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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观点报道:民事借贷纠纷原告辩论,下列属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学说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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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该条只是对当事人与人民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效力认识不一致如何审理及举证期限如何变化进行的规定,并未规定当事人未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即可以不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故原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在原告未变更诉求情况下驳回其起诉不妥,应予纠正。


辽 宁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能环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甲3号21层2104。

法定代表人:孙法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慧仙,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影,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标准富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1号楼6层2单元0712-1。

法定代表人:祁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沈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正新街42号。

法定代表人:杨万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敏,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杰,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能环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环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标准富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准富德公司)、原审第三人辽沈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沈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国能环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慧仙、景影,标准富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陈**,辽沈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敏、万会杰到庭接受了询问。

标准富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辽沈工业公司向国能环科公司的借款27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8年11月6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解除辽沈工业公司与国能环科公司之间的管理项目服务协议。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国能环科公司与辽沈工业公司签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服务协议》,约定辽沈工业公司委托国能环科公司(原公司名为:北京普洛泰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安徽金禾公司、河南晋开公司、新疆伊犁南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南岗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服务,三项工程共计金额人民币2700万元,工程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协议签订后,辽沈工业公司向国能环科公司支付该笔服务费。2017年1月20日,辽沈工业公司与上海世则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上述《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服务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上海世则公司,转让价为3200万元,上海世则公司于当日支付了权利义务转让价款。同日,上海世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世则公司”)与标准富德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服务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再次转让给标准富德公司,转让对价3190万元,标准富德公司当日支付价款。现因上述《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服务协议》签订后,国能环科公司只收取了服务费用,但并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标准富德公司受让该协议后,仍未履行。根据合同法94条标准富德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标准富德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请求解除协议,返还已付的协议价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标准富德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名为合作合同实为借贷,由辽沈工业公司向国能环科公司借款2700万元。后期国能环科公司与上海泰旭公司的伊犁节能项目未能实施,因此标准富德公司通过上海世则公司签订了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由标准富德公司向辽沈工业公司代偿借款2700万元及原承诺的利息500万元,共计3200万元。国能环科公司项目未完成也未支付借款,标准富德公司依据转让获得的债权,因此请求国能环科公司还本付息。体现双方是借款关系的第一个依据是,辽沈工业公司与国能环科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服务协议》第四条项目价款,标注2700万元;第二个依据是(2020)京02民终2655号民事判决,其中反映了国能环科公司与上海泰旭公司是投资关系,新疆伊犁项目由国能环科公司提供资金,由上海泰旭具体实施;辽沈工业公司依据本案管辖异议时,国能环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服务协议》证明国能环科公司不是项目实施人。上诉三份证据都证明了在新疆伊犁、安徽金禾、河南晋开三项环保协议中国能环科公司仅仅是项目投资方,不是项目实施人。

