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为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纠纷之一,法院在审理该类型案件的重点与难点主要是借贷事实的认定。借贷事实的认定要求同时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了借贷合意;二是,出借人完成了款项的交付。
而证明借贷合意的证据主要有四种类型:1、书面的借贷合同;2、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3、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4、结算型借贷的合意。其中第1种类型证据,一般可认定达成借贷合意;而如果仅有第2或第3种类型的证据则无法直接认定借贷合意,属于诉讼证据不完备;而第4种结算型借贷,可能会涉及新旧借贷的替换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转换为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文暂不详细解析该种类型的借贷合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借贷新规”)第14-16条明确了上述第2及第3种类型发生时,出借人和借款人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以及法院的审查标准。本文将从梳理典型判例的角度解析,当民间借贷纠纷遭遇原告诉讼证据不足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何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借贷合意问题的审查重点以及裁判规则,以提出切实可行的风险防范建议。
案例1:贵州东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桐梓县燎原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2021)黔03民终720号】
【 法院裁判要旨 】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借款还是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货款。本案中,燎原镇政府主张东正农业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此,提供了东正农业公司出具的《借条》、向东正农业公司转账20万元的凭证为据,燎原镇政府已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东正农业公司认可已收到燎原镇政府支付的20万元,但辩称该笔款项实际是燎原镇政府向其购买辣椒苗支付的货款,东正农业公司对其辩解理由负有举证责任。经查,从东正农业公司与燎原镇政府2018年1月19日订立的《燎原镇农业产业(辣椒)订单合同》来看,燎原镇政府与东正农业公司虽然存在辣椒苗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该订单合同中已明确东正农业公司向燎原镇政府借资20万元作为前期育苗资金,待东正农业公司开始收购辣椒后一个月内有义务归还该笔借款的事实。因此,双方就案涉20万元款项作为借款已达成合意,故燎原镇政府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东正农业公司承担向燎原镇政府归还该2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案例2:沈东红、扬州市中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2022)最高法民申117号】
法院查明事实1:2019年8月22日,中泰公司与沈东红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中泰公司委托沈东红收回“中泰101”船舶(以下简称为“涉案船舶”)营运权并将船舶带回。为了偿还涉案船舶所涉及的各方债务,中泰公司与沈东红合作经营涉案船舶,利润所得用于偿还银行、中泰公司、沈东红三方债务(银行优先)。舒旭翔作为中泰公司签订上述合作协议书的受托人。
法院查明事实2:2019年8月21日、23日、25日,沈东红分别向舒旭翔银行账户转款47000元、50000元、60000元,其中转款47000元的交易附言为“5月份城陵矶带船开支”,转款50000元、60000元的交易附言均为“中泰101还贷金”。
其后涉案船舶经营不善,且各方对沈东红向舒旭翔银行账户的三笔转款的性质发生争议。沈东红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泰公司和舒旭翔返还借款157000元。
诉讼过程中,中泰公司、舒旭翔共同答辩称,涉案船舶登记在中泰公司名下,但实际船舶所有人为案外人徐荣法,徐荣法因经营涉案船舶向银行贷款,中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且提供涉案船舶进行抵押。徐荣法于2019年5月弃船,中泰公司通过沈东红得知涉案船舶的具体位置,故中泰公司控制涉案船舶后与沈东红约定共同经营,收入用于清偿徐荣法欠舒旭翔、沈东红及银行的款项,并将涉案船舶交由沈东红控制开回江苏。2019年7月沈东红告诉舒旭翔营收情况,双方对账,扣除带船开支后余23万,双方各得一半,故涉案款项并非借款。
该案的最大的争议焦点为:沈东红与中泰公司、舒旭翔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
由于转账凭证中的附言是沈东红单方备注,其内容仅表明了款项用途,并未表明存在借款关系;沈东红提供的录音内容也不能表明其与中泰公司或舒旭翔就涉案款项形成了借款合意;在中泰公司等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与沈东红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沈东红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沈东红未能进一步举证,一审判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 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
案涉三笔款项中,沈东红对于47000元是向中泰公司支付的借款还是为徐荣法向中泰公司支付的垫付款,主张前后不一。50000元和60000元款项的转账凭证中的附言中虽然标明了款项用途,但仅是沈东红的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其与中泰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在中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东红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沈东红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证明义务。沈东红未能进一步举证,原判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1、上述案例1中争议焦点对应的法规为“借贷新规”第十四条。原告以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如果被告以基础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会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2、上述案例2中争议焦点对应的法规为“借贷新规”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此时,举证责任分配如下图:
3、借贷合意的证据不完备的情形,除了上述案例1及案例2中所对应情况,还有一种情况为:原告仅依据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即“我还了”、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即“我没借”,对应法规为“借贷新规”第十五条。此时,举证责任分配如下图:
当原告在诉讼证据不足的情形下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时,法院会在审查双方法律关系的事实和证据上加大力度,同时依据被告“抗辩”的性质及当事人相应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等问题,最终综合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来认定事实,增加了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
为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保障自身权益,借贷关系发生时,借贷双方都应该有意识地完善相应的借贷手续。从完善借贷合意的证据的角度:
一、借贷关系发生时,尽量签订借款合同等书面合同。
合同详细载明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担保等内容,由借贷双方签字或盖章。此时,除非有相反证据,一般就能直接认定双方的借贷合意。
二、如果不能签订详尽的书面合同时,在债权凭证的选择时,按照借据(借条)>欠条>收据的顺序进行选择。
借据(借条)可以看成是一种简化的借款合同,能够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议和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据(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向法院陈述借款的事实,无需对借据(借条)的形成原因进行举证,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借条)的证明力。
欠条只能证明欠款关系,而因其形成原因具有多样性,其本身无法表明债权债务形成的真实原因。欠条持有人不仅需要向法院陈述欠款形成的有关事实,还需要就欠款事实形成的原因向法庭进行举证。
收据是收到对方财产的凭证,无法明确借款合意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但可以证明债务的清偿,可以对抗借据和欠条。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不论是证据的关联性还是证据力等角度,借据(借条)优于欠条优于收据,在债权凭证的选择上,应该按上述顺序进行选择。
【 法条链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
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 罗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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