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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干货报道:借贷纠纷的利率,资金占用利息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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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最全梳理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在不同情形下(如不成立、无效、撤销、解除、违约等),资金占用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不同类型的合同(如买卖合同、借贷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是否有不同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

执行阶段的迟延履行期间资金占用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对于合同明确约定计算方式的,则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本文不做讨论)


二、不同情形下的合同

虽然合同存在多种不同情形,但就价款处置而言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应还而未还”,包括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的价款返还,以及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价款返还;另一类是“应付而未付”,包括合同违约时价款支付,以及合同解除后无法恢复原状部分的价款支付。

第一类“应还而未还”的资金占用利息,此前并没有法规对其计算方式予以明确规定,此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可以说是从无到有的重大突破。具体而言,可分为两种情形:

第二十六条 【价款返还及其利息计算】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双方互有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进行抵销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同期LPR计算】资金占用方对于合同无效、撤销、解除等存在过错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实际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

适用时需要注意三点:一是“同期”,即根据资金实际占用情况,选择适用“1年期LPR”或“5年期以上LPR” ;二是LPR以中国人民银行网站http://www.pbc.gov.cn/zhengcehuobisi/125207/125213/125440/3876551/index.html为准,若是资金占用期间在2019年8月20日LPR出台之前的,则没有明确规定,可参照当时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或起诉时LPR标准计算;三是,未明确是固定利率还是浮动利率,关于利率标准是固定的还是按照LPR浮动分段计算,以及固定情形下是按照起算日LPR还是起诉日LPR计算的问题,目前均没有明确规定,可自行选择并由法院最终裁量确认。

【按存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方对于合同无效、撤销、解除等不存在过错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

适用时需要注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是明确而固定的,具体参见http://www.pbc.gov.cn/zhengcehuobisi/125207/125213/125440/125838/125888/2968982/index.html。该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24日起不再变动,即中国人民银行网站无法查询到该日期之后的存款基准利率。

第二类“应付而未付”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2021年1月1日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4号(2021年1月1日废止)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 〔2003〕 251号】计算,即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50%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4号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此予以继承并进行明确规定:

第六十六条 【金钱债务中违约损失的计算】 因不履行租金、价款或者报酬等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非违约方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请求违约方赔偿自约定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之间的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

【按LPR加计30-50%计算】当事人未按约支付价款而占用资金的,则应当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50%的标准,自约定支付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日止。

适用时需要注意三点:一是,LPR应当是固定的,以违约行为发生时的LPR为准;二是“同期”LPR标准;三是,利率标准为“LPR加计30—50%”,具体加计比例并没有确定,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并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确定。


三、不同类型的合同

就个别典型合同而言,最高院出台该类合同的司法解释时,曾就资金占用利息作出过特别规定。目前在前述司法解释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均现行有效的情况下,应当如何适用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确实是个问题。基于新规与旧规、特别与一般的抉择,个人认为有特别司法解释的,应当优先适用。当然,实务中,为最大化当事人的利益,建议选择对当事人有利的规定。

1、民间借贷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借期内利率计算】民间借贷合同中,若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的,则按照借期内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按一年期LPR计算】民间借贷合同中,若双方未约定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则以欠付款项为基础,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适用时需要注意三点:一是,“当时”存在歧义,通常应理解为“逾期时”,即按照逾期之日的LPR固定利率计算利息,若要理解为“资金占用时”,按照LPR浮动分段计算利息也可以,目前并没有最高院的明确解释;二是,“一年期LPR”,该规定有别于《合同通则司法解释》的“同期”,在民间借贷合同情形下,只适用“一年期LPR”,而不适用“5年期以上LPR”;三是“6%”的分段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经过多次修正,若逾期还款发生在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则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以6%固定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

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未约定逾期利率时,依法确定的逾期利息可以和约定的违约金一并适用,只要不超过法定的利率上限标准即可。

《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77号】

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合同期内的利息,也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根据《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规定,百货公司有权一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之和。鉴于《借款合同》约定了合同期内10%的年利率,又约定借款方未按期支付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5%的违约金,也即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一审法院仅支持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垫资款不计算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若当事人约定由承包人垫资施工的,但未约定垫资利息的,则承包人不得请求支付垫资款利息。

【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若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则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适用时需要注意四点:一是“同期同类”,具体而言,2019年8月20日LPR出台之前,“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为一年以内(含一年)、一至五年(含五年)和五年以上三个档次;2019年8月20日LPR出台之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为“1年期LPR”或“5年期以上LPR”两个档次。二是,明确贷款利率和LPR的分段计算,在《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最高院已明确,“应当依照法律关系存在的不同时间段进行区分段并选择适用,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工程欠款,仍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工程欠款,则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三是,LPR是否浮动计算未明确,关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一段期间内的工程欠款是否按照LPR变动分段计算,暂没有明确的观点。四是,起算时点的特殊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司法解释对工程款支付时点(即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点)有更为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

第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按一年期LPR加计30-50%计算】买卖合同中,若买方逾期支付价款的,则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50%的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适用时需要注意三点:一是固定利率标准,按照违约行为发生之日的贷款利率固定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即使违约行为横跨2019年8月20日的,也无需分段计算。二是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一年期LPR,也就是2019年8月20日前适用贷款基准利率时,可按逾期期限分三档适用利率标准;而在2019年8月20日后适用LPR时,仅能适用一年期LPR,而无法适用五年期以上LPR。三是加计30-50%,“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前文已做分析,事实上就是“加计30-50%”,而具体加计幅度是不确定的,可依据案件情节予以调整。

至于房屋买卖合同,“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是非常过时的表述,根本无法适用,建议直接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或《合同通则司法解释》予以适用。


除以上三类典型合同外,暂未检索到其他典型合同的司法解释对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有特殊规定的。


四、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仅规定了债务人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是并未明确如何“加倍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强制执行时,若债务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债务的,应当以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迟延履行之日起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适用时需要注意三点:一是,同时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即债权人可就判决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及依法计算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是,计算基数通常为本金,不包括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基数是否包含违约金,尚存在争议。三是,《调解书》的适用例外情形,如果《民事调解书》确定了未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那么债权人只能依据调解协议主张违约责任,而不能再依据民诉法主张加倍部分利息损失;若没有约定的,则可主张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关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基数是否包括违约金的法律论证》

《海口浙江港澳投资公司执行裁定书》【 (2017)最高法执监21号】

执行依据确定了被执行人应给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钱义务,且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金钱债务包括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海南高院以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对港澳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不符合有关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五条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总结

其一,合同不成立、不发生效力、无效、撤销、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情形下,资金占用方“应还而未还”时,若占用方存在过错的,则按照同期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若占用方不存在过错的,则按照存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其二,合同违约、解除后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形下,资金占用方“应付而未付”时,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LPR加计30—5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其三,民间借贷合同中,若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的,则按照借期内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若双方未约定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则按当时一年期LPR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其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若双方约定了垫资但未明确利息的,则无法主张垫资利息;若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则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其五,买卖合同中,若买方逾期支付价款的,则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50%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其六,强制执行时,若债务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债务的,以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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