国能环科公司原审辩称,一、辽沈工业公司向国能环科公司支付2700万元的性质是服务协议对应的合同价款,而不是标准富德公司主张的借款。(一)依据国能环科公司与辽沈工业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及发票等证据,2700万元是服务协议对应的合同价款。2015年8月20日,国能环科公司与辽沈工业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辽沈工业公司委托国能环科公司负责新疆伊犁南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南岗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服务,并使新疆南岗公司实现年综合节能不低于1万吨标准煤,辽沈工业公司收到用能单位(即新疆南岗公司)出具的确认节能情况的书面资料后一次性支付项目价款2700万元。合同签订后,国能环科公司完成了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使新疆南岗公司达到了约定的节能指标,并向辽沈工业公司交付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辽沈工业公司向国能环科公司支付了对应项目价款2700万元。2015年11月2日,就辽沈工业公司与标准富德公司之间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国能环科公司向辽沈工业公司开具了28张总金额为2700万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对应的服务名称为“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国能环科公司认为,就案涉服务协议,国能环科公司与辽沈工业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作协议,而非融资协议;辽沈工业公司向国能环科公司支付的2700万元为对应合同价款,而非借款。标准富德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均不是实际情况,国能环科公司与辽沈工业公司仅就新疆南岗项目签有协议,并未就安徽金禾、河南晋开项目签协议,其他标准富德公司所述与借款相关的利率期限均不是事实。(二)标准富德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700万元是借款。首先,标准富德公司在起诉书中主张“案涉服务协议实际上是融资协议,由辽沈工业公司向国能环科公司提供借款2700万元,年利率为20%,期限一年”,对其主张,标准富德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标准富德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服务协议实际是融资协议,也不能证明国能环科公司与辽沈工业公司之间有任何关于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借款关键内容的约定,因此,标准富德公司实际上无任何证据证明270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其次,标准富德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辽沈工业公司在付款后有任何向标准富德公司催要还款的意思表示,也未提供标准富德公司自身向国能环科公司催要还款的意思表示。若2700万元如标准富德公司所述是借款,则不论是辽沈工业公司,还是标准富德公司,都应当在支付后或受让后向国能环科公司积极催要还款,但实际上辽沈工业公司和标准富德公司都没有催要还款的行为,因此,2700万元的性质不可能是借款。二、标准富德公司所述关于服务协议的二重转让均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但并未取得国能环科公司的同意,故依法对国能环科公司不发生效力,标准富德公司无权以服务协议中辽沈工业公司的合同地位起诉国能环科公司。(一)标准富德公司所述关于服务协议的二重转让均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而不是债权转让。1.从基础合同(即服务协议)的性质和内容上看,服务协议是双务合同,而非单务合同,合同双方既有权利、也有义务,并不是一方对另一方单独享有债权,且服务协议中并不存在辽沈工业公司对国能环科公司享有债权的约定,因此,若辽沈工业公司对服务协议的转让是真实的,则转让的法律性质只能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2.从标准富德公司提供《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的内容上看,该协议实际上约定,辽沈工业公司全部退出服务协议的合同关系,标准富德公司成为服务协议新的主体,标准富德公司可直接向服务协议的相对方(即国能环科公司)行使权利,如此约定的实质其实就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3.从标准富德公司与辽沈工业公司、上海世则公司约定转让的债权看,该债权并非明确确定的债权,标准富德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辽沈工业公司与国能环科公司之间有确定的债权债务事实,而实际上,国能环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服务协议项下的义务,根本不存在辽沈工业公司对国能环科公司享有债权,因此,就算辽沈工业公司对服务协议的转让是真实的,则转让的法律性质也不是债权转让。(二)标准富德公司所述关于服务协议的二重转让均未通知国能环科公司,更未取得国能环科公司的同意,故依法对国能环科公司不发生效力,其无权以服务协议中辽沈工业公司的合同地位起诉国能环科公司。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辽沈工业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必须经合同相对方同意,本案中标准富德公司所述的关于服务协议的二重转让,国能环科公司未得到任何人的通知,更未同意,故不论是辽沈工业公司与上海世则公司之间、还是上海世则公司与标准富德公司之间关于服务协议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均对国能环科公司不发生效力,其无权以服务协议中辽沈工业公司的合同地位起诉国能环科公司。综上所述,标准富德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辽沈工业公司与国能环科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标准富德公司既不是服务协议的当事人,也无合法事由而取得服务协议中辽沈工业公司的合同地位,故其无权对国能环科公司提出任何主张。所以,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辽沈工业公司原审述称:辽沈工业公司同意国能环科公司向标准富德公司返还相关款项,但不是辽沈工业公司向国能环科公司出借的借款。1.辽沈工业公司与国能环科公司是委托合同关系,辽沈工业公司将涉案伊犁南岗项目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委托给国能环科公司实施,约定合同价款为2700万元,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2.2015年8月18日辽沈工业公司接受上海泰旭公司的委托,上海泰旭公司将新疆伊犁项目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委托给辽沈工业公司,委托服务合同价款为3200万元,辽沈工业公司在接受上海泰旭公司的委托后,又转委托给国能环科公司具体实施,辽沈工业公司以接受委托再转委托的形式赚取利润是低买高卖的正常经济贸易形式,与上海泰旭公司及国能环科公司均是一般的委托合同关系。项目介绍人唐旭代表辽沈工业公司委托人说国能环科公司关于涉案项目并未能完全实施下去,唐旭的原合作渠道存在问题需要调整,让辽沈工业公司将与国能环科公司能源管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上海世则公司,上海世则公司再转让给标准富德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国能环科公司与辽沈工业公司签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服务协议》,约定辽沈工业公司委托国能环科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北京普洛泰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安徽金禾公司、河南晋开公司、新疆伊犁南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南岗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服务,三项工程共计金额人民币2700万元,工程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协议签订后,辽沈工业公司向国能环科公司支付该笔服务费。2015年11月2日,就辽沈工业公司与标准富德公司之间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标准富德公司向辽沈工业公司开具了28张总金额为27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对应的服务名称为“合同能源管理服务”。2017年1月20日,辽沈工业公司与上海世则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上述《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服务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上海世则公司,转让价为3200万元,上海世则公司于当日支付了权利义务转让价款。2017年1月20日,上海世则公司与标准富德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服务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再次转让给标准富德公司,转让对价3190万元,标准富德公司当日支付价款。对于如何达成借贷合意的问题。标准富德公司庭审中称,王迈作为伊犁项目资金投入方缺少资金,经标准富德公司原法人唐旭的介绍,由辽沈工业公司向其借款2700万元,再由王迈投资给上海泰旭公司,因为央企管理体制不能直接对外借款,因此制定名为合作实为借款的协议,辽沈工业公司也考虑到成为真正合作股东的合同风险,因此在与国能环科公司的合作合同中没有约定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基本合作条款,将退出路径特意没有做出约定,以便于按照借款追回2700万元及利息500万元。国能环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辽沈工业公司对该主张亦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标准富德公司为证明案涉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借款关系向法庭提供交《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服务协议》及(2020)京02民终2655号民事判决以证明其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标准富德公司与国能环科公司之间属债权转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标准富德公司以基础法律关系,即辽沈工业公司与国能环科公司之间属借贷关系为由要求国能环科公司返还借款2700万元的诉讼主张是否具有事实依据。标准富德公司主张辽沈工业公司与国能环科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对此问题,直接交易的双方辽沈工业公司及国能环科公司均不予认可。标准富德公司提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服务协议》及(2020)京02民终2655号民事判决对借贷关系予以证明,从证明力上分析,《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服务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均涉及合作与委托问题,可以认定为双方之间属于委托关系,而(2020)京02民终2655号民事判决中的个别表述对于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并不具有优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服务协议》的法律效力。再者,2015年11月2日标准富德公司向辽沈工业公司开具了28张总金额为27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28张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均记载“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而非标准富德公司所述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标准富德公司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国能环科公司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国能环科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国能环科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标准富德公司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国能环科公司及辽沈工业公司均否认双方属借贷关系,并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系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借贷关系的待证事实,标准富德公司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

