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我们了解更多的是出借人通过交付现金、银行转账或者网上电子汇款的形式完成出借行为,但目前市场上仍存在以票据交付作为民间借贷的形式,从法院对该类纠纷审查认定的角度讲,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问题:以票据交付进行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交付票据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出借义务完成的法律认定等。现本所律师结合大数据检索、法律规范以及相关司法判例为您梳理总结,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票据交付成立借款合同的法律规范及其构成要件
(一)法律规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新规》”)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之规定,民间借贷出借资金的形式包括交付票据,且借款人取得票据权利时借款合同成立,如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出借款项,则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关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二)法律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针对《民间借贷新规》第九条第四款如何进行适用与认定做出了说明,即借款合同的成立需满足票据交付,及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这两项条件,而认定票据权利取得主要取决于票据行为的效力,其有效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包括票据记载事项和票据的交付,如票据上记载事项存在如大小写不一致或欠缺出票日期等错误,则票据行为无效,则借款人未取得票据权利;针对票据的交付而言,包括票据转让中的交付和背书转让中交付;
二是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即以合法的方式取得,如因欺诈、胁迫取得票据则票据行为无效;
三是签章的真实性,持票人从出票人或背书人处取得票据,只有出票人或背书人的签章是真实的,才能取得票据权利。
在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下的情况下,票据行为合法有效,借款人享有票据权利,在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
三、司法判例中常见的争议焦点
本所律师以《民间借贷新规》第九条第四款为检索依据,检索到截止2022年共计有60件案件。经分析,法院在审理以票据交付进行民间借贷的案件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以票据交付进行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
案例
B因资金紧张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A自然人提出借款,A将银行承兑汇票未经背书直接交付转让给B,B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D公司,B承诺到期还款,现借款到期,B公司未还款,A诉至法院,B抗辩本案应为票据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
结论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票据纠纷。
1.认定民间借贷的依据:根据《民间借贷新规》第九条第四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以票据交付进行民间借贷主要从票据交付和借款人取得票据权利两方面来认定借款合同是否成立,且借款合同不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
上述案例中,A与B达成出借票据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A已将票据交付给B,且B已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完成票据的转让,其实际已取得票据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A与B之间借款合同成立,B应向A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2.否定票据纠纷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票据纠纷包括票据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等行使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也包括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票据权利中的票据付款请求权为票据的持票人向票据的主债务人(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和其他付款义务人(包括参加承兑人、参加付款人、担当付款人、预备付款人、保证人等)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进行付款,票据追索权为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或出现法定情形后,向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的权利。而非票据权利纠纷,往往是指因为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等引发的,不是因直接行使票据权利产生的纠纷,包括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和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与票据行为相关,对票据权利的行使有协调和补充的作用。
上述案例中,A请求B返还借款,B主张案件为票据纠纷且向A主张票据追索权,但根据法律规定本案A未在汇票上背书,不是在票据上签名的票据债务人,即A并非主债务人(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和其他付款义务人(包括参加承兑人、参加付款人、担当付款人、预备付款人、保证人等),故A不能成为票据权利义务纠纷案的被告,其不承担票据责任。
(二)交付票据行为的合法性认定
案例
A持有的票据系从C处低价购得,A取得该票据后将其直接交付给借款人B,借款人B取得该票据后背书转让给D,现B抗辩A低价买进高价卖出银行承兑汇票是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属于非法行为无效,且对于犯罪所得应予以没收,且B不应向A归还该借款。
结论
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管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在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后,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
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C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A进行贴现的行为无效,但是A通过合法的债权债务将票据转让给B,B又将该票据通过背书转让给D,D成为合法的持票人,C与A之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效力对于认定B与A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产生影响。
(三)出借义务完成的法律认定
案例
B从A处取得票据后背书转让给D,且已收到D的转让价款,D公司在被背书人处已签名,现D去银行兑付,银行拒绝兑付,D将该票据退回B,B将转让价款退回D。B主张A交付的票据无法承兑,构成根本违约。
结论
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票据,借款人已实际享有票据权利。
B从A处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后,又背书转让给D,且已收到D的转让价款。至此,根据《民间借贷新规》第九条第四款规定,A公司已完成交付,且B票据权利已经实现,借款合同已成立且生效,A应向B归还票面金额现金。B接受汇票退回系其自愿行为。B接受退回的汇票后也可以按法律规定进行背书成为持票人向票据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但B迄今并未向票据付款人要求行使票据权利。
四、律师建议
作为出借人以票据的形式出借票据,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明确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同时应做好证据保全工作,如要求借款人出具收到某票据的收条(载明票据相关信息、复印票据存档等),防止事后借款人以未收到票据为由抵赖。作为借款人,在收到票据后应及时到银行兑付或者进行转让,如在转让的过程中出现票据无法兑付的情况,应积极行使票据追索权等权利。
以上就是笔者对“以交付票据进行民间借贷的司法认定”的总结分析,希望对您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