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而产生。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委托代理行为发生时,可能被代理人是不在场的,但这并不能作为代理行为无效,当事人逃避事实的借口。
案例:
2016年9月27日,刘某向原告曹父打电话借款3万元,当时曹父有事外出,便接电话答应出借3万元,然后告诉了曹某自己有事外出,由儿子取款后交给刘某,随后打电话委托儿子曹子从曹父银行卡里取款3万元交给刘某。
曹子把钱交给刘某后以自己的名义从借据上债权人处签字,该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7年曹父向刘某多次索要该笔借款,刘某拖延不还,同年10月12日,曹父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就该笔借款对刘某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法院予以受理。
合同虽然具有相对性,但本案可属于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曹子的代理行为属于隐名代理,曹子以自己的名义,在其父亲曹父的授意范围内与刘某订立借款合同,刘某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知道曹子与曹父之间的代理关系,且刘某承认前述二者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曹父和刘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刘某向曹父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
律师解读:
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当事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曹父以电话方式答应刘某的借款30000元,并告知有事外出情形和由儿子取款后交给刘某的约定是曹父与刘某之间的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关于打电话委托儿子曹子从曹父银行卡里取款30000元交给刘某的行为属于口头委托代理行为,以电话方式进行的借款行为和委托行为都不违反法律规定,都是合法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