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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专业发布借贷纠纷的连带,出借银行账户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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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于出借银行账户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认定,仍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综合考虑出借账户行为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债权人是否与出借账户行为人进行直接联系及催讨,借款金额,以及出借账户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牟利的情况以及出借账户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等,以此确定出借账户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起有多次资金往来,有时是被告哥哥或朋友需要转贷,次数较多,基本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每次时间不等。

2016年8月15日,被告称赵某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将赵某的账号发给原告,原告将300万元通过网银转账给赵某,但未归还。2016年11月28日,原告认为赵某是借款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

2017年1月24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中,被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承认2016年8月15日系其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月息2分,借款通过赵某账户交付,已支付三个月利息。根据案件的综合考虑,现基于被告系借款人,赵某是出借账户的事实起诉。

二审庭审中,赵某否认借款,辩称只是借账号。赵某出借账户给被告使用,原告一直以为借款人系赵某,也认为利息系赵某支付,赵某存在过错。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理》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

1.其与原告系朋友,两人自2008年起产生资金往来,其向原告借款,不出具借条,每次用好后按约归还,原告收到款项后都短信回复。因其系银行员工,根据规定银行员工的个人账户不能过大额资金,其与原告之间的资金都通过他人账户,包括其哥哥、朋友的账户。

2.2016年8月15日其打电话给原告称需用300万元资金,因其哥哥出差,就用了赵某的账户,赵某的妹妹是其前妻。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三个月之内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支付了18万元利息,其无经济

3.通过潘某账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即2016年11月15日的35万元。其与原告之间不仅本案300万元借款,还有250万元也未结算处理。

赵某辩称

1.事先并不知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收到原告起诉其民间借贷一案的诉讼材料后,去了解相关情况,才知道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

2.被告当时陈述因在银行工作,有贷款需要周转,有300万元要从其账号上过一下,其不知道款项

3.其未参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过程,与原被告就借款无任何合意,无任何行为使原告产生误解。也未给过原告任何信息需要借款,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概念。

4.其在二审陈述的“借用”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借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理》是规章,不是行政法规,也未规定违反规定要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要求出借人承担责任要有借用账户的行为,利用借用账户谋取利益,要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未明确是连带责任,其未谋利,未使用过该资金,其行为违反规章,并不违反法律,且其行为与是否造成原告损害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是否造成损害也无法确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与原告联系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被告提供了汇款账户信息,即赵某的银行账户。

2016年8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某账户汇款300万元,同日,赵某将30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梁某。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因借款未归还,原告以赵某未及时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赵某返还借款,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其未与赵某就讼争300万元进行直接联系”。现原告以被告为借款人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以赵某出借账号给被告使用为由要求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在原告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陈述“我总共向原告借款550万元,300万元没有归还,只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及“300万元没有归还”。被告与赵某原系亲戚关系。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宣判后,原告对赵某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原告申请再审。

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系赵某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以赵某出借银行账户为由要求赵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其明确向赵某进行主张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但该批复对账户出借人的民事责任仅表述为“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却未明确账户出借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原告以此要求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只是规定对相关行为人可施以相应行政处罚措施,并没有规定其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

本案借款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该节事实根据生效判决及本案各方相关陈述足以认定,原告是依被告指示将借款汇入赵某账户,案涉借款未能归还并非该交付方式所致,其原因在于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赵某出借银行账户导致其在出借之时对借款主体发生错误认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也与其自身“未与赵某就讼争300万元进行直接联系”的陈述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未能归还系赵某过错所致,亦无证据证明赵某以此获取非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