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4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4年1月17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0日对被告人崔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适雨,系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书记员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夏适雨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在任四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某某庭审判员期间,于2001年至2003年间,在负责审理王某、曲某诉四平市啤酒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审理案件,致使王某于2010年3月8日、2012年7月1日分别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和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于2015年先后六次到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控申接待室上访,多次到省检察院上访并采取堵大门、拉横幅、拦截省院领导车辆等过激行为,并在全国“两会”期间、“9.3”阅兵期间、国庆期间到北京地区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崔某的行为给王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当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身为审判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审理案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并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崔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否认。
辩护人夏适雨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在审理王某、曲某诉四平市啤酒厂购销合同一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但并没有指明被告人崔某具体违反哪部法律、法规的规定;二、王某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与崔某滥用职权行为之间缺少必然的联系;王某、曲某所谓的经济损失没有一项是依法应该保护的合理损失;李某乙、李某丙均为原合同纠纷案的委托代理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二人的判断推理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在任四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某某庭审判员期间,于2001年至2003年间,在负责审理王某、曲某诉四平市啤酒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审理案件,致使王某于2010年3月8日、2012年7月1日分别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和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于2015年先后六次到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控申接待室上访,多次到省检察院上访并采取堵大门、拉横幅、拦截省院领导车辆等过激行为,并在全国“两会”期间、“9.3”阅兵期间、国庆期间到北京地区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崔某的行为给王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四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01)经初字第64号卷宗一册,证明原告王某、曲新诉被告林某某、四平市啤酒厂价赔偿一案于2001年2月23日经四平市某某区立案,此案经该院院长同意,缓交诉讼费,该案原告王某、曲新的委托代理人有两名分别为李某丙及李某乙,其中前者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后者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时间为2001年1月2日,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四平市啤酒厂亦提起反诉,此案主审人崔某经过调查取证并进行现场勘验,于2001年5月11日及2001年8月17日、11月22日分别进行了开庭审理,2001年11月27日,崔某本人向李某乙送达了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李某乙为一般代理拒绝签收,该卷宗结案日期为2001年4月17日,结案时崔某未向当事人下发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后崔某又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制作民事判决书,此判决经庭长、院长签发,判决内容为原、被告相互给付的款项冲减后,四平市啤酒厂给付王某、曲某81052.50元,王某、曲某将天津燕牌汽车一台及啤酒箱瓶402套返还四平市啤酒厂,因原告王某、曲新未交诉讼费,该判决未下发当事人,2003年12月16日崔某再次向李某丙送达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李某丙拒绝签收,送达人为崔某、李某甲,在场人为李甲,2003年12月28日崔某再次向李某丙送达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书,李某丙拒绝签字。
