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认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这里指2015年版司法解释,2021年版已经变更为第13条第1款),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反映了国家对民间借贷活动的管控和规制,为民间借贷活动划出了界限。对于超出界限的民间借贷行为,不仅不被法律认可,行为人还会因其违法的性质和程度不同承受不同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近些年,随着民间借贷活动的迅猛发展,相关案件也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借款人以“高利转贷”为由进行抗辩。对于出借人来说,一旦被法院认定为高利转贷,轻则合同无效,重则可能涉及刑事犯罪(高利转贷罪)。甚至有很多借款人会直接请求法庭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追究出借人刑事责任。下文就对不构成高利转贷的案例进行归类总结:
一、无“套取”行为
注意:所谓套取,是指在贷款目的、款项用途上的一种欺骗行为。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以虚假的贷款理由,隐瞒将贷款用于转贷的真实用途,在获取贷款后,将贷款非法转贷他人,并非用于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用途。
(2021)黔03民终1519号
首先,因双方借贷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一般应认定有效;其次,刘某权向银行贷款系用其房产作抵押,且借款用途为经商,属合法借款,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事前合谋由刘某权贷款向李某禄、邓某珍转借的事实或刘某权贷款事前即有贷款向李某禄、邓某珍放贷的事实,并且该贷款借期一年,刘某权已按时还本付息,故刘某权的贷款行为并未损害银行利益,也未扰乱金融秩序;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才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但该条强调的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而套取的意思是用非法的手段获取,显然,刘某权向银行借款的行为并非套取行为,而是合法获取行为;第四,从民法的公平原则上看,如果认定双方借贷合同无效,则造成李某禄、邓某珍无端受益而刘某权受损,有违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民法平衡各方利益的基本精神。所以,应认定双方借贷合同有效。
二、立案侦查的贷款与涉案贷款非同一笔
(2020)甘民终172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兰州市公安局已对刘某涉嫌高利转贷案立案进行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刘某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刘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1060元,予以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刘某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申请法院调取兰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刘某涉嫌高利转贷案件的相关情况。本院依法向兰州市公安局进行了核查,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告知,各方当事人对本院核查事实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21日,刘某涉嫌高利转贷罪,被兰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经向兰州市公安局核实,该局已查实的涉嫌犯罪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金额为800万元。其余出借款项线索,包括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线索,已移交第三方进行审计,但审计尚无定论。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4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三、非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
(2021)陕05民终886号
本院认为,2019年1月21日上诉人樊某瑞从被上诉人田某社处借款24000元,向田某社出具有借条,并同意田某社将出借款交付给案外人赵某维,以清偿其欠赵某维的债务,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经审查,田某社的出借行为合法有效,樊某瑞上诉主张田某社涉嫌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案外人赵某维是否以放贷为业、是否收取了非法利息、是否涉嫌犯罪,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查,樊某瑞申请追加赵某维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樊某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四、不存在高利转贷的行为
(2021)苏04民终4245号
本院认为:沈某才诉称由于建龙公司的前身申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沈某才根据袁某兴、申银公司的要求以自己关联公司的名义向江南银行贷款,案涉贷款利息实际由沈某才通过其他融资渠道融资支付,现沈某才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其为建龙公司7800万元工程进度款垫付的利息以及垫付利息的占用费。
沈某才不构成高利转贷,且2015年2月10日协议并未被2016年9月8日协议解除,理由如下:虽然案涉7800万元来自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但沈某才方(指沈某才及其关联企业)并未高利转贷给建龙公司。建龙公司与沈某才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7800万元信贷资金用于建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而本案中沈某才主张的是其为建龙公司7800万元工程进度款垫付的利息以及垫付利息的占用费,相关事实依据为双方之间的2015年2月10日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2021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2015年的14条1款进行了修改。由原先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变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新的司法解释不要求“信贷资金”、“高利”、“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情节。但是对于2020年8月20日前法院受理的案件,仍应该适用原先规定。且司法实践中,借款人经常要求追究出借人刑事责任,但民间借贷无效和高利转贷罪的认定标准也是不同的。因此仍需对原先的规定进行梳理。
五、非信用贷款
注意:新司法解释已经将“信贷资金”改为“贷款”,避免了司法实践中对该条适用产生的歧义。
(2019)豫民再553号
恒大公司等申诉人关于刘某超高利转贷的主张,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刘某超的三笔贷款均非信贷资金,不符合转贷牟利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恒大公司等申诉人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2020)川10民终356号
朱某富认为何某、邹某夫妻向银行的贷款并借款给自己收取利息的行为系高利转贷获利,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本院经核实,该笔款项系何某夫妻用其住房向银行抵押获得贷款,该笔贷款不属于信用贷款,不属于高利转贷行为。
(2020)豫03民终8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专门就此进行规制,规定因此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其所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目的是为维护国家对信贷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不利因素。而本案原告向孟津民丰村镇银行的借贷存在收费权质押担保,不属于信用贷款,不能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制的范围。
