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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明了!民警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间借贷案件管辖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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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若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对案件也具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均有管辖权。

一、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主席令第106号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法释〔2020〕20号

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七条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法释〔2020〕17号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十、 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三,关于合同履行地确定问题。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此实践中有模糊认识,我专门强调一下,这里的“接受货币一方”有两个含义,一是只能是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不包括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二是起诉要求对方向自己给付货币,一般来讲,原告方是接受货币的一方,而不是实践中已经接受支付的一方。举个例子,对于诺成性的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出借人并没有实际出借该款项,借款人诉至法院要求出借人履行合同义务出借款项的,接受货币的一方就是借款人;反过来,如果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到期未还款,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款的,该出借人就是接受货币一方。


二、相关案例:

1.汪丽宏、周志栋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辖4号

原告汪丽宏与被告周志栋、宋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

汪丽宏诉称:2018年5月左右,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周志栋,双方约定于另外二人共同出资人民币500万元从事网络平台及线下销售业务。其中汪丽宏占股10%即出资人民币50万元。汪丽宏于2018年6月15日和17日分两次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至周志栋指定的账户。因其余合伙人均未按约定缴纳出资款且汪丽宏交付的50万元出资款已被周志栋实际占有和使用,经协商,周志栋同意退还汪丽宏出资款。2018年6月16日,周志栋立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汪丽宏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定于2019年6月16日前还清,不计利息”。借款到期后,周志栋没有兑现承诺。宋妮作为周志栋的妻子,应对周志栋所欠的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判令:1.周志栋、宋妮共同偿还所欠汪丽宏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志栋、宋妮共同承担。

周志栋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诉争因双方《合作协议》引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周志栋和妻子宋妮从2012年开始就离开户籍地前往广东省深圳市务工并一直居住在该市南山区,《合作协议》履行地亦为深圳市南山区,故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认为,汪丽宏与周志栋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北省公安县。周志栋于2018年6月16日向汪丽宏立下《借据》,确认欠下汪丽宏现金人民币50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6月16日前还清全部欠款,视为不再主张双方《合作协议》的权利,汪丽宏与周志栋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受货币的汪丽宏的经常居住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该院具有管辖权。周志栋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遂于2019年7月26日裁定:驳回周志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周志栋不服一审裁定,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志栋因汪丽宏要求退出合伙而出具案涉《借据》,本案应根据合伙协议确定管辖。案涉合伙协议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周志栋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本案应由周志栋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遂于2019年9月9日裁定:1.撤销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2民初1298号之一民事裁定;2.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0年11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汪丽宏选择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汪丽宏依据周志栋出具的《借据》提起诉讼,请求周志栋、宋妮共同返还《借据》所载明的借款金额,该纠纷形式上即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周志栋、宋妮的住所地法院或者案涉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借据》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汪丽宏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应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作为汪丽宏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周志栋认为,本案系因汪丽宏与周志栋订立的合作协议引发的讼争,应当以合作协议纠纷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法院。但是,周志栋所称的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经当事人商议,周志栋才出具《借据》确认其欠汪丽宏50万元并承诺限期返还,该行为已经将汪丽宏与周志栋之间最初形成的合作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周志栋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有所不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2.汪春家、刘晓阳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辖终159号

案件由来:上诉人汪春家因与被上诉人刘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6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事由:本案系因车辆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陕西省晋中市和顺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晋中市和顺县人民法院管辖。

裁定理由:根据原告刘晓阳所提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原告刘晓阳系依据《借据》向汪春家主张返还借款,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刘晓阳所提诉讼请求指向被告汪春家返还借款的合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刘晓阳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刘晓阳的住所地位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定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