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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热点头条:新乡民间借贷纠纷,河北双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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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454号

原告王敬立。

委托代理人赵惠,河南国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瑞芳。

被告新乡市双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段小店物流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卢志新。

被告双云,系陈瑞芳之夫。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敬立诉被告陈瑞芳、新乡市双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云运输公司)、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立的委托代理人赵惠、被告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芳、双云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敬立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陈瑞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3‰;保证人双云运输公司、双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和管辖进行了明确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共计6个月,按月息23‰计算,2015年1月10日后的逾期罚息上浮50%)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瑞芳、双云运输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双云辩称,其对借款本金、利息均无异议,但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无力偿还,自己在借款时还支付了35000元保证金。

原告王敬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10日借款/保证合同1份;2、2015年2月5日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3张,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陈瑞芳、双云运输公司、双云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双云对原告王敬立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仍坚持答辩意见。被告陈瑞芳、双云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敬立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10日,王敬立与陈瑞芳、双云运输公司、双云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三方约定:陈瑞芳向王敬立借款6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云运输公司、双云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3‰;合同签字前,陈瑞芳应向王敬立支付借款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如陈瑞芳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没有发生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履约保证金将无息返还,如陈瑞芳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或发生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履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并要求双云运输公司、双云履行保证责任;陈瑞芳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陈瑞芳违约致使王敬立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陈瑞芳应当承担王敬立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王敬立通过兴业银行向陈瑞芳转账支付了600000元。期限届满后,陈瑞芳、双云运输公司、双云未按约定还款。现王敬立诉至法院,要求陈瑞芳、双云运输公司、双云还款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双云于借款时向王敬立支付了35000元履约保证金,后于2015年6月1日返还王敬立200000元。王敬立为实现债权而向河南国豪(郑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平均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75%。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陈瑞芳向王敬立借款600000元,且有其与王敬立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王敬立要求陈瑞芳返还6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敬立还要求陈瑞芳支付借款利息,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3‰的借款利率及在此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王敬立收取的35000元履约保证金实际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与借款利息的总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王敬立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30000元律师代理费也应当从双云已返还的200000元中扣除。前述查明的事实,陈瑞芳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1日向王敬立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为5.75%÷12个月×4倍×10个月(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600000元+5.75%÷12个月×4倍÷30天×23天(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1日)=124032元,而保证人双云已于2015年6月1日偿还了王敬立200000元,因此,其中的80968元(200000元-30000元-124032元+35000元)应计算为已偿还的本金,陈瑞芳还应偿还王敬立借款本金519032元(600000元-80968元)。而双云运输公司、双云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章,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陈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敬立借款51903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新乡市双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云在上述数额范围内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二、驳回王敬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陈瑞芳、新乡市双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7元、保全费3920元,共计14527元,由陈瑞芳、新乡市双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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