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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越来越多的商事合同中约定,守约方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尤其是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为了降低交易风险,习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015年《民间借贷新司解》施行之前,司法实务上对类似约定通常予以支持。但在该规定施行后,各地法院的裁判规则出现了分歧,其根源在于对该规定的第三十条的“其他费用”是否包括律师费用的理解不同。
一种裁判规则认为律师费属于“其他费用”,因此当借款人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达到年利率24%时,则出借人无权再向借款人主张承担律师费用,典型案例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黔民终611号,判决指出:当事人之间可以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问题做出约定,该约定如合法有效,应予遵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其另请求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应支持。
而另一种裁判规则与此截然相反。
今天,小编给大家推送的就是2017年四川高院的一则典型判例。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的“其他费用”是指双方在借贷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不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即使逾期利息、违约金达到法定上限,出借人也依然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如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包含在年利率24%以内,对出借人有失公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民终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建军,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辉,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建设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罗有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挥,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有威,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挥,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文清,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挥,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罗有威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是否应承担舒建军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0万元;
三、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尚欠舒建军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多少;
四、本案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罗有威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上诉称罗有威没在三张借条上签字,也没有以股东的名义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罗有威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其一,罗有威虽然没有在三张借条上签字,但在2012年7月20日及2013年3月20日两张借条上均盖有私章,罗有威加盖私章的行为与其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能因其没签字就否定其加盖私章行为的效力。其二,罗有威在《还款协议》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具有双重身份,可以代表景圣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可以作为公司股东身份签字,但结合《还款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景圣景公司的股东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公司股东在签订协议时知道借款相关事实及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罗有威作为公司股东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三,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承诺》,其内容反映出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在舒建军处借款的事实,而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在二审中又主张罗有威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综上,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主张罗有威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是否应承担舒建军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0万元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舒建军为实现债权与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为80万元,且舒建军提交了8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表明80万元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故,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舒建军为实现债权产生的80万元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是指双方在借贷过程中产生的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管理费等费用,不应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须费用。如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包含在年利率24%以内,对出借人有失公平。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舒建军关于律师费80万元的诉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尚欠舒建军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多少的问题
关于案涉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上诉认为尚欠舒建军本金为元(3400万元-元-692750元),其中元(元-1200万元)应算作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对舒建军享有的债权,692750元作为两套房子的购房款应予抵扣本金。本院认为,其一,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认为其对舒建军享有债权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在其尚欠舒建军借款的情况下又向舒建军提供借款与常理不符,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亦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该笔元应视为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归还舒建军借款的利息,且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其主张作为对舒建军享有的债权抵扣案涉借款本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在二审中提交证据《承诺》,主张用两套房子的购房款692750元抵扣案涉借款本金。因在该《承诺》中仅表明用于抵扣在舒建军处的借款,至于抵本还是抵息并未明确,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笔款项应在双方本息结算后,再予以抵扣,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主张直接抵扣案涉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主张尚欠借款本金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还款协议》双方确定的借款及还款情况认定本金为340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案涉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主张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双方认可在2014年11月7日之前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按年利率的24%支付利息,之后上浮0.5%。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共支付两笔利息共计1200万元,分别为2015年12月8日的400万元及2016年2月16日的800万元,该两笔利息的总和超过了年利率的24%,但未超过年利率的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对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已经支付的1200万元利息,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还款协议》又约定截止2016年3月31日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尚欠利息6450066元。如前所述,截止2016年3月31日,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已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对已支付的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不应再主张返还。对未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舒建军亦不能再要求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支付。《还款协议》约定的尚欠的6450066元利息属超过年利率24%且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未支付的部分,舒建军再要求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利息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016年4月1日之后,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未再进行归还本息,之后的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年利率24%进行支付。
▌四、关于本案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上诉称舒建军涉嫌逃税,一审法院应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一审法院未移交,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审理,舒建军是否涉嫌逃税,一审法院是否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并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以此为由认为本案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及舒建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初86号民事判决;
二、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有威、邓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舒建军借款本金3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4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三、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有威、邓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舒建军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80万元;
四、驳回舒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1800元,由舒建军负担21800元,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共同负担20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00元,由舒建军负担11800元,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共同负担20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维秋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刘小玫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 杰
附裁判文书全文链接: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f1e6e650-872a-4922-adad-a82f009ef84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