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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杰庆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主编并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丛书”,一共6卷11册,对《民法典》全部1260个条文的立法背景、条文理解和具体适用进行了阐释。本文是笔者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就第5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中婚姻家庭编的一些容易产生争议的重点条款,对需要注意的若干问题进行概括和补充。

一、第1046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关于变性手术的问题,根据《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关于公民实施变性手术后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2〕131号),经公安机关审核后其户口簿和身份证上的身份证号码要重新编号(身份证号码倒数第二位的数字,男性为奇数、女性为偶数)。

二、第1053条 一方婚前未如实告知重大疾病的,属于撤销婚姻的事由

《民法典》删除了《婚姻法》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情形列为婚姻无效事由的条款。主要原因为:

(1)体现了社会观念的变化。当今社会,人们的生活方式日益多元化,婚姻与生育并不必然挂钩,既然生育并非婚姻的义务,法律自然应当尊重夫妻的自由选择。

(2)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不宜结婚的疾病范围越来越小;而且,夫妻可以采用避孕措施来防止怀孕,避免将疾病遗传给下一代。

(3)《民法典》增加了婚前重大疾病告知的条款,至于该疾病是否足以影响双方缔结婚姻,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

三、第1055条 夫妻地位平等

关于夫妻一方婚内对另一方侵权的问题:

(1)一方如侵害另一方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法院可以判决侵权方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2)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被侵权的一方还可以要求侵权方支付经济赔偿。

四、第1059条 夫妻相互抚养的义务

婚姻内一方主张另一方支付扶养费的问题:

(1)夫妻扶养义务以婚姻存在为前提,不以是否共同生活以及结婚时间的长短为条件。

(2)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也不影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双方互负扶养义务。

(3)实践中,有的案件中负有扶养义务的一方,以对方保管了夫妻共同存款为由,拒绝给付扶养费。这种情况下,如果能查明原告确实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该类诉讼引发了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应当予以搁置或者双方协商处理,未能解决的可留待日后的离婚诉讼再行处理。

五、第1061条 夫妻互相继承

1.夫妻一方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因为死亡赔偿金需要当事人去主张,并非死亡时就已经存在的。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继承,需要区分为两类:

(1)家庭承包耕地、林地和草地,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对应的是《民法典》总则编第55条的“农村承包经营户”这一民事主体,并非个人。所以,农户内的成员去世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的规定,该农户内其他家庭成员继续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需要继承。当然,如果该农户内所有家庭成员均死亡,则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应由村集体收回。

(2)其他方式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的规定,主要是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其主体属于单位或者个人。该种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六、第1062条 夫妻共同财产

1.法定继承的情况下,要区分继承事实发生的时间点:

(1)法定继承应当从死亡时开始,如果婚前一方父母已经死亡,但是一直到婚后才分割其遗产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同理,如果一方父母的继承事实发生在婚姻期间,离婚后才分割遗产的,该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可主张相关权益。

(3)另外,考虑到法定继承的人身属性,作为继承人的一方放弃继承的,夫妻另一方不可再主张权益。

2.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往往是容易被忽略的夫妻共同财产。

3.关于尚未变现的知识产权,1993年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该意见已经被废止。有待未来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另一方还能不能主张“适当的照顾”。

七、第1063条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1.考虑到人身属性,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其中的误工费,补偿的是受害者的工资报酬,可以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同理,分割财产时需要区分奖牌(人身属性)和奖金(财产属性)。

3.房产登记与任意撤销权问题:

(1)一方赠与另一方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应当按照《民法典》物权编和合同编的规定,一方仍享有任意撤销权。

(2)如果双方财产协议中约定男女各一套房,但是都登记在一方名下,此时要与赠与区分,不可适用任意撤销权。

八、第1064条 夫妻共同债务

1.该债务如果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无论是婚前债务,还是婚后债务,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有共同意思表示,则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

(1)比如大额借贷等所产生的债务,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事前共同签字或者事后一方追认(实践中可放宽到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