六、没有转贷目的
注意:新司法解释已经将原先的“高利转贷”变为“转贷”。即便转贷行为不牟利,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仍然是在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故此类合同也无效。对于高利转贷罪,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2020)川13民终74号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高利转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向银行贷款的目的并非转借他人牟利,而是将贷款投入世俊公司入股。虽然嗣后何世俊与世俊公司向王某出具借条,但该借条系王某投资入股后退股结算形成,故本案不应认定为高利转贷行为。上诉人主张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019)鲁13民终9316号
胡某彬主张其资金分别
(2015)吴民终字第208号
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并涉嫌构成高利转贷罪,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本院认为,段某作为公司股东,其贷款的目的是将资金投入公司使用,且在提供借款时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无证据显示其给公司提供借款时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谋取利息的目的,在原告段某退出公司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时,约定段某给公司提供的借款继续由丁某使用,并支付一定的使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七、借款人对转贷事实举证不能
注意:由于司法解释修改,借款人的举证责任也出现变化。按照15年的司法解释,借款人需要对案涉资金系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又进行高利转贷,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担举证责任。而按照2020年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人只要能够证明出借人在出借款项同期尚有金融机构贷款债务未偿还即可。此时,出借人如果主张其并未套取的金融机构资金,则需要对款项
(2021)陕民终762号
卧龙公司上诉主张关中公司涉嫌高利转贷,借款合同无效,约定利率无效。并明确其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的情形借贷合同无效。但该《规定》第三十一条明确,本规定适用于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本案诉讼发生在该《规定》施行之前,并不适用于上述《规定》的第十三条。同时,因本案受理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借贷行为也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套取银行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无效。
根据此条规定,卧龙公司首先应对案涉资金系关中公司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又进行高利转贷,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担举证责任。但卧龙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仅向本院申请调取关中公司银行贷款情况以达到其上述证明目的,会使法院失去中立地位。且关中公司称出借资金源于自筹、股东注册资金和股东拨付的资本公积金。故本院对于卧龙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应不予准许。同时,卧龙公司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利率约定无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2021)湘11民终2368号
关于上诉人陈某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上诉人存在利用银行贷款高利转贷行为及出借资金并非自有资金,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及其要求调查段某彦及其丈夫欧芝武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还款记录的申请。经查,部分出借款
(2020)吉01民终4118号
关于上诉人主张刘某宏系高利转贷和职业放贷人,认为刘某宏提交的其个人名下银行转账明细单显示了刘某宏在给张某华转账194,000元前向金融机构贷款50万元。刘某宏对此不予认可,从其银行流水看,出借款项时账户余额就足够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宏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高利转贷及职业放贷的情形,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2018)最高法民终264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该规定所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给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目的是维护国家对信贷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
从本案情形看,没有证据表明商投集团公司变相从事金融业务。首先,根据商投石化公司的请示文件,商投石化公司请求商投集团公司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而非信用贷款再进行转贷。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商投石化公司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商投集团公司取得银行信用贷款以及双方已预先协商确定套取银行信用贷款再转贷。其次,根据上述请示文件及佳施公司一审的陈述,案涉借款用于商投石化公司偿还银行到期贷款,该笔贷款由商投集团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商投集团公司发放案涉借款可避免自己在银行系统的征信受到影响。故不能认定商投集团公司是为高利转贷的目的而向银行套取信用贷款。最后,根据《商投集团公司“资金池”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商投集团公司建立融资平台是为集中闲散资金,拓宽成员单位的融资渠道。商投集团公司没有鼓励各成员单位通过银行综合授信套取银行贷款,借款利率(年利率10%)相对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非明显过高。因此,商投集团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佳施公司主张《资金调度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八、借贷合同无效,担保人也可能承担担保责任
(2020)鄂民再1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17条)。
根据该规定,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不能清偿不同于未清偿。不能清偿需要考察债务人的财产状况,通常情况下,债务人的财产已经被执行但仍不能偿付时,才能认定为不能清偿。因此,原审判决在未查明和认定周某平是否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即判令常和公司对周某平的全部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常和公司应对周某平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皖01民终8238号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陈某珍关于蔡某保涉嫌犯罪的主张(高利转贷),将本案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但至本案判决前公安机关未立案亦未给予本院书面回复,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嫌犯罪,故陈某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的含义,一审判决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
法律问题可私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