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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专业资讯:违规办理借贷纠纷处理,涉及民间借贷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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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一个阿姨,被一个投资公司俩员工说服了,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给她担保了,结果这个公司和这俩员工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这个阿姨起诉了这俩员工,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也就是说,在程序上就否了她的起诉权。

为何这样呢?

民间借贷2020年第二次司法解释规定,涉嫌犯罪的要移交检察,有哪些受害人都还不清楚,所以只能驳回起诉。

附:王盈秋与王哲、胡柏林借款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0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盈秋,女,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哲,女,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柏林,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上诉人王盈秋因与被上诉人王哲、被上诉人胡柏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2民初19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盈秋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2民初1935号民事裁定;

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二被上诉人在2018年任大连众鑫铭源投资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负责人和客户经理时,对上诉人承诺公司借款的用途合法并保证资金安全,收益稳定,还为上诉人出具担保书一份。

担保书写明此借款到期后应正常返还本金和收益,如出现兑付问题,由担保人承担客户的一切损失。

上诉人基于对二被上诉人的信任,才与大连众鑫铭源投资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

现大连众鑫铭源投资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已无能力兑付上诉人的本金及收益,按照担保书的约定,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

上诉人起诉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担保人连带还款责任是合法的。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或检察机关。”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林凯、王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是由**机关与检察机关公诉到一审法院的,此案已审理终结,林凯、王哲一案也已由辽阳市白塔人民法院(2020)辽1002刑初257号刑事判决完毕,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写的担保书属于个人行为,应由民事判决来裁定,为什么一审法院还要将本案移送**机关或检察机关来处理,分明是一审法院在推诿,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的大连市众鑫铭源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尚未处理完毕,各集资参与人的实际退赔金额无法确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也是错误的,而且被上诉人林凯、王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案发地是在辽阳市白塔区××街××号,案件辖区应归属辽阳市**机关和检察机关及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现已判决终审完毕,资金已无法追回,大连市众鑫铭源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是否处理完毕与上诉人无关。

上诉人的借款合同是与大连众鑫铭源投资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签订的,借款金额在借款合同中也写的非常清楚,并不是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以此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裁定,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哲、被上诉人胡柏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王盈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借款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出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整)及利息叁万陆仟捌佰元整(36800.00元),合计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捌佰元整(116800.00元整)及执行期间的利息;

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或者检察机关。”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刑初257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告人林凯、王哲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除各自收入外并未实际占有、控制集资款,各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应由该集资款的实际占有、控制人予以退赔。

林凯、王哲只对各自的违法所得进行退缴。

而大连众鑫铭源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尚未处理完毕,各集资参与人的实际退赔金额无法确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

驳回原告王盈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36.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王盈秋2636.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或者检察机关。”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刑初257号刑事判决证明,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相关刑事案件亦未处理完毕,故对王盈秋的起诉应予驳回。

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范丹丹

审 判 员  高 石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丽杰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