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二审过程中,在有关关键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当事人本人应当亲自到庭接受调查而未到庭,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就直接加以认定的,属于程序瑕疵;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对一方当事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对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强化甄别审查。
一审:(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某某某号
二审:(2015)浙杭商终字第某某某号
再审审查:(2015)浙民申字第某某某号
再审判决:(2016)浙民再某某号
[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杨某某
被告1(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叶某某
被告2(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诸暨市某厂(以下简称某厂)。
主要负责人:徐某,该厂厂长。
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1和被告2因经营需要从原告杨某某处借得现金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7日。该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被告仍未支付分文。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和被告2立即归还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7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1没有在答辩期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2辩称:
第一.被告2与原告杨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存在。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杨某某的举证也无法证明借款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主要观点是:
被告2原负责人叶某某和现负责人徐某与原告杨某某均素不相识,更谈不上是亲戚或朋友关系,被告2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不可能向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出借巨款,更不可能出借巨款而不约定利率和利息。在有关当事人非法向社会高息集资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出现借款人和出借人不认识的情况,但本案有关当事人之间既不相识又是巨款出借却又无利息约定的情况本身就很不符合常理。事实上本案原告诉称事实根本就不存在。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虽有俞某某转帐给叶某某有关款项的凭证,但是:
1.企业负责人个人的行为不等于企业的行为,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叶某某个人帐户中收到过从俞某某卡中划出的有关款项,并不能证明某厂收到了上述款项;
2.如果某厂确需借款,出借人理应将上述款项打到某厂的帐号,出借人把款项打到个人帐户只能说明出借人是明白将款项出借给有关个人的,与某厂无关;
3.虽然有关借款合同中有某厂的印章,但这印章是不真实的,很可能是叶庆某等人私刻的,是叶庆某诈骗的手段之一,从借款过程的不合理常理之处可以看出,出借人也不可能是善意的;
4.俞某某与他人之间的借款纠纷应当另行解决,与本案原被告2无关。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虽有被告2当时的负责人叶某某的签名,但事实上该借款合同很可能是叶庆某等人精心设计的一个骗局。被告2当时并不缺少资金,被告2当时的行业也根本没有必要向任何人借款。即使要借款,当地银行都很支持,根本用不着向自然人借款。叶庆某作为直接与原告商谈借款事宜的当事人和合同上的担保人,原告理应把其列为被告,恰恰不把其列为被告,不得不让人对其诉讼动机产生极大的怀疑。
第二.被告2一直被蒙在鼓里,直到接到原告诉状才知受骗上当,原告和叶庆某合谋涉嫌诈骗犯罪的可能性极大。通过了解,叶庆某通过类似手段以达到诈骗目的的受害人还有好几个,数额达到了几百万元。建议法庭明察,要坚决防止原告通过虚假诉讼手段达到其非法目的,请法庭将该案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期间,被告2以原告等人可能涉嫌虚假诉讼或诈骗为由书面请求法庭中止审理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侦查,未被允诺。被告2在一、二审和再审期间,在法定期限内均书面请求法庭传唤原告杨某某亲自到庭,并要求列叶庆某为必要共同被告,并请求法庭对有关问题依职权调查,一、二审法庭均没有采纳。
一审判决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1没有上诉。被告2以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2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中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不认识,实际借款人系叶某某叔叔叶庆某,原告杨某某将借款汇入叶某某账户,而叶某某账户由叶庆某控制的情形;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二审判决亦是通过推定认定了主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地位,但在被告2要求下,仍未传唤有关当事人,是否存在有关当事人和案外人串通的情形,有通过提起再审后开庭查清争议的案件事实的必要。
据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被告1没有出席二审和再审的庭审,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原告从一审到再审从未亲自出庭,原告并也没有派代理人出席再审法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叶某某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被告2虽然对其印章不予认可,但经鉴定印章真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俞某某的陈述,其系受原告委托办理案涉借款手续并汇款,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业务或借款往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俞某某的证言,根据其陈述,可确认其代原告办理案涉借款的出借手续及交付相应款项的事实。
对被告2提供的证据1,因经鉴定借条中印章真实,相对于肉眼观察,鉴定意见更具有客观公正性,故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3,原告及叶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借款的出借人,虽款项系从俞某某账户汇入叶某某账户,但原告持有借条这一债权凭证,俞某某亦确认案涉借款系其受原告委托与借款人办理借款手续及抵押手续并汇款,故原告应为案涉借款的债权人。
关于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叶某某确认借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虽其抗辩称其系应其叔叔要求签名,实际并未收到借款,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在借条中签名的后果有清楚认识,且款项亦直接汇入其本人的银行账户,故应认定其借款人的身份,至于其在收到借款后实际如何使用不影响借款的成立。关于被告2的印章,虽叶某某称非其加盖,被告2抗辩认为该印章虚假,但根据鉴定意见书可确定借款合同中该枚印章的真实性,故应认定被告2的借款人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止的逾期利息。
