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
点
碰
撞
观点一 杨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和诈骗罪。
观点二 杨某涉嫌盗窃罪和骗取贷款罪。
观点三 杨某涉嫌盗窃罪。
网络支付时代的到来,在给人们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多风险,一张小小居民身份证的被窃,往往给被害人带来重大财物损失。
案件简介
2016年4月9日晚,犯罪嫌疑人杨某窃得被害人朱某的居民身份证一张。2016年4月11日,杨某来到江苏省启东市一通信公司营业厅,持窃得的朱某身份证,冒用朱某的身份将朱某的手机卡挂失并补办原号新卡。后又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某分理处,持窃得的朱某身份证,冒用朱某的身份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杨某使用自己的手机装入补办的新卡登录被害人朱某的支付宝账户,通过申请忘记密码取得认证码的方式篡改被害人朱某的支付宝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篡改成功后杨某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12日、13日、14日分四次将绑定在被害人朱某支付宝的农商银行卡内的19000元人民币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入上述新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中,后杨某分多次将该19000元人民币从ATM机取出占为己有。
2016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14日,杨某通过登录被害人朱某支付宝上的“蚂蚁借呗”平台,冒用被害人朱某的身份向该平台分多次共计贷款27000元人民币打入朱某的支付宝账户,将其中的15000元立即还贷,实际通过“蚂蚁借呗”平台贷款人民币12000元,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12000元人民币转入上述新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中,后将其中11940元人民币从ATM机取出占为己有。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杨某将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和诈骗罪。犯罪嫌疑人杨某窃得他人身份证,在补办手机卡后,冒用他人的支付宝账号,将他人与支付宝捆绑的银行卡内19000元转到自己控制的银行卡,得以非法占有,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犯罪嫌疑人杨某又冒用他人身份,在他人支付宝上向“蚂蚁借呗”平台贷款27000元,并通过支付宝转出12000元到自己控制的银行卡,得以非法占有,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涉嫌盗窃罪和骗取贷款罪。对从支付宝捆绑的银行卡内转到自己控制的银行卡的19000元应当认定盗窃罪。但通过冒用他人身份将他人支付宝上的“蚂蚁借呗”平台贷款27000元,并通过支付宝转出12000元到自己控制的银行卡,由于“蚂蚁借呗”是支付宝旗下提供小额贷款的公司,其特征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其他金融机构,杨某采用的是欺骗的手段,故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仅涉嫌盗窃罪。对从支付宝捆绑的银行卡内转到自己控制的银行卡的19000元,属于秘密窃取、非法占有,应当认定为盗窃罪。通过冒用他人身份将他人支付宝上的“蚂蚁借呗”平台贷款27000元,并通过支付宝转出12000元到自己控制的银行卡,随后取出11940元,由于支付宝上的“蚂蚁借呗”平台贷款是根据该支付宝账户的信用而发放的,客观上确实是通过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提出了贷款申请,所发生的还贷义务由被害人承担,故也应当以盗窃论处。
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通过支付宝账号来窃取已绑定的信用卡内资金,犯罪嫌疑人只需输入支付密码就可以支取信用卡资金,支付密码不是银行卡密码。通过支付宝公司之前和银行绑定信用卡时的协议,由于原先绑定时原卡主已经输入过银行卡密码,授权完成。当支付宝密码正确时,银行会当然地支付。在此种情况下,擅自冒用他人的支付宝账户,犯罪嫌疑人妨害的是支付宝公司的管理秩序,而根据之前的绑定协议,银行在支付过程中并不存在错误认识,不存在被骗,而且让银行支付的指令来自支付宝公司,并不是犯罪嫌疑人直接跟银行卡进行关联,未妨害银行对信用卡的管理,所以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而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同样,犯罪嫌疑人通过支付宝账号在支付宝上的“蚂蚁借呗”平台上发出贷款指令,由于原支付宝所有人与“蚂蚁借呗”平台有协议,“蚂蚁借呗”平台也是不存在错误认识的,不存在被骗,一旦放贷,所产生的还贷义务即由被害人承担,一旦贷款资金被转出即造成原支付宝所有人的财物被窃走。
据此,本案系个人居民身份证被窃引发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杨某通过秘密窃取的方法,取得被害人的居民身份证。而后,犯罪嫌疑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捆绑在支付宝上的银行卡内19000元秘密转出,继而完成非法占有,该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犯罪嫌疑人又利用盗窃所得的居民身份证,经过非法手段,在被害人不察觉的情况下,在支付宝上的“蚂蚁借呗”平台通过被害人的支付宝提出了贷款申请27000元,并通过支付宝转出12000元到自己控制的银行卡,随后从ATM机取出11940元。在此情形下,“蚂蚁借呗”平台无义务确认是否系被害人真实操作,一旦放贷,所产生的还贷义务即由被害人承担,故该行为是犯罪嫌疑人杨某实施了秘密窃取手段,并对被害人的财物进行了非法占有,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作者:施春伟
单位:江苏省启东市公安局法制大队
编辑 | 耿寅
审核 | 张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