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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普及一下民间借贷纠纷转移财产,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过什么会议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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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改变资金用途,用于偿还其他借款,是否构成诈骗罪?


作者:吴斌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副主任

杨勋杰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根源是有借不还,虚构借款理由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根据我办理的民间借贷涉刑事犯罪案件的经验及研究,借款后不用于实际用途的案件并不在少数,比如:借款后将款项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利息,并没有用于投资,该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被认定为虚构投资事实,让出借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行借款,最终借款人无力偿还债务。这种情形是否会被认定为诈骗呢?带着这些疑问,以我研究的一起民间借贷涉嫌诈骗罪,最终无罪的案件为例。


借款人董某从出借人默某某处,分两笔借了1100万元后,并没有用于验资,而是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利息。表面上看,董某存在虚构借款理由的行为,但是,结合案件全部事实是,董某与郗某长期有资金往来关系,郗某与默某某亦存在资金往来业务关系,董某的借款是源自于郗某的介绍,并约定支付默某某利息每月4分5里,郗某作为中间人亦能获得一定的介绍费。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可知是高利息。当然,高利息并不是排除诈骗的理由,也不是本文的探讨内容。

董某一直做验资业务,这次从默某某处借款的目的是为了验资,短期使用。董某借款的过程,董某第一笔借了默某某900万元,分别向郗某支付了砍头息11.7万元,清偿了郗某的150元债务,向默某某支付了7天利息9.45万元,剩余款项转到了河北某集团的对公账户;借款期间,董某某资金回笼出现困难,董某向默某某提出再用一周,并将第二周9.45万元利息转回到默某某指定的银行卡。


由于借款的900万元并未能按期回笼,董某第二次向默某某借款200万元,董某征得黄某某同意,将黄某某的房产本、借款合同、借条以及担保函交给默某某。默某某在扣除砍头息2.1万元后,197.9元借给了董某。董某的验资业务情况,近期接了两三笔验资业务,需要1.1亿到1亿3500万的资金。从董某的验资业务判断,董某具备清偿债务的可能性。


本案报案后能被刑事立案,与董某借款后,将借款资金用于清偿郗某的借款及利息不无关系。司法实践中,改变借款用途存在被认定为虚构借款理由的可能,但是,改变资金用途并不能直接等同于诈骗。更何况,董某借款后并非肆意挥霍,而是在支付了砍头息后,存在偿还中间人郗某部分借款及利息的事实,然后将第一笔借款中的剩余部分用于河北某公司的验资业务。也就是说,董某借款中的大部分款项用于验资业务,一部分用于偿还其他借款本金、利息及砍头息。因此,指控董某虚构借款理由,依法是不成立的。

接下来得结合全案理解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我们都知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通过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占有的财物进行转移,变成自己占有、所有,从而使他人遭受损失。然而在案发之前,董某组织了清偿会议,并通知默某某参与,默某某拒绝邀请,而且很不凑巧,董某在召开清偿会议的酒店上被抓,继而案发。


通过董某的主观状态以及客观行为判断,我们不难得出董某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董某也承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且无逃避之意图。客观行为上,董某将黄某某的房产本、借款合同、借条、担保函交给郗某,该房产虽被他人用于抵押贷款,但是董某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该房产权利证书上印章印文经专业比对,确认与不动产登记机关出具的印章印文一致,不存在董某为借款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事实。


再者,指控董某借款用于清偿借款及利息,部分事实属实,但是却忽略了这一部分清偿借款、利息以及砍头息属于偿还中间人郗某及默某某,以及忽略了董某将借款的剩余部分用于验资业务(即实际借款用途),在董某资金回笼出现困难时,董某也积极组织清偿会议,积极争取与债权人商讨解决方案,这也体现董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现。董某最终无罪,也印证了民间借贷款项被改变了资金用途,并不一定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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