二审法院经书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予以确认。认为:
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杨某某要求叶某某、某厂归还借款,提供了借条以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借条中并未载明出借人,银行汇款凭证中款项转出方也非杨某某,但杨某某持有上述借条以及汇款凭证,应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某厂在借条“借款人”处盖章,应推定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某厂在一审中否定在借条中所加盖的印章之真实性,但经鉴定,确认印章真实。某厂主张叶庆某和杨某某等涉嫌经济犯罪或虚假诉讼,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借款约定借期到2012年9月7日止,但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自2012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定:
(一)杨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主要证据材料是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即借款合同1份和证据材料2 即浙江省农村合作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欲证明100万元款项已于同日汇入叶某某账户的事实。一审庭审时,叶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某厂的印章不是其盖的,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其没有收到案涉款项;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相应账户的银行卡实际由其叔叔叶庆某保管,其实际未收到案涉款项。某厂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某厂的实际负责人一直为徐某,印章也一直由其保管使用,证据1中某厂的印章为私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款项系从俞某某账户汇出,而非从杨某某账户汇出,债权人应为俞某某,且杨某某起诉时陈述借款为现金形式,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
(二)根据某厂的申请,一审法院对杨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加盖的某厂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了委托鉴定,经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2年3月8日”,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整”的《借条》上落款处“某厂”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一审庭审时,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叶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某厂对鉴定意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借条中的印章非某厂的公章。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三)查一审案卷第33页,案卷目录显示是一审判决确认的杨某某提交证据材料2即浙江省农村合作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实际显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其中记载从俞某某银行卡转入叶某某银行卡100万元。一审时,杨某某申请的证人俞某某出庭作证,俞某某称:其与杨某某系朋友关系,案涉借款系杨某某与借款人商量好后,让其出面办理相关借款手续包括抵押手续并将款项汇入叶某某账户的,汇出的款项系杨某某的;其帮杨某某向某厂、叶某某及担保人催讨过案涉借款但未果。
经庭审质证,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俞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叶某某认为,其在案涉借款前与杨某某及俞某某均不认识,其仅是应其叔叔要求出面借款,至于杨某某与其叔叔及证人之间的关系及资金的去向其均不清楚。某厂对俞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杨某某方在庭审中明确俞某某为案涉借款的介绍人,而俞某某则称借款事宜均为杨某某自己取系,其非介绍人,仅是为杨某某办理相关借款手续,与杨某某方陈述相矛盾,要求杨某某本人到庭参加诉讼。
(四)某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其中证据材料1即诸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复印件)和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人独资企业年检报告书各1份,欲证明杨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某厂的印章与某厂的真实印章有区别;证据材料2即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的通知,欲证明该通知由徐某于2012年10月30日签收,此后负责人又变更为徐某的事实。证据材料3即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概况、凭证各一份,欲证明杨某某在同一一审法院起诉某厂的另一借款案件即(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某某某号案件中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时的抵押权人为俞某某,因两案情况基本一致,故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应为俞某某而非杨某某的事实。
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证据1中诸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个人独资企业年检报告书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5月9日,系负责人变更为徐某之后,与杨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的印章不具可对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2012年10月30日之前某厂的负责人为叶某某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借款系俞某某代杨某某出借,抵押登记是俞某某去办理的,所以抵押权人写了俞某某。经叶某某质证,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当时以为是替其叔叔做挂名负责人;对证据3无异议。
经本院核实,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在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时,某厂的负责人是叶某某,对于2012年10月30日又重新变更为徐某的事实,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注明的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是100万元整,“抵押权人”栏内有显示俞某某签字的字样。作为证据材料3组成部分的“凭证”,记载了如逾期不还,某厂提供抵押的设备可供俞某某自行处置的内容。“凭证”加盖了某厂字样的印章,显示有叶某某、叶庆某字样的签字。