并于本案的庭审程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庭审中法庭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借贷关系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并由各方展开充分辩论,庭审中及法庭辩论终结前,标准富德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标准富德公司主张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这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庭审中,原审法院将该争议问题列为争议焦点,并经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辩论,经法庭多次询问标准富德公司是否仍依据借贷关系主张权利后,标准富德公司仍未变更有关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驳回标准富德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标准富德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6038元,退回标准富德公司。

宣判后,国能环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国能环科公司与辽沈工业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案涉服务协议)中约定的项目仅包含新疆伊犁南岗化工有限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一项工程(以下简称:新疆南岗项目),项目工程价款2700万元,项目工期为160天。并未就安徽金禾公司、河南晋开项目签订协议,2700万元系新疆南岗项目的项目价款。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对本案能环科公司与标准富德公司之间属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错误,该转让的法律性质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二)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改判驳回标准富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

标准富德公司二审辩称:同意国能环科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定,将本案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我国民诉法相关规定,驳回起诉只有下述四种情形,第一种原告的主体有误。第二种没有明确的被告。第三种无具体的诉求,事实和理由或不缴纳诉讼费用。第四种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在一审判决描述以及法院作出驳回裁定的适用法律来看,不存在上述四种情形。法院适用的驳回依据,也是实体法的裁判规则。因此,该案程序有错误,驳回起诉的适用法律不恰当。二、本案的事实认定方面,也存在重大错误。首先,国能环科公司已经谈到了在基础的开具发票这一重大事实认定上,它将北京普洛泰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28张发票错误的认定为标准富德公司开具的。其次,在原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履行,一审法院均未查明。因此,综合以上两点,请求支持国能环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辽沈工业公司二审述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债权法律关系,是没有异议的。就事实方面,本案是辽沈工业公司与国能环科公司之间的意思自治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辽沈工业集团对国能环科公司向标准富德公司返还相关债权转让款项没有异议,但不是出借款项。对一审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没有异议,程序认定也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标准富德公司受让合同权利后要求国能环科公司返还借款,并要求解除辽沈工业公司与国能环科公司之间的管理项目服务协议产生的争议,故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本案中,辽沈工业公司与上海世则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服务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上海世则公司。同日,上海世则公司与标准富德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服务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又转让给标准富德公司,标准富德公司当日支付价款。故无论合同内容为何法律关系,标准富德公司与该合同均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另外,标准富德公司明确要求国能环科公司返还借款并要求解除辽沈工业公司与国能环科公司之间的管理项目服务协议,被告明确、事实与理由具体,且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所以原审法院以标准富德公司未变更有关诉讼请求为由,裁定驳回标准富德公司起诉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只是对当事人与人民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效力认识不一致如何审理及举证期限如何变化进行的规定,并未规定当事人未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可以不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故原审依据该条规定驳回标准富德公司的起诉不妥,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刘善超

审 判 员  张岩松

审 判 员  贺立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冯万平

书 记 员  林 斌