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作为国家金融体系的必要补充,在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与欣欣向荣。
然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数量伴随着金融活动的发展在近年呈不断上升趋势,如何处理民间纠纷成为了亟需研究之务。
例如,实务案件中针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解释法律规范主要可见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伴随我国经济的飞跃式发展,当前民众在收入水平及消费水平方面相较之前已经有了明显提升。在经济转型、产业升级已经成为迫切要求的今天,处理好民间借贷纠纷,不仅关系到中小微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以下将结合我国《民法典》的适用,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方式主要从提升诉讼时效、明确违约责任、规范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以及约束借贷数额等四个方面进行阐述。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各地区的基础法律规范在针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时效规范中有所差别,给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的不便,这不仅不利于民间借贷资金融通的发展,也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中激发平等主体活力的必要因素。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时效问题并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中亦规定:
分期履行的当事人约定的同一债务,诉讼时效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针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问题的,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可以成为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法定抗辩事由,而当事人如果自愿返还的话则没有返还请求权。在公告期满后债务人仍然不应诉的,如果债务关系明确,法院可以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如果债务关系无法查明,法院应该中止诉讼。
不过从实践中来看,虽然有部分法院在债务关系不明确时会按照举证规则进行处理,但是大部分法院仍然会在此情况下选择中止诉讼,以此来保证司法公正。
上述法律规定在民间借贷与法律规制之间的关系进行了保护性调合,充分保障了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双方平等主体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对于诉讼时效的明确,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民间借贷法律诉讼的时间成本。而时效的明确,对于解决民间借贷法律纠纷的处理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目前,民间借贷纠纷主要在违法、违约等民事法律行为方面进行法律规制,而对于违约责任的具体规制关乎着交易双方平等安全交易的根本要求。
其中,违约责任是指借贷一方超出偿还期限及合约的约定时间,未能按照合约内容及借款合同的相关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等,从而,对债权人构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违约责任在《民法典》尚未颁布之时主要针对违约形式、违约对象及违约内容等作为主要的规制方面,而市场中仍存在当事人不具备履约行为能力、当事人丧失履约能力等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我国《民法典》对于这些漏洞进行了丰富与填补,在第五百八十一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第五百八十三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以法律视角看,此类案件在定性方面可以分为以下构成要件:
(一)主体合法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所涉及的当事人通常为自然人,对于自然人则有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天然期待。而作为非金融机构企业,应当履行相应的程序手续,其在经营执照、经营范围等方面应当严格遵循法律规定。
而在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此在立案之初就应当判定其是否属于违法行为。
(二)资金合法
资金合法分为资金
而在考察时应当注重对于其资金
(三)利息合法
民间借贷的利息以及在合同中的约定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制,在民间借贷中,利率可以适当有的放矢,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
(四)证据合法
当事人取得的借据以及大额借款收据应当妥善保管并在订立合同之初就应当合法按照要式规则进行订立,从而规避掉后面的合法性审查风险。
虽然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对于“接受货币一方”作出了明确的认定,但是在实践中仍然有两种可以适用的情形。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既可以被理解为出借人所在地,也可以被理解为借款人所在地,不同的情形很有可能会影响相关争议问题的认定。
以上规范从法律视角提升了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能力,在当事人无法及时履约或丧失履约能力时,通过进一步明确违约责任对象以及其民事责任,使得相关违约责任能够更好的通过法律方式进行认定,从而依法保障民间借贷纠纷中平等主体的合法权益。
虽然有部分法院在债务关系不明确时会按照举证规则进行处理,但是大部分法院仍然会在此情况下选择中止诉讼,以此来保证司法公正。
在《民法典》面世之前,民间借贷纠纷的实体法律规范中主要为《合同法》等,上世纪,我国民间借贷合同,在司法实务中绝大多数被认定为借款合同。
但是这种认定并不统一,各地法院的认定以及案由均有相对出入,这导致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基础有所欠缺,在解决、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便有着天然性的理论缺陷。
这进一步加剧了司法裁判中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合理性、公正性以及统一性裁判问题。
这种方式使得不少债权人缺乏法律依据,从而在受到相应经济损失。
然而,伴随着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民法典》的颁布对于借款合同的进一步细化使得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法官的司法裁判难度有所下降,通过法律途径能够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对于借款合同的书面要式行为要件进行了相应规范,同时还对于当事人的合意留出了相应空间。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
第六百六十九条规定中对于借款人以及贷款人的真实情况审查以及第六百七十一条中对于贷款人以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或贷款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以上规定通过对于借款合同细致的拟定要求,充分提出了对于借款双方以及多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更有利于民间借贷问题的依法解决与合理处理。
《民法典》的实施充分顺应新时代法律体系建设发展的基本需求。民间借贷作为一种传统的金融活动,需要在法律规制的完善方面,考虑对部分细节性问题的解决。
部分学者提出面向放贷人做好债权保护,以此为弱势一方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与此同时,民间借贷的发展之所以形成产业化趋势,法律的规制是否应考虑在民间借贷行为产生之前,做好法律上的干预亦是当今学术与实务届不断深入探讨的焦点。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结构来看,若要对民间借贷数额的进行规范则形为规制实为制约,对于民间借贷的有序开展以及进一步发展有着相对作用力。
每一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其借贷数额的“一刀切”式的约束可能会对民间借贷活动的健康发展加以限制。
关于利息的偿还顺序问题,在我国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债务人除了主债务外,还需要向债权人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费用,对于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相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
然而,民间借贷大多是从借贷双方的基本需求达成合意从而形成有效合同,法律如果对于借贷数额不进行相应的规范,则可能会导致部分债权人因为借贷数额相对巨大,在长时间的法律诉讼过程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进一步加大债权人的经济压力,这也有悖于法律制定之初对于保护债权人法益的初衷。
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在涉及刑事犯罪时,其借贷合同并不无效,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的具体细则进行规范并最终确定民事责任。
目前《民法典》仍对于借贷数额没有明确规定以及约束,以期未来阶段能够对于民间借贷的相关内容进行进一步的补充,根据法律规制的适用性以及各地的不同情况,做好对部分民间借贷数额的规范,根据债权人的借贷数额制定有针对性的司法裁判方案,最大限度地降低债权人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