(五)除本案外,杨某某还在同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4月11日,叶某某、某厂向杨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2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叶某某、某厂立即归还杨某某借款50万元等。一审法院以(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某某某号立案,由同一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判决叶某某归还借款50万元,某厂承担保证责任。该案一审宣判后,某厂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4)浙杭商终字第某某某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法院在杨某某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某厂为担保人,属于程序错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除涉及某厂在该案中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外,叶某某、某厂在(2014)浙杭商终字第某某某某号案中的抗辩主张、理由和某厂的上诉主张、理由与在本案的抗辩、上诉主张、理由基本相同。
(六)杨某某本人均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和二审法院组织的调查活动,而是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杨某某提交一审法院的起诉状中载明,“2012年3月8日叶某某、某厂因经营需要从杨某某处借得现金100万元”。(七)没有原始、直接证据证明杨某某因为本案争议的借款有过直接联系,也没有原始、直接证据证明杨某某因为本案争议的借款和某厂其他人员有过直接联系。某厂主张该厂实际负责人一直为现在的负责人徐某,有叶某某陈述等证据在一定程度上的印证。(八)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法院认为:
(一)叶某某在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期间,其作为某厂负责人的身份,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相关文件的确认,依法应予认定;叶某某在本案争议的借条的“借款人”栏内的签名属实;借条上的“借款人”栏内还加盖了某厂字样的公章,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该印章与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结合一审期间俞某某证人证言等,从表面审查,杨某某和叶某某、某厂存在实体权益的争议,杨某某和叶某某、某厂分别具有程序意义上的原告和被告的诉讼地位,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某厂主张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时,叶某是该厂的挂名负责人,该厂实际负责人一直是徐某,该项主张有一定的证据印证,但对认定本案争议的事实,只有辅助的作用,不足以作为对抗杨某某诉讼主张的充分理由。
(二)综合一、二审和再审审理情况,某厂有关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有相应依据:1.杨某某在起诉时主张某厂从其处借得现金100万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争议的款项系由俞某某账户汇至叶某某账户,本案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实相应款项最终汇至某厂。
2.争议的借条系格式文本,在“借款人”栏内有叶某某的签字和某厂的公章,但未明确注明叶某某和某厂是否为共同借款人,这和一般民间借贷的操作要求不符。借条上亦未明确注明出借人,由此导致了对于本案出借人归属的争议。俞某某在一审庭审时的证言认可杨某某的出借人身份。但俞某某是杨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对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对俞某某的证词,应强化甄别审查。
3.本院特别注意到,与本案借款对应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抵押权人”栏内有俞某某的签字、与“动产抵押登记书”相关的“凭证”,记载了如逾期不还,某厂提供抵押的设备可供俞某某自行处置的内容。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质证时不否认“动产抵押登记书”和“凭证”的真实性,“动产抵押登记书”和“凭证”形式上属于原始书证和直接证据,比证人证言具有更强的证明力;结合杨某某起诉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尽一致、争议的借条没有注明出借人等形式上的瑕疵和实际款项由俞某某汇出、某厂未实际收到款项等情节,本案不能认定本案杨某某和某厂之间形成了已经实际履行的借贷关系。某厂相应的再审主张成立。
4.本院还注意到,在本案借条出借人等相关事实存疑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依法开庭审理,程序上亦存在瑕疵,影响了对争议事实的准确判断。
5.一、二审法院本应传唤杨某某本人到庭接受调查。再审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仍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杨某某诉讼前后的相关行为有违常理,对本案再审审理中对争议问题的心证产生了一定影响。
(三)和某厂不同,叶某某在借条“借款人”栏内的签字真实性一直不否认;争议的款项实际也汇入了叶某某的银行卡;本案一审判决后,叶某某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生效后,叶某某也未提起再审;再审期间,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对二审判决涉及杨某某和叶某某的相关内容,本院不作变动。
再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某某某某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叶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钟哥评析]
本案涉及到的问题主要有:
一、某厂与杨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杨某某方认为,借条上有某厂主要负责人的签名和某厂的公章,那么杨某某与某厂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也是理所当然地成立的。
而某厂方则认为某厂与杨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不成立。理由是: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而所谓的协商一致,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也称合意。法律对合同成立的要求是当事人意思表示必须具体明确。
首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必须有设立、变更或终止合同关系的意图,即合同当事人必须意识到而且追求其行为为所设定权利义务的效果。
其次,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完整明确地指明欲订立的合同的必要内容,即合同的必要条款。合同应具备必要条款才能成立。如果合同条款不明确,虽有合同之外观而无合同之实质内容,如认为其成立,并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效力,则必然会导致经济、社会和法律适用的混乱。
从本案情况看,杨某某在一审中作为借款纠纷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二:一是借条一张。二是转帐凭证一张。但是,以上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某厂和杨某某之间达成了借款事宜的意思表示一致,根本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理由是:
1.借条上未明确某厂是借款人,且款项并未打入某厂帐户,而是打入了叶某某的个人帐户。而据叶某某证言,其也根本未收到过上述款项,其银行卡是由其叔叔案外人叶庆某(借条上的担保人)掌控的。
2.款项汇出的人和抵押权人都是案外人俞某某而不是杨某某,且汇款单上明确载明款项性质是货款,而不是什么借款。
