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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及一下」合伙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活动中,借款合同应包含哪些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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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指的是于国家的金融监管体以外自发形成之融资形式。民间借贷作为社会经济的发展进程中资金供需矛盾之有效解决方案,在我国产生了广泛之社会基础以及深厚之历史起源。首先,民间借贷由于具有形式灵活、手续简便、融资快捷等明显的优点进而非常活跃;其次,亦由于民间借贷自然具有之粗放、隐蔽、无序等性质,再加我国金融体制与法律体系不甚完善,民间借贷的有关问题引起很多纠纷给以法院,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引起了困扰。民间借贷于中国来讲并不是立法范畴之概念,长时间以来,最高院经过制定有关的司法解释连同司法政策性文件,于司法实务范畴内将借贷行为区分成为金融借贷以及民间借贷,适用不同之裁判规则以及利率维系标准。

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改的历史背景

20世纪50年代初实施的最高院华东分院《关于黄金借贷案件处理问题的解释》,连同最高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中,最高院就开始以司法解释对借贷连同利息保护问题予以规定。从1991年最高院颁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对民间借贷作出明确规定以后,最高院又于2011年先后下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等政策性文件,重点使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过程里面证据审查、利息与高利的认定、防范惩治虚假诉讼与刑事犯罪行为等工作之指导得以加强。2015年最高院颁行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规范民间借贷的行为、统一法律的适用标准、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实体连同程序问题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是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之重要依据。这同时,最高院印发《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对适用解释里面的一些个重要的问题加以进一步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自2015年9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社会各界给以了充分肯定以及积极评价,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市场同供求关系发展变化、金融体制改革努力深入,民间借贷在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之同时亦出现一些新的问题,民间借贷领域出现的借贷主体之多元化、借贷关系之复杂化、纠纷类型之多样化等新的情形,于客观方面增大了民间借贷之风险隐患。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对于规范与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认民间借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之利率司法保护的上限问题的合同条款之效力加以规范。2018年8月,对于经常出现经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的违约、收取高额之费用等形式非法侵夺财物之“套路贷”犯罪行为,最高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进行专项规范。到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人民法院于审理借款合同案件进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

2020年初,我国经济遭受疫情的巨大打击,中小企业面临极多的融资困境。最高院正式对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修改工作。此次修改凭借规范同保护民间借贷,统筹推动常态化之疫情防控连同经济社会良性健康发展作为目的,针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利率利息等重要问题加以研究。应当注意的是,2020年5月28日,中国民法典得以正式颁布,最高院展开对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所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此次修改还承担了贯彻落实民法典精神实质的重要任务。2020年8月18日,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改后解释于2020年8月20日正式公布并施行。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凭借民法典作为实体法依据。作为民法典的相关司法解释之清理工作必须的部分,2020年12月,司法解释清理工作全面完成,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27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后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与民法典一同实施。

二、当事人在借贷中的合意及其效力

民事借贷属于一种实践性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同时完成实物交付是该法律行为成立的前提标准。对于民间借贷来讲,它的成立并且生效需要有下述条件: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借款已经由出借人向借款人完成交付。民事借贷行为之生效要件,“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同时存在是有关案件诉讼进程里面法院考量之基本原则。借贷合意指的是当事人双方对于借款此一事实之共同的认可,借条、欠条甚至是口头协议等都是这一事实之外在的表现。借贷事实指的是双方当事人间出现了实际出借钱款的行为,不管是收条、转账凭证,抑或证人证言等皆可以作为借贷事实的发生证明。与此同时,自审慎地认定借贷事实之要求初始,当事人是不是存在其他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地之一般习惯、实际缴付金额、交易具体的细节等亦会当作法庭审查之参考要素。然而于司法实践里面,因为民事借贷主体之法律意识浅薄、交易手续不完善或者借贷双方有特殊关系等原因,借款人只能证明借款交付但是无法出示双方的借贷合意成立之相关证据等情况非常常见,导致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进程当中,重点集中于借贷合意之事实审查连同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特别是,有些民事借贷的诉讼只是因原告方通过转账凭证为理由提起,但是被告凭借过往的债务或借款已然通过转账等的形式加以清偿为理由否认原告之主张。因为缺乏证据证明借贷合意之成立令事实模糊不明了。对于这类案件,法官应当经过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审慎地查清当事人双方是不是存在借贷合意。所以证明责任分配之合理性成了实践中应当即刻解决的问题。经过梳理中国现实的当中大量个案,能够发现各地法院未能形成统一明确之裁判标准,存在大量分歧。为了统一裁判,为司法实践保驾护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搞清审查内容、使审查标准得以明晰,进而尽可能还原案件事实,最高院的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对之专门规定,2020年8月最高院对《解释》再次修改,保留了第17条的规定。

三、有关司法解释第17条的举证责任分配

按照第17条,我们可以将当事人双方的举证顺序化为以下几个步骤:一,原告为证明借款已交付,需要提供金融机构之转账凭证;二,被告提出抗辩,并就抗辩事实举出证据;三,如果原告坚持借贷关系成立,则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

