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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普及一下民间借贷纠纷约定结算,工程款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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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转化为借款的情形,当欠款人到期未还时,债权人通常会起诉至法院,要求欠款人归还借款。这种情形下,会引发众多法律问题:工程款能否转化为借款?如何认定借款的交付?欠款人能否以原先的工程合同关系进行抗辩?法院又应依据何种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本文中,笔者拟就这些相关问题予以探讨分析。

法律对当事人将某种法律关系约定为另一种法律关系并自愿接受其约束没有禁止性规定,相反,民法中鼓励和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只要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工程款是可以“变”借款的,当事人在事后也应当依约受到借款法律关系的约束。

并且,这种“转变”也可以找到直接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因此,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由工程款转化形成的借条/借款合同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应视为形成新的借贷关系。

工程款“变”借款后,在实体上会引发的一大疑问是:钱是什么时候“借”出去的?

民间借贷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实践性合同,即自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而在工程款转化为借款的情形下,实际上是没有正常借款中的支付现金或银行转账这一出借步骤的,那是否意味着转化后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呢?

对此疑问,可以从拟制交付的角度予以解决:虽然当事人之间并未发生借款的金额交付,但是法定的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工程款转化为借款中的交付方式属于观念上的交付,当事人实际上是将工程款虚拟为已经偿还,再由收款人将所收到的工程款出借给付款人,协议达成时,可认定借款已经交付,借款合同即生效。(可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2272号、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6民终1849号裁判文书

除了实体上的交付疑问之外,工程款“变”借款后,还面临着程序上的疑问:如债权人以借条/借款合同起诉至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后,债务人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应移送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应如何认定管辖法院?

对此问题,笔者经检索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结果:一是按照转化前的工程款性质适用建工纠纷专属管辖规定,另一种则是转化后的借款性质适用合同纠纷管辖规定。但仔细分析裁判理由可以进一步发现:法院原则上支持按照当事人协议转化后的借款合同关系认定管辖,但如转化过程有瑕疵的则仍回转至建工纠纷的专属管辖,比如名为借条但借条中仅简单约定归还工程款××元或约定借款金额仍需以工程据实结算款予以多退少补,甚至在先工程合同存在无效情形等。

具体案例如下:

依前所述,工程款是可以转化为借款的,且转化后不仅固定了欠款金额,还可以将未来诉讼的管辖法院从工程所在地法院转出。但是,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应当注意转化“姿势”,以免转化不当又回转至建工纠纷。结合法院裁判案例,笔者在此提供如下三条法律建议:

第一,建议双方签订内容完备的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主体、金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忌以债务人简单出具欠条或借条的形式进行转化;

第二,建议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工程款转借款的意思表示,详述该金额的组成或由来依据,甚至可以进一步明确双方不可撤销地同意日后如发生纠纷需以本借款协议为准解决;

第三,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债权人向债务人出具工程款收款收据,债务人则向债权人出具借款收款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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