3.杨某某本人并不是慈善家,自身经济状况又很不好,且根本不认识各方当事人,然而其出借100万元巨款居然不约定资金出借利息,根本不合常理。
4.杨某某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称“案涉借款是俞某某介绍的,所以杨某某将款项借给俞某某,由俞某某交给叶某某”。因此,杨某某与俞某某之间可能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俞某某与叶某某之间也可能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5.杨某某作为“出借人”,可是其根本不认识也从未接触过其诉称的所谓借款人叶某某和某厂。因此,杨某某与某厂双方之间连合意的最基本要素都不具备,更何况,借条的主要内容即出借人是谁(借条没有载明杨某某是出借人)?借款人(借条没有载明借款人是一个还是二个)是谁?利息多少”都不明确,怎么可能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呢?如果杨某某举证的借款合同文本只是别人丢下而捡来的,那他就显然不可能是真正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因就在于他不可能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有合意。
本案没有足够证据支撑杨某某方主张的其与某厂存在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合意意思表示和合意行为,某厂与杨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不成立。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又根据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判决没有对此展开论述,其实,这也是本案当事人之间最基本的争点之一。
二、在有关关键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当事人本人应亲自到庭接受调查而未到庭,未经开庭审理就直接加以认定的,属于程序瑕疵
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存在、是否成立和相关细节如何以及原告本身存在很多不合常理之处的情况下,本案一、二审和再审过程中,某厂都书面请求法庭传唤杨某某亲自到庭接受调查和质证,可一、二审法院均不予同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原《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钟哥认为,虽然法条中用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的字样,但并不意味着运用此条时可以任性和随意,而应当一切从案情出发,该“要求”时“必须要求”。本案就属于“必须要求”有关当事人即杨某某本人亲自出庭的情况。如果杨某某本人不出庭接受法庭调查,本案的有关事实真相就不可能查明。其拒不出庭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对当事人本人应当亲自到庭接受调查而未到庭,未经开庭审理就直接加以认定的,属于程序瑕疵。
三、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对一方当事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对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强化甄别审查
原始证据是指直接
传来证据是指不是直接
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独立地直接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是直接的,单独一个直接证据可以不依赖于其他证据,以直接证明的方式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如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等。由于直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是有关案件主要事实的情况,所以,从一定的角度看,查证核实直接证据的过程,也就是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过程。肯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直接证据,而否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也是直接证据。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证明方法简单,无需经过复杂的推理过程。直接证据也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地直接地指明案件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构成一个证据体系,才能共同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联关系是以间接方式存在的,也就是必须与其他证据配合起来,并以推论的方式即间接证明的方式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间接证据用于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必须经过逻辑推理。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判明案件真相。单独一个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它只能证明案件事实中的某一情节或片断。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都可以是原始证据或传来证据。原始证据不等于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也不等于传来证据。原始证据既可能是直接证据,也有可能是间接证据。传来证据既可能是直接证据,也有可能是间接证据。
由于直接证据都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原始证据
按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按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对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从本案情况看,杨某某提供的汇款凭条和某厂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和“凭证”属于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这三样证据直接证明了借款的出借人是俞某某。而俞某某的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他证明借款的出借人是杨某某。在谁是借款事宜的出借人问题上,上述三样证据对某厂的主张显然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杨某某提供的“借条”本身虽从表面上看确是原始证据,但其用以证明某厂为借款人的是“借条”上有某厂的公章,但单从盖公章本身看,其是表示代表某厂作为借款人角色还是鉴证人角色或者是毫无法律意义的行为并不明确。因此,此处的公章本身也只能作为简接证据,公章本身并不能单独证明借款人是谁。另外,从谁是款项出借人的角度看,“借条”本身也没有载明出借人,因此,“借条”也只是证明出借人的简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谁是出借人。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一审原告的杨某某方,却无法说明本案中有关原告的种种很不合常理之处。
综合以上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原《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原《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原告杨某某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某厂之间成立并履行了借款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