考察第17条设计的初衷,其出台主要是由于下述两个原因:一是缓解司法现实中出借人过重的举证压力,现实大部分出借人之法律意识还不够强,严格遵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对于举证证明的责任承担之规定,出借人难于举证,不利于保护其权利;二是使不当得利诉讼不再泛滥。譬如,双方当事人确实存在借贷关系,然而原告方只出示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作为证据,为了避免败诉之风险,原告方或许会选择不当得利作为请求加以进行诉讼。同时民间借贷转不当得利的二次诉讼由此也存在可能,在前面的情形下,原告请求偿还借款倘若被驳回,原告依旧可以根据不当得利请求权再次提诉讼。罗森贝克指出的规范说以为,凡是对己有利的法规范的条件均需要由当事人本人作出证明来支持其主张。进一步来讲,当事人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事实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来支持其权利存在的主张,同理,如果主张权利不存在或消灭或者权利排除,同样应对于权利不存在或者消灭、或者权利排除之法律事实要件负担举证责任。这种法理思想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也具有充分的体现。譬如《民事诉讼法》第64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和第5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和第91条等。就民间借贷来讲,民间借贷合同之实践性合同属性内在要求其合同生效必须以实际交付为前提。以此为理由,以规范说理论作为基础,能够以为原告作为要求认定借贷关系的提出者,应当承担对借贷关系成立的有关要件之举证责任,即应承担对于借款交付以及借贷合意之形成证明的责任。

四、原告关于借贷合意之证明标准

对于原告提供之转账凭证的证明效力如何理解,本质方面是对原告有关借贷合意的证明标准的判断之问题。原告提交转账凭证,是承担民事诉讼程序给以其

提交证据来履行说服义务之双重责任之体现。然而,说服责任能不能通过原告提供之转账凭证达到预期之法律效果,依旧有待证明标准的检视。证明标准代表了当事人提供之证据用于证明案件的事实所应当达到之程度。于现实实践当中,其成为度量是不是达到法庭要求之准据。依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3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3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提出了民事诉讼证据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此同大陆法系之民事诉讼基本规则有继承的关系。于第17条的表述中,倘若原告只提供金融机构之转账凭证,作为唯一之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的成立,然而被告并没有抗辩该转账证据是双方借款或者其他债务,抑或尽管对于前述情形加以抗辩,但是没能提供相关证据,这时法庭是不是能够直接确定借贷关系的成立?

首先,自立法本意来看,第17条并不是简单的“减轻”,事实上,该条就原告之举证责任分阶段加以安排,当原告仅将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而缺乏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借款合意成立之时,该转账凭证形成证明借贷之合意存在的初步证据,具有其独立的价值,借款关系短时间“表面”成立。初步证据能够理解成表面上证据是合法而充分的,能够初步证明当事人之请求,同时允许对方据此证据加以反驳,再令法官加以分析决断。由于部分借款合同当事人缺少法律意识,于双方借贷关系形成进程当中没有留下书面借款合同或者借据等固定性质的证据材料,令出借人难于就借贷关系之存在加以举证。所以,把出借人提供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当作他已经对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履行了最为初步的举证责任,更加适合我国司法现实的基本情形。这时,法官对于当事人间是不是成立借贷关系的认定应结合被告提出的抗辩事由加以考量。于现实当中,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由于关系等特殊原因只存在口头协议之情形存在很多,司法解释于是回答了现实的需求。

其次,该条款承认原告的初步证明责任,这里的初步证明责任能够参照大陆法系诉讼法理里面的“表现证明”或“大致推定”,属于间接证明,凭借高度盖然性法则作为基础,自间接的事实推定主要事实的存在,即在原告提供转账证明证明借贷关系之存在,被告没有抗辩或者其抗辩不利的时候,可以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再次,可以认为该条背后暗藏一个“推定原则”,就是转账证据能够推断借贷合意的存在,于这个阶段原告不需要再提供其他证明借贷合意存在的证据,仅仅在被告提出有力反驳之时,原告方需要对存在借贷的合意进一步举证。

五、法律规定中有关合意的内容

从质的方面来讲,借贷合意是对于民间借贷合同之基础关系的认定,成为对于各法律关系之间加以区分的根本性问题。不管是《合同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均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借贷合意,然而自上述法律规定里面可以推断出法律对于借贷合意之要求。

1、《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此条是对于借贷合意之内容要求,借款双方应当对于借款之前述事实于借款合同里面加以明确,反言之,如果合同里面具有了上述条款,就可初步认定其是借贷合意。

2、根据《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合意是可以通过上述条款列举的各种事实及因素反映出来,诉讼当中,倘若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债权人需要得以证明借贷合意之事实,亦即是说需要结合上述提到之事实和因素对于借贷合意加以证明。

六、现实状态中合意的表现形式

在司法现实当中有很多名为合伙、买卖、垫资等,但是事实上为民间借贷之案件。以下是这三种形态的举例。

(一)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被告是一家公司(乙方),原告为个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某个项目投入资金100万元,用于此项目运营,同时约定了投资期限、投资回报每月3万元,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并未支付投资回报,原告起诉,案由为民间借贷。被告抗辩双方为合伙关系,并非借贷。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合同双方均为个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方以30万元购买另一方市价远远不止30万元的房产,同时约定三年后完成过户。合同签订后,“卖房人”出具30万元购房款收条,但“买房人”从未入住涉案房屋,也未实际考察房屋的具体情况。三年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卖房人”根据实际需要回购该房屋,除了支付房款以外,另外向对方支付利息。由于“卖房人”未支付回购款及利息,买房人起诉要求办理过户,案由为房屋买卖纠纷。事实上,这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

(三)名为垫资,实为借贷

被告是一家公司,原告是该公司的股东、销售经理,在日常对外交易过程中,经常为被告垫资、支付货款等。后原告退股,在结算的时候发现公司尚欠付原告垫付货款100万元,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并在对账单中约定支付时间及利息,后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原告起诉,案由为民间借贷。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除此之外,在现实生活中依旧有很多情形名为XX,实为借贷的案件,如何举证证明借贷合意,还需要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