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高聚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文章转自:审判研究
民事地域管辖指的就是同级法院之间确定在各自管辖区域之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1]基于管辖权而产生,是对民事案件审判权的一种“恒定”,法院对于没有管辖权的民事案件则无权审理。《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规定多而杂,主要包括专门管辖、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等等,较为分散,体系性不强,在实务中较难把握。本文仅就地域管辖中几个疑难争议问题进行分析。
问题一: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是否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案例引入:
甲公司与乙公司就A地一份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甲公司尚欠乙公司工程款120万元,由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后乙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与丙公司并通知了甲公司。现丙公司向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丙公司住所地B地法院提起诉讼。甲公司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该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A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分析讨论:
首先确定一下本案的案由是什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那么是否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笔者不予认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源于法律直接规定。因此,在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时,于受让人而言,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3条,发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即使未约定管辖法院,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仍可确定受让人受原合同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约束,其与发包人因受让的债权产生的争议,仍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确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这一案由,仅仅是因乙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引起的,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确定的表象法律关系,实际上在法律性质上涉案款项仍属于工程款,虽甲乙双方就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从而确定了工程价款,双方的合同似乎转化为对价款的给付与受领,但是结算协议达成的基础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其他金钱债权。即使工程价款经结算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仍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而不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
值得注意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仅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15个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9个第四级案由之一,是否其他8个第四级案由不适用于不动产专属管辖?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撰文认为: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纠纷项下的第3个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2]其中,(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和(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被排除在外。
问题二:合同履行地法院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被告住所地法院能否主张移送错误不属于本院管辖?
案例引入:
甲乙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甲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因双方未协议约定管辖,甲以其为合同履行地即甲方住所地A地法院提起诉讼,A地法院认为其没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给乙方住所地B地法院进行审理,B地法院认为A地法院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而享有管辖权,B地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同样享有管辖权。
分析讨论:
对于两个都拥有管辖权的法院,A地法院将案件移送至B地法院,B地法院应如何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对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诉讼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其一提起诉讼,即便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也只能由最先立案的法院行使管辖权。
该案中,若B地法院愿意接收该案件,因其享有管辖权而可以继续审理。但若B地法院认为A地法院错误移送,拒绝审理该案,应当如何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案则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虽B地法院享有管辖权,但A地法院同样拥有管辖权,A地法院错误移送,不宜由B地法院进行管辖。B地法院可与A地法院进行协商,将该案进行退回。若A地法院拒绝退回,则B地法院应当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问题三:双方存在2份合同,其中仅1份合同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现一方以2份合同一并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住所地法院针对无管辖权的部分应当如何处理?
案例引入:
甲乙双方长期有经济往来,并签订2份独立的买卖合同,在其中1份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A地法院管辖,在另1份合同中双方未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现甲方将2份合同一并向乙方住所地B地法院起诉,乙方就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
分析讨论:
因甲方将2份合同合并作为一个案件进行诉讼,B地法院是否应就2份合同一并进行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甲向乙方住所地B地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未协议约定管辖的部分,B地法院自然拥有管辖权,但是否应就全案进行一并审理法院产生了分歧意见。
《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管辖约定均合法有效。因甲乙双方签订的2份合同相互独立,并非就同一事项内容而作出的变更,实际上甲方应就2份合同分别向不同的法院提起诉讼,其中1份协议约定的管辖A地法院,其仅就该份合同具有管辖权,B地法院对没有协议约定的该份合同则没有具有管辖权。
故在该案处理中,应坚持一分为二,B地法院应将含有协议约定管辖的该份合同移送至合同签订地A地法院,未作约定的部分仍应继续审理。
问题四:合同纠纷中约定的交货地点能否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案例引入: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A地,因乙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甲公司向自己公司住所地B地法院提起诉讼。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已约定履行地点,应由A地法院进行管辖。
分析讨论:
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是否应将交货地点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若要确定合同纠纷中的“合同履行地”,应按照“有无协议约定管辖→合同是否履行→有无约定履行地→争议标的为何”的框架进行。[3]本案双方并未协议约定管辖,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需要确定“交货地点”是否属于约定了明确的履行地点。《民诉法解释》第18条试图用一个层次分明简单、概括的条款对合同履行地的问题进行统合,其意义值得充分肯定。[4]自《民诉法解释》施行以来,实务中大多数法院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从严解释,认定当事人约定交货地点不等于约定合同履行地。
但就本案而言,笔者却有不同看法,就双务合同而言,双方在动产、行为等主给付义务的交货地、交付地、接受地等约定,无疑包含着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意思表示,若当事人就单一或特征性主给付义务约定了唯一的交货地、交付地、接受地的,应视为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就本案而言,产品购销合同的特征性主给付义务是产品的交付,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视为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似乎较为妥当。
问题五:破产衍生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产生竞合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引入:
2021年8月,A地法院裁定受理甲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22年1月,B地法院立案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该案以甲公司作为其中一个被告。现甲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
分析讨论:
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和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集中管辖发生冲突时,究竟适用何种管辖原则?