2、原告王某、曲新诉四平市啤酒厂诉状及相关证据,证明王某因经销四平市啤酒厂啤酒,有一部分啤酒经崔某做了勘验笔录,发现啤酒确有质量问题,王某因做啤酒批发生意而租赁阮某某的房屋,在租赁期间因欠阮某某房租费,阮某某将王某诉至长春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判决王某给付阮某某11600元。
3、四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监第十六号卷宗,证明王某、曲新诉四平市啤酒厂一案,因三次开庭后未下发判决,后按撤诉处理,现要求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该裁定,为此,四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东民监字第16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并认为王某、曲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4、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四立确字第3号卷宗,证明王某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为此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某某确字第三号决定书,决定内容为对确认申请人王某提出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后四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对崔某作出了行政记过处分决定。
5、公务员登记表,证明崔某为四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6、常住人口查询,证明崔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7、吉林省脑科医院出具的李某丙的门诊手册、出院证、CT报告等,证明李某丙于2002年至2003年间患有脑梗塞及脑出血。
8、死亡证明书,证明李某丙于2009年9月2日死亡。
9、王某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若干张,证明其因诉讼及上访所花的费用。
10、证人李某乙所做的情况说明,证明(1)2006年12月24日,李某乙和王某一同去某某法院找崔某要求送达判决书,并找到法院监察室,没有任何人给李某乙送达过法律文书;(2)王某委托李某乙是一般诉讼代理,李某乙无权签收法律文书;(3)从崔某送达的时间上看,王某都在某某法院,崔某没有直接送达给王某;(4)王某和李某乙于2004年6月找到某某法院院长时,还答应送达判决书,院长没有听说有撤诉裁定的事情。
11、证明材料,证明四平市某某法院崔某在办理王某与市啤酒厂案子时,曾多次在王某某开办的饭店吃饭,第一次欠饭费1350元,已由王某结账,后崔某又去吃饭,共欠饭费1670元,崔某让王某结账,因王某上告,无人结账,直到2005年11月,王某把钱交给李某乙,由李某乙转付给王某某。另崔某在审判王某诉市啤酒厂纠纷案在2001年11月22日最后一次庭审后,告知王某听候判决,11月28日崔某又找到李某乙和王某在一起研究,当时告知王某等待汇报,但崔某始终没有结果,加上防非典工作,时隔较长时间没有结论,当王某和李某乙找到崔某后,崔某说主管院长的意思是驳回告诉,因此案经院长批准,缓交诉讼费,如驳回也要交诉讼费,为了使王某减少损失,崔某才模仿王某的字写了撤诉申请,案卷已归档,当时王某和崔某发生口角,王某要求看卷,崔某说该案已归档,时隔几天,王某和李某乙又要求看卷,在看卷过程中,发现崔某把模仿王某笔体的撤诉书撕掉了,更换成一张送达证,上面记载着交纳诉讼费通知书,但没有王某和李某乙的签字。王某认为崔某故意伪造法律文书,造假撤诉,情节是非常严重的,但某某法院避重就轻,只按一般超审限认定未经当事人同意撤诉而撤诉问题处理的。
1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吉确复字第14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决定内容为维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四立确字第3号决定。
13、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四立确字第3号决定书,证明王某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为此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某某确字第3号决定书,决定内容为对确认申请人王某提出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
14、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申请书,证明王某于2007年4月17日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15、王某出具的崔某枉法裁判给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明细,证明王某认为崔某的行为给王某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955912.23元。
1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因王某上访遭到北京公安机关训诫。
17、吉林省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出具的劝返接回通知单,证明王某为劝返对象之一。
18、吉林省四平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因2012年7月1日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至久敬庄分楼中心,被当地接访人员接回。
19、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接谈笔录四份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以来王某先后六次到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控申接待室上访,并多次到省检察院上访,堵大门、拉横幅、拦截领导车辆,在2015年全国“两会”期间、“9.3”阅兵期间、国庆期间在北京地区上访,控告崔某,要求省市检察院依法查办,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20、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出具的关于王某来省院上访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及王某来访情况一份,证明王某经常到省检察院上访,采取在省院机关门前打横幅、拦截领导车辆等过激行为,给省院办案部门施加压力,王某的过激行为给省院机关正常办公秩序造成一定影响。