(2)当前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做法,在无法查清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如果一方举债用于投资,未举债的夫妻另一方已经基于该投资受益,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实际上,市场经济下投资、生产经营的风险是很大的,如果夫妻另一方仅获得少量收益却负担巨额债务,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最高法在本书中提出以下设想或思路:此种情况下,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取得的财产以及其他法定个人财产不再作为责任财产范围。

3.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一般离婚案件不允许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如果事实查清,可在离婚诉讼中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无法查清,应当对该笔债务不予处理,留待债权人另案起诉。

九、第1065条 双方财产协议

1.《民法典》第1065条将原《婚姻法》中“夫妻”改为“男女双方”,涵盖了婚前的财产约定,表述更为严谨。但是双方财产约定不得规避养老育幼、清偿第三人的债务(得到债权人允许的除外)、税收等法律义务。

2.在立法过程中,有专家提出应当学习德日等国,由相关机构对该财产约定进行登记,以便增强对外的公示效力,防止“倒签”协议等难题发生,但是因种种原因未予采纳。

3.忠诚协议或者双方财产协议中的关于一方不忠而负有违约金、赔偿金的条款,最高法的观点是:

(1)法律不禁止这一类协议或条款,该问题属于道德范畴,双方可自行解决。

(2)法院对该类案件不予受理,否则可能会引发一方为“捉奸”而采取一些非正常的甚至违法犯罪的手段。

十、第1071条 非婚生子女

追索抚养费的问题:

(1)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可起诉追索起诉日期前拖欠的抚养费;

(2)如果非婚生子女已经成年的,则已经丧失主张抚养费的主体资格;但是实际抚养孩子的一方可起诉另一方支付其垫付的抚养费。

十一、第1072条继父/母和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需要先区分拟制血亲关系和姻亲关系:

(1)赡养的义务:继父/母抚养继子女长大的,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那么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反之,若继父/母未抚养子女长大,则仅形成姻亲关系,可不负赡养义务。

(2)法定继承的权利:同理。

2.继子女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亲生父/母的关系:

(1)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之后,其与亲生父母之间的关系并不解除,继子女对于继父母的赡养和继承,并不影响其对亲生父母的赡养和继承。

(2)但是,如果继父母经继子女的亲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此时转化为收养关系,该子女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消灭,赡养和法定继承等权利义务也消灭。

3.再衍生一个问题,继父母结婚后又离婚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

(1)如果原来仅为姻亲关系,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姻亲关系自然解除。

(2)如果原来为拟制血亲关系,不能自然解除。但是,如果有一些特殊原因,比如离婚后继父/母拒绝抚养,或者继子女已经成年并与继父/母关系恶化的,可以协议解除或者诉讼解除该拟制血亲关系。

十二、第1073条 亲子关系异议之诉

如果通过亲子鉴定等方式查清或者推定,原告与孩子并无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那么该“父亲”与该子女则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之前的抚养关系可构成欺诈性抚养。该“父亲”可主张子女的亲生父母构成不当得利,返还已经支出的抚养费用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十三、第1080条 离婚

《民法典》并没有对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作出规定。以往,除了协议离婚下民政局会发《离婚证》之外,离婚后人们往往需要拿着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去办事,相当不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和使用方便,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为当事人出具离婚证明书。”下图为广东省高院监制的《离婚证明书》样式。


十四、第1088条 家务劳动的离婚经济补偿

根据学者廖宇航估算,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占GDP的30%,另一位学者吴燕华的数据为12%。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在离婚时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具有相应的社会经济基础,但是目前没有统一的计算方式。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

(1)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再计算离婚经济补偿,而且经济补偿应当从承担补偿义务一方的个人财产或(1)中该方所分得的财产中提取。

十五、第109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1.该条第(五)款属于《民法典》新增加的内容,可以涵盖通奸、嫖娼、赌博、吸毒等行为。

2.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受到家暴等损害,不可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而应该另案起诉。

十六、第1092条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伪造夫妻共同债务

需要注意的是,存在这种情况时,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财产不能扩大,仅限定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所涉及的财产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