《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衍生诉讼均由受理破产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其立法初衷是为方便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能够更加全面清晰地掌握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而对破产企业进行全面科学的破产清算。
《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相较于《企业破产法》而言,《民事诉讼法》属于一般法,《企业破产法》则属于特别法。如果坚持特别法、一般法的定性及位阶,无疑应得出《企业破产法》第21条优先适用的结论。但研究一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则可以知道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程序性形成之诉,以全部或部分撤销生效法律文书、去除附着其上的裁判效力为主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无权通过协议改变管辖法院,无管辖权法院也不因原告向其起诉、被告应诉答辩而取得管辖权。[5]
由破产程序衍生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归根结底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一种新类型诉讼,其审理重点在于所要撤销的原生效裁判文书是否存在错误或瑕疵,是否侵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非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债权是否合法,能否纳入资产分配表等问题。基于民事裁判文书只能由作出该裁判文书的法院或其上级法院进行撤销的固有属性,当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和破产债务人民事案件集中管辖发生冲突时,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
如果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排除会出现低层级法院受理、审理甚至撤销高层级法院所作判决的情况。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其诉讼程序的特殊性超越了集中管辖所带来的效率收益,构成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例外。
问题六: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否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实行集中管辖?
案例引入:
甲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向乙的住所地A地法院起诉,乙认为该案系公司诉讼而非普通民事侵权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条关于公司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由公司所在地B地法院进行管辖。
分析讨论:
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公司诉讼特殊管辖还是侵权诉讼特殊地域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22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从立法目的来看,《民事诉讼法》将所列事件相关的诉讼都集中到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是为了解决管辖分散,容易产生管辖冲突,造成实际审理的法院与案件没有多少关联等问题。[6]
本案原告起诉的是被告损害公司利益,案由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76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从案由排列来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下一级案由。但是否将所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下的案由都等同于公司诉讼则要打个问号。《民事诉讼法》第27条及《民诉法解释》第22条所列举的纠纷中,当事人对于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知情权等,均有可能以股权、财产权或知情权受侵犯为由提起诉讼。但因这些纠纷提起的诉讼涉及公司的组织法性质,立法者将其归入公司诉讼范畴,而不适用侵权诉讼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7]
概言之,只有公司组织法性质的纠纷诉讼,才适用公司诉讼进行特殊地域管辖。就本案而言,从外观上看与公司组织法性质或组织关系较弱,并不影响多数人的利益或多项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侵权责任纠纷。因此,本案应适用侵权纠纷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
问题七: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适用何种管辖?
案例引入:
甲与乙驾驶车辆在A地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乙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甲维修车辆后向其自己购买的人保公司进行索赔,人保公司赔偿后向保险合同约定地B地法院对乙提起诉讼。乙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应将该案移送其住所地C地法院进行管辖。
分析讨论:
本案诉讼适用的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保险合同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对投保人和保险人产生拘束力,应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8]虽然保险人实质上是在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是法院根据保险人提交的保险合同,认为保险人的请求权基础
根据《保险法解释四》第12条规定:“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由此决定了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中,合同的有效管辖协议对于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而言,具有扩张效力。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不应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
问题八:多数人之债虚列被告是否要进行实体审查?
案例引入:
甲向乙借款5万元,由甲向乙出具一份借条,并由丙在借条上证明人处签字。现乙向丙住所地A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偿还借款5万元,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乙住所地均不在A地。丙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分析讨论:
在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法院能否审查被告适格问题?
《民法典》对多数人之债的实体效力作出规定,需要民事共同诉讼制度予以回应。[9]学理上,当事人适格属于诉讼要件或实体判决要件,原则上应经过实体审理才能作出判断。就此而言,不应在贯彻形式审查的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在实务中,法院多按此标准执行。
如在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某辉、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10]中,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在该公报案例中,被告以自己不适格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如审查就等于在管辖争议阶段即对案件实体内容进行审理,确认被告是否属于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并在此意义上作出主体是否适格的判断。
对此,最高法院也有管辖权异议阶段的例外情形。
如2014年宁波富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苏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其他发明权与发现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11]中,最高法院再审认为,被告之一于某燕出具的“证明”对其不利,可信度存疑,不足以形成优势证据,不能证明于某燕与富春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于某燕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以于某燕的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管辖权错误。该案管辖问题中虽牵涉被告的适格问题,呈现实体与程序的部分重合,但在证据和事实上可以和案件实体争议相互分离。可以看出,本案原告通过虚列被告制造管辖连结点,以便谋求某种便利。笔者认为,原告以特定被告的住所地作为管辖连结点,而被告以其不适格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直接影响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该被告成为确定管辖连结点的被告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并依据审查结果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
结语
地域管辖制度的存在,并不是简单法律条文的堆砌,而在于对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合理负担,避免因管辖不明使当事人四处奔波。更重要的是要进行有条理、有逻辑的整合,以便更好解决具体的民事纠纷。
[1]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学》, 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50页。
[2]参见高民智:“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8月27日。
[3]参见陈杭平:《民事诉讼管辖精义原理与实务》,法律出版社 2022年版,第116 页。
[4]参见赵旭东:“合同履行地与诉讼管辖地之辨析-----兼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载《司法改革论评》2016年第2期。
[5]参见刘君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载《法学》2014年第12期。
[6]参见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0页。
[7]参见陈杭平:《民事诉讼管辖精义原理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143 页。
[8](2021)辽01民辖终702号。
[9]参见袁琳:“多数人之债的诉讼构造与程序规则”,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6期。
[10]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
[11]参见(2014)民提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