21、证人于某、李甲证言,均证明2003年12月下午的某天,当事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在四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监察室,办案人崔某及其送达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李某丙拒绝签字,办案人崔某按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留置送达,当时在场人有于某及李甲。
22、证人李乙证言,证明王某曾于2003年1月在长春租住李乙父亲的房子放啤酒箱子,2004年8月王某从所租房屋搬走。
2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00年8、9月份,王某曾租用赵某某家的房屋存放啤酒及啤酒箱子。
24、证人曲某某证言,证明曲某某是李某丙的邻居,李某丙于2001年或2002年得了脑出血,生活不能自理,出来都是他姑娘搀扶,后来就死了。
25、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其在2003年是某某法院立案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崔某某记不清是否参加审委会,2003年9月2日、2003年11月19日崔某汇报的王某诉四平市啤酒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了,一切以卷宗里审委会讨论记录为准。
26、证人翟某某证言,证明其于1998年5月任某某区法院副院长,翟某某记不清是否参加审委会,2003年9月2日、2003年11月19日崔某汇报的王某诉四平市啤酒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了,一切以卷宗里审委会讨论并由翟某某签字的记录为准。
2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是四平市某某区某某庭庭长,王某诉四平市啤酒厂一案,崔某是审判长,这个案子是2001年2月23日立案,2003年11月18日结案,从法院卷宗上看,(2001)东初字第64号卷宗来看,此案于2001年11月27日已经做撤诉处理。
28、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李某丁是四平市某某法院执行庭的,2004年9月6日8时30分,当事人王某代理人李某乙到某某法院查阅,体现出根本没有给李某乙送达裁定书,两份送达回证是崔某找李某丁签的,签字时李某乙没有在场,对送达内容李某丁也不知道。
29、证人于某证言,证明2003年12月28日在某某法院监察室给李某丙送达民事裁定书,注明李某丙拒绝签字这事属实,因为崔某处理王某诉四平市啤酒厂一案,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因崔某迟迟未结案来告崔某,为此,于某曾出具个说明。
30、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李某甲当时四平市某某法院某某庭副庭长,(2001)字第64号卷宗里的送达回证、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备考里有李某丙拒绝签字,地点是监察室,时间是2003年12月16日,这个送达回证上的签字是李某甲本人所签,在李某甲的印象中不是当时签的,是后补签的,当时有个老头在监察室吵闹,监察室的人给李某甲打电话让他去,李某甲去了,结果没有劝走那个老头,后李某甲就走了,后来知道那个老头是王某案的代理人,当时监察室有于某、李甲还有崔某,当时是不是崔某拿着这份送达证让李某甲签字,李某甲记不清了,据当事人李某丙证实当时他正在公主岭荣军医院看病没在某某,李某甲对此事说不清楚。
3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孙某某是王某诉四平市啤酒厂案件的合议庭成员,他只参与两次开庭,参加一次合议庭评议,其他的没有参与。
3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和孙某某是王某诉四平市啤酒厂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刘某某曾和崔某到长春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号对四平市啤酒厂有杂质的啤酒进行现场勘验,卷宗有2001年11月15日崔某和刘某某在长春取的四份笔录,这个情况刘某某表示不清楚,也没去过,对于此案的其他情况刘某某不知情。
3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李某乙是王某诉四市啤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当时王某和四平市啤酒厂发生购销合同纠纷,找李某乙代理,李某乙找到崔某,崔某看看材料说可以,该案在四平市某某法院立案后,当时是缓交诉讼费,2001年8月第一次开庭,开庭时四平市啤酒厂反诉,8月份又二次开庭,当时涉及啤酒的质量问题,然后崔某、刘某某、王某到长春现场做的勘验,并做了勘验笔录,然后就将有质量问题的啤酒大概几十箱倒掉了,回来后,李某乙向该院苑某某院长反应情况,苑院长将崔某批评,并指出这个案件超审限了,又批两个月,2001年11月22日最后一次开庭,后崔某让原告等判决,在此之后的一年多也没有接到法院的任何通知,2002年末或2003年初,王某和李某乙去找崔某,崔某说此案按撤诉处理了,当时王某就和崔某吵起来了,崔某解释说这个案子和苑某某研究了,要判王某也得败诉,还得交诉讼费,增加王某的损失,因此就以王某的名义写了份撤诉申请签了王某的名,王某当时要求看卷,崔某说归档了,对于卷宗里的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李某乙没有收到过,民事裁定书也没有收到过,此案中,没有出现过给李某乙送达拒绝签收的事实。王某的另一个代理人李某丙于2003年5月得脑出血了,以后就不行了,再也没到法院去过。
