同行转账的方式支取600万元,张仁民、刘遂琴借款后,其二人在600万元的取款单上签字,并署上“收到现金”。至此,再审申请人600万元出借款项的义务已完成。再审申请人在自有账户上下账600万元,并将600万元以被申请人张仁民、刘遂琴认可的方式交付给二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张仁民、刘遂琴同意将下账的600万元款项存入沈建军中行账户,以偿还此前所欠郭英伟的借款600万元。因此张仁民、刘遂琴向再审申请人借款600万元的事实已经形成,借款已经实际交付。2.张仁民、刘遂琴辩称其是向新郑通宝典当行借款,但却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3.现今社会发生的资金交付行为,不仅有现金交付,还有电子支付的方式,尤其是在银行没有足够现金流的情况下,不能因为没有手对手交付现金,就认定支付行为没有实际发生。二、本案只是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再审申请人所持有的仅仅是债权凭证,而不是民间借贷合同。法院以民间借贷合同来定义一般的债权凭证,明显错误。三、被申请人正好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张仁民、刘遂琴、正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是否正确;2.任根建与张仁民、刘遂琴之间是否存在6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3、正好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一、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任根建诉讼主张“张仁民、刘遂琴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通过沈建军向其借款600万元”。上述诉讼主张反映出的案件事实正是基于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所产生。原审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正确。任根建关于“本案只是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再审申请人所持有的仅仅是债权凭证,而不是民间借贷合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任根建与张仁民、刘遂琴之间是否存在6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一)任根建在张仁民、刘遂琴出具借条后,是否实际交付600万元款项。任根建主张其已代张仁民、刘遂琴偿还对郭英伟的600万元欠款,并将600万元转账给沈建军,但是,没有张仁民、刘遂琴要求任根建将借款交付给沈建军的书面委托,张仁民、刘遂琴在原审中对该项事实也均予以否认。二审法院查明,案外人刘年华、刘丹、刘保华三人为同胞姐妹关系,其中刘年华与沈建军系夫妻关系,刘丹与李民江系夫妻关系,刘保华与郭英伟系夫妻关系,李遂红与任根建系夫妻关系,张仁民与刘遂琴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1日当天,相关人员账户资金流向为:任根建12时00分30秒从银行账户取出600万元获得汇款凭证,12时01分42秒将该款项存入沈建军账户;沈建军于12时05分22秒取出500万元后又存入李民江账户。上述款项没有进入张仁民、刘遂琴账户。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任根建依据取款凭条证明其已经履行600万元款项交付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并无不当。(二)案外人郭英伟与张仁民、刘遂琴之间是否存在6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郭英伟仅提供了张仁民、刘遂琴出具的五张借条,借款总额为600万元,而郭英伟是否向张仁民、刘遂琴实际支付没有证据证明。任根建于2018年1月5日向河南高院提交情况说明称,郭英伟与张仁民、刘遂琴之间的600万元借款是分多笔、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大额现金支付,在借款人提出合理抗辩后,除对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人民法院应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郭英伟称办理银行卡麻烦才要求张仁民将600万元还款支付给沈建军的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在其主张已收到任根建代为支付的600万元还款后仍持有借条原件不符合交易习惯。结合现有证据,二审法院认为“郭英伟与张仁民、刘遂琴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6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不清”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待证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债权债务数额巨大,在形成本案诉讼之前的长达数年内张仁民、刘遂琴对本案借款本息没有任何偿还行为,任根建作为债权人亦没有向张仁民、刘遂琴主张过任何权利,这些行为均不符合正常的借款交易习惯。综合本节事实分析认定,本案中,任根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仁民、刘遂琴之间存在6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正好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任根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仁民、刘遂琴之间存在6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作出“正好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任根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根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宁 晟
审 判 员 李相波
审 判 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