34、证人王某陈述,证明1998年王某与四平市啤酒厂签订购销啤酒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啤酒出现了质量问题发生了纠纷,2001年2月23日王某将四平市啤酒厂起诉到某某区法院,办案人是崔某,当时向法院申请缓交诉讼费获批准,起诉的诉讼标的是20多万元,5月11日第一次开庭,在开庭过程中四平市啤酒厂反诉,2001年6月8日,由于当时租住的门市房动迁,王某就找崔某,问他批发部的有质量问题的啤酒咋办,崔某答应第二天和啤酒厂的人去勘验,第二天崔某和刘某某去的,啤酒厂没去人,在现场崔某和刘某某做了勘验笔录,并让王某把啤酒全倒掉了,共倒了56箱,2001年8月17日第二次开庭,之后大约在11月份左右,王某又去找崔某要求下判决,崔某说啤酒厂不承认在长春倒掉的那56箱啤酒是他们厂生产的,后王某和崔某就去苑某某院长,苑院长让崔某到啤酒批发点调查取证,并告诉崔某该案又超审限了,调查取证回来后崔某让王某等判决,后崔某又说阻力太大,院领导干扰此案,不让下判决,崔某告诉王某以后再找他不要到法院,让去醉仙楼饭店找他,崔某每次吃饭和打麻将的费用都是王某结账,大约有2000多元,后崔某一直躲着王某,2007年王某又委托律师调卷,卷宗共两本,第一本卷只有22页,该卷没有开庭,没有合议庭意见,没有撤诉裁定书,只有一份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和一份给李某乙的送达回证,而李某乙证实没有收到过此通知,第二本卷宗没有重新起诉的诉状和必要的法律手续,撤诉裁定书没有签发稿,没有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只有几张拒绝签收的送达回证,这些回证都是崔某自己填写的,崔某如此做的目的就是让王某撤诉得不到判决,没有上诉和再次告诉的机会,因为四平市啤酒厂国企改制破产了,王某诉四平市啤酒厂的这个案子王某一直没有收到法院的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书,也没有收到判决。崔某的行为给王某造成巨大的经济的损失,几年来进京上访租房子及交通费花了不少钱,几项合计185万多元。
35、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明王某、曲某诉四平市啤酒厂购销合同案是崔某处理的,当时王某申请缓交诉讼费获得批准,这个案子开完庭后,崔某向苑某某汇报了,苑某某认为王某先违约,王某的诉讼请求不能保护,崔某把这个事告诉王某的代理人李某乙了,李某乙和王某就不来找崔某了,因联系不上王某,崔某就下了个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在一个饭店给李某乙送达,李某乙不收,因年底要结案,就按撤诉处理了,什么文书也没有下,就归档了,按自动撤诉处理应下裁定书,2001年此案归档案后王某及李某乙一直没有来找过崔某,2003年,王某、李某乙、李某丙到法院找崔某,崔某告诉王某按撤诉处理,王某不同意,崔某经请示院长刘绍忠、苑某某,刘院长同意把案子继续审理,崔某把卷宗调出来后,没再开庭,就通知王某交诉讼费,王某不交,然后就找不到王某了,2003年9月崔某将此案提请审委会研究,经审委会研究结果是公告送达裁定,但审委会这个决定崔某没有执行,什么原因没执行想不起来了,2003年11月份,崔某和苑某某研究此案,结果是将此案作出判决再和王某要诉讼费,崔某将此案的处理意见(以王某违约后某某啤酒厂继续供酒为理由,认定双方存在混合过错,判决啤酒厂赔偿王某八万多元,王某返还啤酒厂一台汽车,啤酒箱瓶,给付尚欠的啤酒款)提交审委会,审委会通过了崔某的处理意见,崔某将判决结果告诉李某乙,让李某乙通知王某交诉讼费,王某还是没有交诉讼费,后李某丙到某某法院监察室,崔某就和某某庭的李某甲和他一同去监察室,将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送达给李某丙,李某丙不收,当时还有于某和李甲在场,崔某将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留在监察室,视为留置送达,在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届满后,2003年12月22日,崔某就写了裁定书将此案按撤诉处理了,当时裁定书崔某称找领导签字了,但卷宗里没有,撤诉裁定书因找不到王某、曲某,崔某在一个饭店找到李某乙,送达给李某乙,李某乙拒绝签字,这次送达是崔某和李某丁去的,过几天,李某丙去某某法院监察室,崔某又将民事裁定书送达给李某丙,李某丙拒绝签收,当时于某、李甲在场。崔某认为这个案子恢复审理,不是崔某个人决定的,超审限也不是他的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崔某认为没有渎职行为,也没有超越职权的行为,滥用职权罪应是给国家造成30万以上经济损失,或是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崔某认为自己工作存在失误,从主导思想上不构成犯罪,因此某某法院已给崔某行政处分。
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崔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轻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以上、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情形。即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或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且刑法上的客观结果只能是实际结果。具体到本案,王某主张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955912.23元,其中包括啤酒款、可得利益、北京房租、差旅费、误工费、利息等,均非刑法意义上的实际经济损失,且与被告人崔某的行为之间亦非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公诉机关起诉书确认王某在北京的上访行为为非正常上访,也就是说王某没有经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而是多次越级上访,即属无理越级上访,此种行为不应属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
综上,被告人崔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第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无罪。
审 判 长 马俊娟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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